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贻文与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梁启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1103民初2405号
判决日期:2019-07-03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贻文诉被告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梁启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梁启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陶贻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款三万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被告三众公司承揽了永州市财政局立面改造工程后,将其中铝合金窗及玻璃幕墙制作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进场后,被告三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梁启安和施工员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永州市财政局办公楼老玻璃幕墙的拆除工程交由原告做,工资3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被告至今以无合同为由拒不支付工资。
被告三众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梁启安辩称:1、被告梁启安只是与原告方进行了商讨拆除玻璃幕墙;2、被告梁启安没有与原告方说拆除玻璃幕墙与铝合金一并结算;3、原告方没有找被告梁启安要过款项,被告梁启安2018年元月辞职离开了公司,一直到2019年过年的时候原告才跟被告梁启安提出这个事情;4、被告梁启安只是被告三众公司的员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该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已予以说明并明确了是否采信的理由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永州市财政局办公楼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三众公司,被告三众公司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是被告梁启安,施工员是黄明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需拆除永州市财政局办公楼老玻璃幕墙,被告梁启安经与原告陶贻文口头协商确定,由原告陶贻文承包拆除,工资(报酬)30000元。原告陶贻文依约完成该拆除工程后,永州市财政局已于2017年12月将该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三众公司,被告被告三众公司收到后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而酿成纠纷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陶贻文报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贻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湖南三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弢
判决日期
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