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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猛
联系方式:023-63210169
注册时间:2000-12-04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9号
简介:
设计、开发、制造、加工、销售燃气表具、智能IC卡表具、城镇燃气调压器(箱)(低压、中高压)和相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提供售后服务、维修;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按许可证核定的事项与期限从事经营活动)(涉及许可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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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13民初3858号         判决日期:2018-06-19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罗姆公司)与被告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以下简称聚丰加工厂)定作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霭姣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罗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惠、余方曦,被告聚丰加工厂的经营者何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林、杨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克罗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双方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中的铝壳前壳(规格型号包括:QB61-1-X、QB61A-1-X)正向和反向完好的模具;2.诉讼费由被告聚丰加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模具开发制造签订模具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生产产品的所有工装、模具由聚丰加工厂负责设计制造、产权归克罗姆公司:所有合格的模具、工装及其附件所有权归克罗姆公司所有,同时聚丰加工厂应妥善保管;产品模具为BQ6X铝壳前盖(规格型号包括:QB61-1-X、QB61A-1-X),模具报价为65000元。克罗姆公司从未就涉案模具拟生产的该型产品向聚丰加工厂下达过任何订单,此后也不会下达该型产品的订单,产品供货协议已无实际履行可能。且产品供货协议亦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该协议合同期间已经届满而终止。两年未生产是指自2015年5月25日起算两年,现早已过两年时间,聚丰加工厂现对模具属无权占有。克罗姆公司多次催收聚丰加工厂返还模具未果,遂向本院诉请如上。 被告聚丰加工厂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产品型号为“QB18X”的模具费为214000元,该模具费价格与产品型号为“QB61-1-X、QB61A-1-X”的模具费相差甚远,双方约定较低的模具费是为了大规模向克罗姆公司供应型号为“QB61-1-X、QB61A-1-X”的铝立轴,并在产品供货协议中约定产品单价分摊模具费而长期与其合作大量供应铝立轴来冲抵其设计制造模具的开发费用,双方确定的模具费用并不足以冲抵聚丰加工厂为开发制造模具所产生的费用,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显失公平。且补充协议尚在履行期间,在其继续占用、使用的两年之内,不产生返还模具的问题,聚丰加工厂与克罗姆公司并未约定聚丰加工厂在克罗姆公司支付模具费65000元立即向其归还模具,原、被告双方并不互负同时履行义务。克罗姆公司放弃时效利益履行合同义务不影响聚丰加工厂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以模具为基础形成生产或批量生产力。克罗姆公司已支付65000元系该公司合同义务,是对聚丰加工厂开发制造模具的补偿,并非对转移模具使用权的对价给付。克罗姆公司起诉的行为即表明其不履行产品供货协议合同义务。克罗姆公司因自身原因拒绝履行产品供货协议,克罗姆公司为不向聚丰加工厂承担违约责任而起诉要求聚丰加工厂返还履行产品供货协议的必要设备,即该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驳回克罗姆公司诉请。 克罗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模具加工协议、发票、转账凭证、函件,被告聚丰加工厂提交产品供货协议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克罗姆公司与聚丰加工厂签订模具加工协议,约定由克罗姆公司提供产品图纸,生产产品的所有工装、模具由克罗姆公司设计制造、产权归克罗姆公司。同时约定QB61-1-X,前盖(铝壳),1副,模具寿命5万次;QB61A-1-X,前盖(铝壳),1副,模具寿命5万次;两副模具共同报价65000元。所有合格的模具、工装极其附件所有权归克罗姆公司所有,所有合格的模具、工装极其附件,聚丰加工厂应妥善保管,不得锈蚀和损坏,并不得该模具为第三方生产产品。首套模具款由克罗姆公司支付,如果由于模具使用已经超过模具寿命或者因聚丰加工厂自己原因造成需要重新开模具所产生的费用由克罗姆公司负责。首套模具产生的维修费由聚丰加工厂负责。当日,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产品供货协议,约定QB61-1-X,前盖,26.3元1件,交货期限根据订单,此价格已分摊模具费用,因此该产品模具费用为零元;QB61A-1-X,前盖,26.3元1件,交货期限根据订单,因此该产品模具费用为零元;合同有效期: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同年7月24日,聚丰加工厂再次与克罗姆公司签订关于QB6X模具加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模具加工协议(协议号:QK2015X。CS-03X),确认该型产品模具费总金额为65000元;再次确认生产产品的所有工装、模具由聚丰加工厂设计制造、产权归克罗姆公司所有。如该型产品在两年内未生产(或未批量生产),克罗姆公司同意将该型产品开模具费用支付给聚丰加工厂。双方签字生效后,聚丰加工厂向克罗姆公司出具总额为65000元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克罗姆公司财务挂账后,克罗姆公司原则上在一个月以转账支票、电汇以及其他约定方式向聚丰加工厂支付模具款65000元。2017年6月21日,聚丰加工厂向克罗姆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模具的65000元增值税发票。同年7月21日,聚丰加工厂向克罗姆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控制盒组的51003元增值税发票。同年8月11日,克罗姆公司向聚丰加工厂转账116003元。2017年11月13日,克罗姆公司向聚丰加工厂出具关于移交QB6X前盖(铝壳)模具的函,函中载明:“由于市场不需求该型产品(QB6X磁传动铝壳),且我方已经支付贵方改型产品开模费用,模具产权归我方。现我方发函通知贵方,请贵方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QB61前盖(铝壳)正向和反向完好的模具移交我方”,聚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何伟认可收到该函件。聚丰加工厂亦认可收款116003元,其中包含65000元发票的款项
判决结果
被告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中定作铝壳前壳(规格型号:QB61-1-X、QB61A-1-X)正向和反向完好的模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本院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垫付,被告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王霭姣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俊良
判决日期
201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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