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01民终2192号
判决日期:2019-07-05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一附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医科大一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彬、海军,被上诉人医疗器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医科大一附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医疗器械公司对医科大一附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医疗器械公司向我院交付的医疗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2013年4月医疗器械公司向新疆招标有限公司提交的答疑函明确表述:“我公司的准分子激光(矫正系统)无需任何开卡机、个性化治疗卡”,医疗器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医疗器械公司通过新疆隆瀛商贸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供治疗卡,治疗卡价值187100元,这些费用都是由医疗器械公司承担。医疗器械公司免费向我院提供治疗卡的行为可以证实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的医疗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医疗器械公司以我院可以接受的方式弥补自己的违约责任,换取了在质保期内我院对该医疗设备的继续使用而未提出追究医疗器械公司的违约责任;第二,2018年4月医疗器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针对医疗设备不符合约定且我院按约不支付质保金的情形下,医疗器械公司提出的一个新要约,对于该要约我院有权予以承诺或者拒绝。对于不符合约定的医疗设备双方在质保期内达成且履行了由医疗器械公司提供免费治疗卡使用的方案。对于质保期后,双方对此并没有达成一致。医疗器械公司要求我院支付质保金显然不符合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院的上诉请求。
医疗器械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履行涉案销售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及欺诈行为,我公司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医疗设备的义务。我公司履行了义务后,医科大一附院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单,验收合格。涉案设备的保修期已经经过了三年半之久。医科大一附院主张数量、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不应支持。我公司出具《承诺函》是基于医科大一附院长期不支付货款的一种让步。医疗卡的约定是低价供应不是免费供应。承诺函的目的是为了让医科大一附院尽快支付货款,不是新要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医科大一附院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医疗器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科大一附院给付设备购置余款60万元、治疗卡费用187100元;2.医科大一附院支付利息60万元×4.875‰×35个月(2016年1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102375元;3.医科大一附院按月利率4.875‰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一审审理中,医疗器械公司撤回要求医科大一附院支付治疗卡费用1871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医疗器械公司因参加医科大一附院医疗设备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向新疆招标有限公司提交询标答疑函,内容包括:我公司的准分子激光(矫正系统)无需任何开机卡、个性化治疗卡…。
2013年5月6日,新疆招标有限公司做出《成交通知书》,确定医科大一附院采购医疗设备项目由医疗器械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成交设备:准分子激光矫正系统(第二包)1台、成交金额323.4万元,成交设备:波前像差仪等相关附属设备(第三包)1批、成交金额276.6万元。(两项合计600万元)
2013年7月8日,医科大一附院(买方、乙方)与医疗器械公司(卖方、甲方)签订编号YFY20130506-132-620的《销售合同》,约定医科大一附院从医疗器械公司处购买准分子激光矫正系统1台323.4万元、波前像差仪等相关附属设备1批276.6万元,合计600万元。合同附件明确了准分子激光矫正系统、波前像差仪等相关附属设备型号规格、制造商、配置等。约定保修期自系统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内及设备使用寿命内卖方义务,交货期、包装标准、技术参数、安装调试、验收标准等。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货物抵达交货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90%,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2.乙方交付物品的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由乙方全权负责换货。…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乙方应承担因退货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第十八条其他约定:合同所有附件均为合同的有效组建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包括招标文件、谈判文件、成交通知书、成交方的投标文件及询标中的书面答疑和开标中的书面承诺等。
合同签订后,医疗器械公司向医科大一附院交付准分子激光矫正系统1套、波前像差仪等相关附属设备1批,医科大一附院验收报告单记载验收情况:合格,设备保修期开始与截止日期: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
2013年12月11日,医疗器械公司开具发票给医科大一附院,发票金额合计600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已付货款540万元无争议。
2018年4月,医疗器械公司出具《承诺函》给医科大一附院,主要内容:我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合同后装机并安装验收合格,已免费提供6张治疗卡,根据国家规定激光治疗设备8年强制报废,为不影响临床使用我公司愿一次性再提供7张治疗卡。如在设备强制报废前7张治疗卡用完,我公司愿再次免费提供治疗卡,…在本承诺函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贵院应将我公司剩余质保金60万元退回我公司账户…等。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器械公司与医科大一附院所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医疗器械公司于2014年1月向医科大一附院交付设备,经医科大一附院验收合格,双方约定保修期自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医科大一附院收到医疗器械公司交付设备时未提出异议,在约定的保修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视为医疗器械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医疗器械公司交付设备后向医科大一附院免费提供治疗卡,并承诺继续免费提供治疗卡至设备强制报废,医科大一附院接收设备后一直正常使用,并未造成医科大一附院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医科大一附院辩称医疗器械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存在欺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合同总价600万元,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已付货款540万元无争议。约定的保修期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早已届满,现医疗器械公司要求医科大一附院给付设备购置余款即10%质保金6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医科大一附院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医疗器械公司因此所受到损失应予弥补。医科大一附院逾期付款至少对医疗器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医科大一附院应支付医疗期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0万元×4.75%÷365天×1063天(保修期满的次日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3日)=83001.3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科大一附院应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医科大一附院给付医疗器械公司设备购置余款60万元;二、医科大一附院支付医疗器械公司利息83001.37元(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3日)。并按年利率4.75%支付医疗器械公司利息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成交通知书》、《销售合同》、售后服务承诺书、设备验收报告单、送货清单、答疑函、承诺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0.01元(医科大一附院已预交),由医科大一附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卫玲
审判员田姝
审判员王海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彭德翔
判决日期
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