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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931万元
法定代表人:冉鹏
联系方式:023-63548035
注册时间:1999-05-12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96幢2、3、4层
简介:
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可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甲级);设备监理;工程咨询(乙级、丙级);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以上范围按资质证书核定的期限及范围从事经营);计算机软硬件及信息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平面设计,工程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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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生华张斌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3民初882号         判决日期:2019-07-01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二公司)诉被告重庆顺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世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2月22日,原告陕建二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张斌、周生华、郭迪福参加诉讼获本院准许;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瑶、孟向阳,被告顺世物业、张斌、周生华、郭迪福的委托代理人李讯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陕建二公司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顺世物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顺世物业开发的重庆一品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交易市场)工程。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前,按照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格式或者其他经发包人认可的格式向发包人递交一份履约担保,经过发包人书面认可的其他格式的履约担保,其担保条款的实质性内容应当与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格式内容保持一致。履约担保的金额为20000000元。原告依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顺世物业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但因被告顺世物业原因,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建设,被告顺世物业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也一直未向原告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顺世物业注册资本一亿元,其中被告张斌占股80%、被告周生华占股20%,被告张斌应缴出资8000万,实际缴纳640万,被告周生华应缴出资2000万,实际缴纳160万,二被告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斌、周生华对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承担补充缴纳的赔偿责任。被告郭迪福并非原告职工,其与原告为合作关系,被告郭迪福代表原告与被告顺世物业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应被告郭迪福要求,原告向被告顺世物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有500万元系原告出资,故被告郭迪福应对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顺世物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并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40277.78元(以本金1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利息请求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斌、周生华对原告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郭迪福对原告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顺世物业辩称,2016年3月被告顺世物业委托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重庆一品农产品市场一期工程招标,2016年4月原告投标并中标。2016年4月21日被告顺世物业与原告签订了重庆一品农产品市场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顺世物业支付履行保证金2000万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顺世物业支付100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另1000万元经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未支付,属原告违约。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导致该项目至今无法正常推进,项目前期投入3467万元,从2016年5月至今给被告顺世物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1700余万元(4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已支付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对答辩人的经济补偿,则不存在被告顺世物业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张斌、周生华共同辩称,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郭迪福辩称,被告郭迪福是受原告委托办事,不应当由被告郭迪福承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迪福借用原告陕建二公司的资质,以原告陕建二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于2016年4月21日,与被告顺世物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一品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交易市场)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乐遥村;总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报告的开工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报告的开工时间为准顺延70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70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根据现场情况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签约合同价暂定5亿元;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前,按照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格式或者其他经发包人认可的格式向发包人递交一份履约担保,经过发包人事先书面认可的其他格式的履约担保,其担保条款的实质性内容应当与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格式内容保持一致,履约担保的金额为2000万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郭迪福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陕建二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就重庆一品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交易市场)工程履约保证金作以下承诺,一、此项目按照合同规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2000万元整,由我本人郭迪福负责出资1000万元保证金,2016年5月9日委托宗一环先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贵公司帐户,剩余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照承包商履约保证金规定的时间打入贵公司账户,由贵公司转入顺世物业;二、请以贵公司名义将此保证金按照合同中要求汇入顺世物业账户;三、此履约保证金付至顺世物业账户后,由于顺世物业原因,造成该笔资金不能按时按照合同规定及时退还贵公司账户,从而导致不能及时退还至我本人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资金安全风险,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陕建二公司收到被告郭迪福的出资500万元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顺世物业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但因被告顺世物业原因,原告陕建二公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原告陕建二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顺世物业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也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顺世物业成立于1997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1亿元;被告张斌认缴出资8000万、出资比例80%,实缴货币出资300万元、实缴实物出资340万元,合计实缴出资640万元;被告周生华认缴出资2000万、出资比例20%,实缴实物出资160万元;被告张斌、周生华作为被告顺世物业的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顺世物业因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审理中,几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陕建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工作确认函、(2017)渝0113民初14593号民事判决书、失信信息截屏、顺世物业工商登记信息、《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符合三性原则的部分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顺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二、被告重庆顺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 三、被告张斌、周生华共同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重庆顺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第一项,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42元由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621元,被告重庆顺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斌、周生华共同负担44621元(此款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顺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斌、周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迳付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长卢再祥 人民陪审员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易如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俊伶
判决日期
201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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