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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88万元
法定代表人:连培玲
联系方式:0596-2861750
注册时间:2011-03-11
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20幢1903-1907号
简介:
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港口与海岸工程、航道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土石方工程、抗震加固工程、预应力工程、无损检测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的施工及咨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养护及管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公路养护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建筑物拆除服务;工程勘察设计;混凝土预制构件;城乡规划编制;营造林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建筑材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苗木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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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4民终660号         判决日期:2019-06-28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青花、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虾、郑福才,被上诉人陈青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国辉因在永安监狱服刑,本院依法另行向其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闽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青花、刘国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国辉尚欠陈青花借款本金5547917.5元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以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陈青花共向刘国辉转款22247580元,刘国辉共向陈青花转款16699662.5元,得出尚欠借款本金5547917.5元的结论是错误的。1.单从银行转账流水根本无法得出款项性质为尚欠借款本金的结论。银行流水显示的是陈青花与刘国辉之间的资金往来,而且仅仅是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的,以此作为欠款依据根本是荒谬的。2.陈青花共向刘国辉转款22247580元及刘国辉共向陈青花转款16699662.5元,这一前提事实根本无法认定。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陈青花在此期间向刘国辉转了多少钱,刘国辉向陈青花转了多少钱,仅是根据陈青花一方提供的《资金情况说明》作出的认定,而陈青花提供的银行流水有没有包括全部都无法确认。3.借款是实践性合同,不仅需要有债权凭证,也要有转账支付凭证。陈青花提供的银行流水与案涉五张借条根本无法对应,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是错误的。(二)案涉五张借条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发生的日期均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五张借条具有结算性质是错误的。1.案涉五张借条根本就不是真实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需提供确有履行借款的凭证。五张借条的借款总额为658万元,陈青花仅在2017年5月4日汇款70万元、2017年5月9日汇款24万元给刘国辉。五张借条上所涉及的工程投标,闽泰公司只参与了永安市两岸景观改造提升工程,而该工程保证金仅需12万元,其他工程闽泰公司根本没有去投标。所谓的因工程投标保证金之需而借款的前提根本不存在。2.案涉五张借条明显不是结算类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为结算性质是错误的。首先,从案涉借条的内容看,根本就是普通的借条。如果借条是结算性质,那么应当体现截至到某年某月某日,刘国辉尚欠陈青花借款本金多少钱,而不会像案涉借条,如2017年5月3日借条所写的“刘国辉向陈青花借款160万元,作为三明市职业技术学院家园5号学生公寓修缮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使用。投标结束后,自刘国辉账户退出160万元保证金后该借条自动失效。并承诺以借款方以及担保方名下所有财产作为还本付息的保证,并承担因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几张借条也是一模一样的格式。可见,从案涉借条的内容上看,根本无法看出是具有结算性质的借条。其次,从案涉借条与银行流水记录来看,也无法得出借条具有结算性质。如果借条是结算性质的,那么从银行流水记录是能计算出结算结果的。比如,2017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应当是对2017年5月3日之前的所有借款往来进行结算确认。以此类推,2017年5月4日、5月5日、5月9日等的借条均应当如此。但根据陈青花在一审提交的《借条资金情况说明》中确认:2017年5月3日借条180万元是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计算得来的;2017年5月4日的借条70万元是当天转账,不是结算;2017年5月5日的借条160万元是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8日计算得来的;2017年5月9日的借条108万元,陈青花只转账24万元;2017年5月25日的160万元借条没有原件,也没有实际对应的金额,既然辩称是结算性质,那么应该出具一张71万元的借条,而不是160万元。由此可见,所谓的结算根本就是不存在的、虚构的。无非就是为了与银行流水对应而瞎编出来的,而在编造过程中又发现金额根本无法对应,又只能编造是阶段性对账的谎言。之后发现时间上还是无法对应,又只能编造出5月3日、5月4日、5月5日三张借条是同一天形成的。同一天进行结算,不可能写三张借条,也不可能出现实际对账日期与借条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闽泰公司在案涉五张借条加盖公章,担保关系成立,由此判令闽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一)闽泰公司从未为刘国辉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并非闽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为无效行为。1.案涉五张借条上公章系虚假公章,该公章为刘国辉私自刻印并私自加盖。