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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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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爱花、殷真等与张进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281民初2942号         判决日期:2019-07-02         法院: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爱花、殷真、殷秀与被告张进胜、莱州市鲁骋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鲁骋物流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刘刚、王光尧、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爱花、殷真、殷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孝、李波,被告张进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雷,被告鲁骋物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俊雷、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刘刚,被告王光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1612.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2时许,在胶州市公里处,被告张进胜驾驶鲁F×××××/鲁Y×××××号重型货车与被告刘刚驾驶鲁G×××××/鲁V×××××号重型货车与骑自行车的三原告亲属殷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殷某受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发生过程,但无法确定事故成因。鲁F×××××/鲁Y×××××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鲁骋物流中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G×××××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光尧,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V×××××车登记所有人为潍坊星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张进胜辩称,事故属实,张进胜是被告鲁骋物流中心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鲁骋物流中心辩称,张进胜是我中心雇佣驾驶员,车辆是我中心所有。事故属实,但我方车辆未与殷某发生碰撞,殷某的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事故经过与责任,同被告鲁骋物流中心答辩意见。 被告刘刚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光尧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我方车辆并未与殷某发生过接触,殷某的死亡是因鲁F×××××车碰撞造成,并且该碰撞发生在鲁F×××××车与我方车辆碰撞之前,我方车辆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王光尧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车辆并未与伤者直接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中确认:1.被告张进胜陈述,2017年11月16日2时40分许,其驾驶鲁F×××××/鲁Y×××××号重型货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市处,突然发现前方出现一黑影,向左打了一把方向躲闪时,与对向行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随后下车查看情况,发现一辆自行车压在一名老人腿上,老人躺在路上,拨打120并报警;2.被告刘刚陈述,2017年11月16日2时50分许,其驾驶鲁G×××××/鲁V×××××号重型货车沿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处,与对向行驶的货车会车时,对方车辆突然向左打方向,躲闪不及被撞下了沟;3.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金鹿牌自行车人事故时处于骑行状态,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金鹿牌自行车事故时行驶方向,鲁F×××××/鲁Y×××××号重型货车或鲁G×××××/鲁V×××××号重型货车与金鹿牌自行车道路碰撞点无法确定;4.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本案当事人对该事故证明中确认的内容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为:2017年11月16日2时40分许,被告张进胜驾驶鲁F×××××/鲁Y×××××号重型货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市处,适遇三原告的亲属殷某骑金鹿牌自行车行驶至此,向左打方向躲闪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刘刚驾驶的鲁G×××××/鲁V×××××号重型货车相撞,致殷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调查,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被告鲁骋物流中心系肇事车辆鲁F×××××/鲁Y×××××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张进胜系该中心雇佣驾驶员。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光尧系肇事车辆鲁G×××××/鲁V×××××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刘刚系被告王光尧雇佣驾驶员。车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当天,殷某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至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室出血、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胫骨骨折等,花费112253.17元。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审核,其中自费药为35804.20元。2018年6月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殷某申请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殷某目前致残程度为一级。(二)殷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其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三)所需残疾用具:1.防褥疮床垫,约需3000元/个,使用年限3-5年;2.轮椅,约需1500元/辆,使用年限约5-7年;3.一次性护理垫,约需2000元/年,长期使用;4.一次性手套,约需0.2元/付,每日6付。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920元。 本案原告原为受害人殷某,出生于1940年3月15日,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即墨区,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8月27日死亡。即墨市北医院和即墨市公安局北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其死亡原因为脑室出血、肺不张(外伤后)。本院根据其妻邱爱花、长女殷真、次女殷秀的申请,依法变更邱爱花、殷真、殷秀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将诉讼请求由807743.17元变更为481612.17元,减少诉讼请求326131元。 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即墨市北医院和即墨市公安局北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殷某死亡原因系脑室出血,肺不张(外伤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对殷某死亡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均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该申请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12253.17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出胶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处的印章,且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相印证,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2017)鲁0282民初5457号、(2017)鲁0282民初2732号],证实受害人殷某户籍所在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吕家演泉村系即墨市,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审查,该判决中认定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吕家演泉村属于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邱爱花、殷真、殷秀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2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死亡赔偿金235880元(47176元/年×5年),丧葬费31851元,护理费56800元(100元/天×284天×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9908元(防褥疮床垫3000元、轮椅1500元、护理垫2000元、手套3408元(0.2元/付×6付×284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920元,共计481612.17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爱花、殷真、殷秀损失24831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爱花、殷真、殷秀损失18415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莱州市鲁骋物流中心赔偿原告邱爱花、殷真、殷秀损失948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光尧赔偿原告邱爱花、殷真、殷秀损失474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邱爱花、殷真、殷秀对被告张进胜、刘刚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邱爱花、殷真、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4元(原告已预交11877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3353元),由原告邱爱花、殷真、殷秀负担61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39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259元,莱州市鲁骋物流中心负担168元,被告王光尧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培凤 审判员赵联青 人民陪审员姜卫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庄春晓
判决日期
201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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