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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
联系方式:0716-8338513
注册时间:2002-09-19
公司地址: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21号
简介:
经营移动通信业务(包括语音、数据、多媒体等);IP电话及互联网接入服务;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设计、投资和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广告业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设备销售等;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柜台出租、充值卡及其卡册销售(国家有专项审批规定的,未取得相关审批文件不得经营);通信产品生产(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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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10民终745号         判决日期:2019-07-05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荆州市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福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荆州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荆州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州福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明、被上诉人移动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延春、被上诉人铁塔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牧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荆州福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万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盛斌是代表荆州市衡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衡德公司)出租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移动荆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盛斌的证言,可以证明盛斌在和被上诉人移动荆州公司签订《沙市区大碗厨基站房屋租赁合同》时是上诉人的职工,不是荆州衡德公司的职工,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荆州衡德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完全占有了涉案的房屋及土地,并通过荆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正在办理不动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盛斌代表荆州衡德公司出租涉案房屋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移动荆州公司承租涉案房屋时存在过错,不是善意取得。被上诉人移动荆州公司在承租涉案房屋时没有严格核实盛斌是否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就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占有使用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主观上存在过错,不是善意。3.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认为被上诉人移动荆州公司租赁房屋是善意取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是转让不动产或动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移动荆州公司占用涉案房屋是基于租赁的事实,而不是转让。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被上诉人移动荆州公司辩称,1.一审并未认定盛斌是代表荆州衡德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是在招租广告上看到盛斌的联系方式才联系他。答辩人的设备是通过上诉人安排的门房才搬运到楼顶修建,并没有人阻挠。铁塔修建后的两年使用期间内,答辩人经常派员工去维修,也从未有人提出异议。答辩人两次支付给盛斌费用,盛斌也认可该事实。上诉人出租房屋从来都是以个人名义出租,在答辩人租赁期满后,与铁塔荆州公司续签的合同,签订该合同的人是毕家贤。因此答辩人与盛斌签订的合同是上诉人授权所签,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2.答辩人承租争议房屋属于善意取得。答辩人与盛斌签订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铁塔荆州公司辩称,1.一审未认定盛斌是荆州衡德公司的员工,一审明确载明按上诉人庭审中的自认,签订合同时盛斌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2.答辩人不认可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取得其他物权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他物权除了自物权,还包括用益物权,本案所涉的承租权正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因此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荆州福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移动荆州公司的员工穆智发现位于荆州市××(原××)房屋招租,并留有联系方式,其遂与对方联系。后经协商,被告移动荆州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与联系方式的联系人盛斌签订该房屋的《“沙市区大碗厨”基站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移动荆州公司承租位于荆州市××房屋××楼用于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租金为15000元/年。被告移动荆州公司向盛斌支付了租金后开始使用该不动产。后因资产转让,被告移动荆州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将“沙市区大碗厨”基站转让给了被告铁塔荆州公司,合同期间两被告均能正常进出涉案不动产。合同到期后,被告铁塔荆州公司需要续签合同,遂找到了原告荆州福园公司,原告荆州福园公司以才知晓被告移动荆州公司已于2014年2月10日起使用其位于荆州市××号房屋为由,要求被告移动荆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诉至法院。另查明,诉争不动产原物权所有人为荆州衡德公司。2013年5月7日,原告荆州福园公司与荆州衡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在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荆州衡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荆州衡德公司自愿协助原告办理本案诉讼不动产的过户手续。荆州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盛斌。后经执行,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了本案诉争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原告承认盛斌在合同签订时为其公司员工。被告移动荆州公司与盛斌签订的《“沙市区大碗厨”基站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铁塔荆州公司又与案外人毕家贤就本案诉争不动产续签了《“沙市区大碗厨”基站房屋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简单地以原告未取得租赁物的收益来判断其权利是否受到两被告的侵害,理由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2月14日获得了涉案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自2014年2月14日起获得了涉案不动产的物权,而被告移动荆州公司与盛斌签订的《“沙市区大碗厨”基站房屋租赁合同》是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且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盛斌系该不动产的原物权所有人荆州衡德公司的涉诉委托代理人,其是否为荆州衡德公司代为签订租赁合同存疑。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如果盛斌所代表的是荆州衡德公司与被告移动荆州公司签订的《“沙市区大碗厨”基站房屋租赁合同》,那么该合同系原物权所有人与被告移动荆州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物权的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则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按原告庭审中的自认,盛斌在被告移动荆州公司与其签订《“沙市区大碗厨”基站房屋租赁合同》时为原告的员工,其在涉案不动产上悬挂招租广告、联系电话,使得被告移动荆州公司有理由相信盛斌为该不动产的有权处分人,且在履行《“沙市区大碗厨”基站房屋租赁合同》的两年期限内,从未有人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被告移动荆州公司以市场价格寻租房屋,主观上没有恶意,且事后也向合同相对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如果盛斌为无权处分的人,原告应当向盛斌追偿其损失。而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追加盛斌为本案被告,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以上两种情形如果不能合理排除,则两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荆州市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荆州市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杨叶玲 审判员熊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曹丝
判决日期
2019-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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