该公章系刘国辉为方便投标业务私自刻印,并在闽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该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调查证实。2.案涉五张借条上没有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签字,刘国辉并非闽泰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闽泰公司在三明地区的代理人员,无权代表闽泰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刘国辉与闽泰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刘国辉作为个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以闽泰公司名义在三明地区进行工程项目的投标等。如果项目中标,刘国辉便向闽泰公司缴纳管理费,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刘国辉未经闽泰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闽泰公司作出担保行为。3.刘国辉在案涉五张借条上加盖虚假公章进行担保的行为系无效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即使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都要进行股东会决议,即使董事、经理在没有公司明确授权情况下都不可以任意对外担保。而刘国辉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也没有闽泰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仅仅是闽泰公司在三明地区业务的挂靠人而已,根本无权代表公司为自己的借款进行担保。因此,刘国辉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陈青花对于公章形成合理信赖,其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是错误的。1.陈青花在出借给刘国辉款项时并未实际查询确认过刘国辉的身份。陈青花在一审开庭时确认只是听说刘国辉是代表闽泰公司在三明地区进行招投标业务,其从来没有到过三明公司办事处,也从未向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确认过刘国辉的身份,所谓的合理信赖的前提不存在。2.陈青花在刘国辉出具案涉五张借条并加盖闽泰公司公章时根本就不在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五张借条都是刘国辉出具后再送到陈青花家里给她的,上面的公章也是陈青花要求刘国辉加盖的。事后陈青花也未向闽泰公司核实是否有为刘国辉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3.陈青花在出借时并不知道刘国辉在其他地方使用过此私刻的假章。对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假公章的事实,是陈青花在诉讼时进行公章鉴定才知道的。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以相对人事后获知刘国辉私刻公司印章在其他地方也使用过(甚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过)的事实,来反推在签约时陈青花对刘国辉代理权限的判断[参照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4.陈青花合理信赖的范围应当是与工程施工有关的项目,而不应当延展到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方面。一审法院以闽泰公司对假公章知情且公章不止只有备案一枚为由,将公章的使用范围扩大到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上是错误的。由于闽泰公司与刘国辉的挂靠经营关系,客观上使得刘国辉存在职务代理的授权外观,但第三人对于合理信赖的范围仅限于挂靠经营有关的事务,如买卖工程材料、进行工程结算等。对于担保这样的特别事项,并不在合理的范围内。刘国辉不是闽泰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任何的书面授权书,根本不足以使陈青花产生合理的信赖。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5.陈青花在借款过程中非善意且有过错,并有与刘国辉恶意串通损害闽泰公司利益的行为。其一,闽泰公司注册地在漳州,经营地也在漳州,闽泰公司不可能将公章单独交给刘国辉,陈青花不可能不知道。其二,在短短一个月的时间内,刘国辉签了658万元的借条,而且还是用于所谓的投标保证金,甚至在还有大额欠款一直未还的情况下一直出借,显然不合常理。其三,陈青花从未要求刘国辉出示证明其为闽泰公司代理人的相关证明材料,事后更没有向闽泰公司核实担保事宜。其四,根据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闽0481刑初67号]可知,2017年5月至6月期间,刘国辉因在北川斯维特商品有限公司现货交易平台的交易发生巨额亏损,刘国辉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刑。根据一审法庭调查,五张借条是陈青花要求补签的且借条中的公章也是陈青花要求刘国辉盖的。2017年5月至6月期间正是刘国辉炒期货发生巨额亏损的时候,也是陈青花要求刘国辉在借条上盖章的时间。2017年6月19日,在加盖担保印章不到一个月时间,陈青花就向一审法院起诉闽泰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陈青花就是知道刘国辉已无还款能力故意让刘国辉加盖公章以要求闽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6.闽泰公司不知道刘国辉另行刻制印章,也从来没有对刘国辉私刻印章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存在放任不管。一审法院以事后使用该私刻公章的行为认定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推定闽泰公司对于刘国辉使用该枚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是知晓的,认定陈青花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是错误的。闽泰公司在知道公章被私刻的第一时间就向漳州市龙文公安局报案,目前,案件已立案受理。(三)一审法院参照(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案例作为认定闽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该案例不是指导案例,不能作为依据。本案中刘国辉不是闽泰公司负责人,仅挂靠闽泰公司从事招投标,而且刘国辉借款未用于投标,投标保证金根本不需要五六百万元(庭审中陈青花称,根据惯例,招投标都会挂靠多家公司招投标,所以需要保证金600多万是正常的。陈青花明知刘国辉挂靠多家公司,明知刘国辉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是实际控制人,明知刘国辉是无权代理行为,却不向闽泰公司核实刘国辉是否有权代理,闽泰公司为无关公司的投标业务承担担保责任明显不合常理)。3.闽泰公司提供的(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案例与本案案情类似,可以作为参考。