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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28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运民
联系方式:0359-2129618
注册时间:2004-05-21
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华源东街210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施工专业作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设工程设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装卸搬运;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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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建永与许金文、许云江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08民终290号         判决日期:2019-07-02         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许金文、许云江因与被上诉人景建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金文、许云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彭涛,被上诉人景建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业,原审被告崔未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许金文、许云江上诉请求:一、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许金文代理其子许云江在欠据上签字,从父亲与儿子的特殊关系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判断……许金文有代理权,该323593元欠据对许云江具有约束力,故对许金文出具的欠据予以认定,欠工程款数额为323593元……。许金文偿还工程款及工资款共计333293元及利息。”又多判决10000元的错误之处在于:原审判决沿用封建社会“子债父还”的株连意识将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许金文在根本不知情,人身受胁迫为求脱身无奈签的字,以“父亲与儿子的特殊关系”为由让上诉人许金文替儿还债,照此逻辑儿子犯了罪老子也要跟着去坐牢。这是旧中国国民党时期“连座连保”的社会再现!许云江个人出具的一万元工资款欠条上诉人许金文并未签字也不知晓,凭哪条法律规定让上诉人许金文替子还债?上诉人许金文在家中就是搞按摩从未干过铁路工程,原审判决也认定居委会证明上诉人许金文从事按摩工作,凭什么让上诉人许金文替儿子还工程款纠纷的钱呢?国家法律“子债父还”的规定在哪里?是不是我们国家的法律倒退回了封建社会?二、原审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上诉人许金文:“偿还工程款工资”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上诉人许金文的儿子许云江2012年9月12日将工程转包离开工地后再未到过临汾工地,上诉人许金文因不知儿子已离开工地于65天后去临汾找儿子。证人彭晋朝、彭某说上诉人许金文“参与了该工程的经营”伪证明显错误之处在于上诉人许金文的儿子作为承包人早在65天前就离开了工地,上诉人许金文在工地参与谁的工程呢?上诉人许金文和上诉人许云江之间是父子关系,但根据《民法总则》第162条,第163条,第164条,第165条,第171条规定,依法应有委托代理关系和手续的证据才能确定上诉人许金文的所谓“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故根据《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委托代理关系的规定,上诉人许金文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三、上诉人许云江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2012年9月12日便离开工地从此再未进入工地,也未见到被上诉人也未同被上诉人结算过工程款,被上诉人持有的2012年11月17日工程款结算单上诉人许云江根本就不知道也未签字,无法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审既以“许金文代理其子……”又无证据证明法定的“委托代理”关系存在,故上诉人许金文依法不应“子债父还”。上诉人许云江至今未和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景建永答辩称:一、上诉人许金文、许云江欠款数额323593元无争议。2012年5月29日上诉人许云江以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同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钢筋制作合同变更协议》,答辩人交付了12万保证金后开始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许金文及其弟和其亲家均在工地上,不但安排工程施工,而且管理该工程的所有事务(有证人彭晋朝、王彭某证言予以证实),答辩人干到2012年11月17日,经与上诉人许金文结算,共欠答辩人工程款323593元,工资款10000元,由上诉人许金文、许云江出具欠条两张,出具欠条之后,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许金文、许云江催要,直到2015年2月1日许金文通过工商银行还款300元,有转账凭证可证,直到现在二上诉人仍欠答辩人333293元。上诉人许云江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系合同相对人,上诉人许金文既是家庭成员又参与经营管理,并参加结算出具欠条,债务人且曾还款300元。故所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及工资理应支付,至于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威胁打条的事实无据可证,依法不能成立,结合20l5年2月上诉人许金文通过银行还款3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二上诉人欠款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上诉人许云江理应对许金文的结算行为负责,因为许云江是该项目的合同相对人,其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后委托其父许金文在工地管理施工及全部事务,许金文与答辩人的结算并出具欠条,对许云江有约束力。故许江云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崔未香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许云江用私刻的“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海铁路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致和名义,向山西省第一建筑公司张台铁路项目经理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许云江全权处理工程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2012年5月29日,被告许云江用私刻的“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以“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景建永签订了《新建张礼至台头地方铁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景建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许金文向景建永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包括项目部油款欠景建永323593元正,许云江、许金文,大写叁拾贰万叁仟伍佰玖拾叁元正,许金文13935139××××1566广场人民路24号”。2012年9月29日,被告许云江向原告景建永出具了“今欠到山西临汾三标段工程人工工资壹万元整,两月归还。许云江2012.9.29”欠条一张。2015年2月7日,被告许金文通过工商银行向景建永支付300元。 同时查明,2012年4月25日,许云江利用其伪造的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台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张台地方铁路三标桥涵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运盐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以许云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欠景建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许云江,还是景建永起诉的所有被告?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景建永持有被告许金文向其出具的“包括项目部油款欠景建永323593元整”落款许云江、许金文的欠据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认为该条据是在项目指挥部与许金文结算后许金文所出具,许云江的签名是许金文所签;被告许金文辩称此条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属无效证据,原告具体施工量是多少,应通过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张台铁路项目部施工档案查证方能确定,原告应持《结算协议书》或施工档案和铁路工程项目部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承包工程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人彭晋朝、王国彭某言与原告的陈述、欠据的形成明细记录可印证欠工程款的结算地点及过程;许金文代理其子许云江在欠据上签字,从父亲与儿子的特殊关系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判断,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许金文有代理权,该323593元欠据对许云江具有约束力。被告虽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许金文出具的欠据予以认定,欠工程款数额为323593元。关于许云江出具的一万元工资款欠条,被告辩称是出具给山西临汾三标段工程,不是出具给景建永,但景建永承建的就是山西临汾三标段工程,景建永作为欠条的持有人,有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工资款。所以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及工资款数额为333593元(323593元+10000元),减去许金文通过银行支付的300元,实际数额333293元。第二个争议焦点,责任的承担。许云江作为景建永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工资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许金文出具的欠条、银行的转账凭证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许金文不仅参与了工程的结算,而且参与了工程的经营,对所欠付的工程款及工资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田小香、崔未香参与了工程经营,亦无证据证明工程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被告田小香、崔未香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文、许云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景建永工程款及工资款共计3332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许金文、许云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7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2万元的记录;2、支付电焊机款1000元的条据;3、被上诉人签名的收柴油三次的条据;以上三组证据均证明上诉人许云江与被上诉人景建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 被上诉人景建永质证称:2017年7月14日的汇款记录是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押金,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缴纳12万元的押金后上诉人许云江分三个月返还;2、电焊机是由被上诉人景建永购买,共花费5600元,上诉人所称的电焊机1000元是最后一次归还被上诉人购买电焊机的钱;3、收柴油三次的条据上没有具体的数额,且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工程欠款单已经写明“包括项目部油款欠景建永323593元整,许金文许云江”,该款已经结算。被上诉人同时递交1、押金收据一张,证明2017年4月14日向上诉人缴纳12万元的押金,双方约定三个月退还。2、电焊机收据一张,证明电焊机由被上诉人购买,价值为5600元,3、双方结算清单一套。上诉人许云江质证称,被上诉人景建永有一个工程队,项目款和领油都是由我结算,我爸根本不知情,我从没有和景建永结算过,我对欠款事实不认可,欠条我也不清楚,是许金文出具的。上诉人许金文质证称,我去工地找许云江,条子是被上诉人胁迫打的。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二上诉人许云江、许金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山平 审判员毛松伟 审判员靳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褚乐
判决日期
201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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