(四)一审法院完全无视本案原一审合议庭关于闽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释明。2017年6月19日,陈青花向一审法院起诉。2018年4月9日,该案主审法官在永安市看守所询问刘国辉时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合议庭经合议认为闽泰公司是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在2018年6月19日原一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亦当庭向陈青花释明合议庭认为闽泰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陈青花马上于2018年6月28日提出撤诉。2018年7月16日,陈青花再次起诉。一审判决闽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原合议庭的意见明显相悖。(五)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担保有效,闽泰公司的担保责任也仅限于案涉五张借条实际出借并且未还清的部分,一审要求闽泰公司对刘国辉所有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于法无据。1.一审之所以认定闽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闽泰公司在案涉五张借条上加盖了公章。退一步说,即使担保关系成立,成立的时间应该为借条出具之日。在借条出具之后实际由陈青花转账的仅有94万元,闽泰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仅限于这五张借条实际履行的部分。不管刘国辉实际结欠陈青花多少借款都与闽泰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五张借条系结算性质是错误的,担保人对于债务人在保证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存在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即使担保关系成立,闽泰公司也仅仅对盖章后实际出借的款项94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判决闽泰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案涉五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即使担保关系成立,闽泰公司也仅仅对盖章后实际出借的款项94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利息不属于担保范围。陈青花与刘国辉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效力仅限于他们之间,并不能及于保证人。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1.闽泰公司对于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刘国辉私刻公章的行为,已由龙文公安局立案受理。刘国辉出具五张借条中的工程闽泰公司没有进行投标,即使需要投标保证金也不需要600多万元,总的只要100万元左右。借条是刘国辉出具给陈青花,完全存在刘国辉诈骗的可能,也可能刘国辉和陈青花共同诈骗的可能。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闽泰公司亦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青花辩称,一、一审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刘国辉尚欠陈青花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业已查明,陈青花与刘国辉之间除了民间借贷,没有其他经济往来。陈青花案涉全部款项的出借、刘国辉偿还本息,双方相互间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没有一次是现金交易,陈青花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以及刘国辉和陈青花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可以根据银行流水计算得出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原陈青花申请撤诉的案件庭审中,刘国辉也明确具体借款本息的数额,应以银行流水为准。为了方便刘国辉和闽泰公司核对,一审中陈青花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整理了借款明细表,借款人刘国辉反复核对,明确表示对陈青花诉请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借款利率没有异议,唯一有异议的是计息时间。2.刘国辉尚欠陈青花借款利息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陈青花诉请刘国辉欠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7日,此时刘国辉因诈骗案发,被永安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其不可能再向陈青花支付借款利息。刘国辉虽然提出计息时间的异议,即付息金额有异议,但其就该抗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刘国辉的自认,刘国辉付息都是通过银行支付,因此只要付息必然会有银行凭证,其未能提交付息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案涉借条具有结算性质,且是按投标项目进行结算。案涉五张借条,具有结算性质,并且是按项目结算,而非按时间段结算。既有过往账目结算也有当日结算,其中借条一和借条三均系此前多个投标项目续借结算而来。两次诉讼中,陈青花均提交了《借条资金情况说明》,详细说明了借条款项的来龙去脉,其中前四张借条资金情况说明与陈青花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银行流水记录、转账凭证等一一对应。一审庭审中,刘国辉再次确认,借条一至借条四借款金额已经多次核对,完全认可,该四张借条借款本金计498万元。因此,该四张借条的本金数额完全可以确认。刘国辉未将第五张借条原件交付陈青花,只是先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陈青花进行借款,该借条款项陈青花尚未全额支付,实际金额应为71万元。二、案涉担保有效,闽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闽泰公司的案涉担保公章不是假公章,是有效公章。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五张借条上闽泰公司印文与永安市国家税务局五份《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上盖的闽泰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该五份《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时间跨度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五张借条上闽泰公司的印文与三份投标文件上的闽泰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该证据表明,自2015年9月至案发,闽泰公司使用案涉印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使用范围已经覆盖税务机关、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等,文件得到国家机关认可,均已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五张借条上所盖闽泰公司印章不是假公章,而是闽泰公司工商备案公章外,长期大量使用的公章,对外已经产生公示力、公信力,是有效公章。2.闽泰公司同意使用案涉印章,越权刻章后果已经消除。庭审业已查明,闽泰公司三明办事处负责人刘国辉长期使用案涉公章投标,中标了众多项目且闽泰公司已经实际履约,由此可见,闽泰公司对案涉印章的存在是明知且同意的。案涉公章已经是闽泰公司经营活动中对外行使公司意志的凭证,也是漳州市公安局、永安公安机关没有追究刘国辉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的原因所在。3.刘国辉具有闽泰公司在三明区域的概括性代理权外观。一审庭审业已查明,刘国辉在其办公室场所悬挂闽泰公司三明分公司牌匾,对外以闽泰公司三明办事处负责人身份开展投标、签订合同、交税、参与项目施工管理等综合代理活动。三明地区所有挂靠闽泰公司投标均须经刘国辉统一办理,刘国辉是闽泰公司三明办事处负责人这一身份在三明境内工程施工界是普遍认识。刘国辉诈骗案生效刑事判决业已查明认定,刘国辉系闽泰公司三明办事处负责人。4.陈青花系善意第三人,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一审庭审业已查明,陈青花只是要求刘国辉借款要有担保人,并未指定要闽泰公司提供担保。案涉闽泰公司印章何时刻制、如何刻制、借条如何盖章,陈青花不知情。陈青花是基于刘国辉是闽泰公司三明办事处负责人、款项用途是工程投标、闽泰公司提供担保才出借款项。5.案涉闽泰公司印章用于本案借款担保,系闽泰公司对分公司和公章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引发的责任和后果应由闽泰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刘国辉是闽泰公司在三明区域概括性的授权代理人,闽泰公司明知刘国辉持有并使用闽泰公司案涉印章,没有进行有效管理,放任其随意对外使用,损害了陈青花的利益。闽泰公司抗辩案涉印章与业务无关的事由不成立。一是该印章为法人章,使用范围不受限制。二是借款用途是投标保证金,部分款项也是用于闽泰公司投标。三是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担保行为应当与公司业务相关。本案中,刘国辉具有闽泰公司三明区域代理权外观,陈青花有理由相信刘国辉有代理权,闽泰公司放任刘国辉另行启用法人章有过错等,此情形完全符合表见代理法律特征。6.关于最高法院案例参考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参照该案例作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闽泰公司提交的案例系金融借款合同,法院对于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纠纷二个不同案由,掌握的裁判尺度有所区别。三、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问题,一审程序合法。闽泰公司虽然声称案涉公章系刘国辉私刻,于2017年7月4日已向漳州公安机关报案,已由龙文公安局受理。但至今近两年还未侦查终结,也未移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国辉辩称,本案借款是个人借款,与闽泰公司无关,闽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借款是事实,有收到转账2000多万元,还款是1000多万元,都有银行流水。借条实际上是结算性质,是事后补的,因为有时候不在当地。 陈青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国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90387.5元及利息1479500.75元(以借款本金5690387.5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7日)。并从2018年7月8日起按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刘国辉、闽泰公司立即向陈青花支付司法鉴定费(闽泰公司借条担保公章印文鉴定)50660元;3.闽泰公司对刘国辉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刘国辉、闽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1.2014年,陈青花参加工程投标时认识刘国辉,刘国辉以参加工程投标交纳保证金缺乏资金为由向陈青花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短期借款利率为1.5%,超过一个月的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一般在陈青花向刘国辉转款时予以扣除,也有转款当日或转款后刘国辉向陈青花支付利息。陈青花与刘国辉之间的款项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双方没有向对方现金支付过款项。2016年9月2日前的借款刘国辉均已还清,2016年9月2日后,刘国辉仍继续向陈青花借款,期间刘国辉也陆续向陈青花还款。部分款项陈青花委托郑金桂、王兴娇向刘国辉转账,刘国辉的部分返还给陈青花的借款也转账至郑金桂、王兴娇的账户。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陈青花共向刘国辉转款22247580元(实际借款),刘国辉共向陈青花转款16699662.5元(收回借款),双方转款的差额为5547917.5元。刘国辉共付息694520.4元。 2.刘国辉于2017年5月3日向陈青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刘国辉向陈青花借款160万元,作为三明市职业技术学院家园5号学生公寓修缮改造工程、三明市职业技术学院黄慎楼修缮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使用。投标结束后,自刘国辉账户退出160万元保证金后该借条自行失效。并承诺以借款方和担保方名下所有资产收入作为还本付息的保证,并承担因借款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刘国辉在借款方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刘国辉在担保人处加盖私自刻制的闽泰公司公章。 刘国辉于2017年5月4日向陈青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刘国辉向陈青花借款70万元,作为X7L1县道洋新县(G528)将乐积善桥危桥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使用。投标结束后,自刘国辉账户退出70万元保证金后该借条自行失效。其他内容同上。 刘国辉于2017年5月5日向陈青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刘国辉向陈青花借款160万元,作为三明市沙溪河两岸公共自行车道路工程(东岸)工程投标保证金使用。投标结束后,自刘国辉账户退出160万元保证金后该借条自行失效。其他内容同上。 刘国辉于2017年5月9日向陈青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刘国辉向陈青花借款108万元,作为永安市巴溪两岸景观改造提升(巴溪西岸新安桥至石门桥)工程投标保证金使用。投标结束后,自刘国辉账户退出108万元保证金后该借条自行失效。其他内容同上。 刘国辉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微信向陈青花发送了借条照片一份,该张借条载明:刘国辉向陈青花借款160万元,作为永安市槐南镇第二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使用。投标结束后,自刘国辉账户退出160万元保证金后该借条自行失效。其他内容同上。 陈青花、刘国辉共同确认,上述五张借条既有对过往账目的结算,也有当日结算形成。对五张借条的形成情况,刘国辉在庭审中有如下表述:过往账目在5月份都进行了结算;5张借条都是真实的;3、4、5日的借条是同一天形成,9日、25日的借条不是同一天形成。9日是对应转账的时间写的借条,实际对账时间应该在5月10-11日。25日的没有对账,具体数字已记不清,其他的都有详细对账过。陈青花认可25日的借条数据有误,其认为实际应为71万元(总借款569万元-前4张借条总额498万元)。 3.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与相关材料中闽泰公司公章是否具有一致性进行鉴定。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澄司[2017]文鉴字087号),鉴定结果显示:5张借条上闽泰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永安国家税务局调取的5张《增值税预交税款表》、3份投标文件(项目名称分别为:永安市1-5万亩灌区重点县建设工程2015年度洪田镇A、B标段、小陶镇A、B、C、D、E标段及永安市洪田镇第A标段、明溪县2016年农村公路水沟路肩硬化工程)上所加盖的闽泰公司公章印文是一致的。5张借条上闽泰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永安市地方税务局调取的4张存档材料及永安市洪田镇委员会办公室调取的3张存档材料上所加盖的闽泰公司公章印文是不一致的。 刘国辉称其是以闽泰公司三明地区承包人的身份,长期跟闽泰公司合作三明地区的招投标,闽泰公司收取管理费。刘国辉于2015年间私自刻制闽泰公司的公章,并在部分投标文件、报税文件及出具给陈青花的借条上加盖。同时,刘国辉还设立办公地点,悬挂闽泰公司三明分公司等公司牌匾。 一审法院认为,陈青花与刘国辉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陈青花共向刘国辉转款22247580元(实际借款),刘国辉共向陈青花转款16699662.5元(收回借款),转账差额5547917.5元、经对账结算,刘国辉于2017年5月出具5张借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等事实有借贷双方的陈述及银行转账凭据、借条为证,足以认定。陈青花作为出借人,主要义务是将出借款项依约交付给借款人,其没有义务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理由与实际使用借款的情形是否一致。同时,由于案涉借条具有结算性质,借条的出具时间与银行的转款时间、数额等方面存在不一致亦属正常。故闽泰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但是,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数额计算,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因此,刘国辉尚欠借款本金应为5547917.5元。刘国辉出具的5张借条借款总额为658万元(25日的借条双方均认为计算有误),对借条总额超出5547917.5元的部分,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金。陈青花以借款本金为22390051元,扣除刘国辉已还本金16699662.5元计算,要求刘国辉支付尚欠借款本金569万余元不当。刘国辉的借款期限已超一个月,按照双方的约定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陈青花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最大的争议是闽泰公司对刘国辉的借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刘国辉在案涉5张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的闽泰公司的公章虽系其私自刻制,但刘国辉以闽泰公司的名义,长期、多次使用该公章从事工程招投标等经营活动,经鉴定,该公章也得到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的确认。且根据工程招投标的规程,在相关招投标法律行为上,必须使用参与投标单位闽泰公司的公章,对刘国辉以闽泰公司名义参与的招投标活动、特别是中标项目,闽泰公司一定知悉。基于上述判断,闽泰公司在没有加盖备案公章的情况下,刘国辉仍然可以以闽泰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活动,据此可以推定闽泰公司对刘国辉使用私刻的闽泰公司的公章知情及闽泰公司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备案公章一枚。上述事实使陈青花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其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因此,闽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参照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闽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国辉追偿。一审法院还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陈青花诉刘国辉、闽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该纠纷本身并未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刘国辉私刻公章虽与借款涉及的事实存在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本案的审理也不必以刘国辉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刘国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青花借款本金5547917.5元;二、刘国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青花支付利息1460951.5元(以本金554791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7日起算至2018年7月7日止共395天),并从2018年7月8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闽泰公司对刘国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刘国辉、闽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青花支付鉴定费40728元;五、驳回陈青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344元,由陈青花负担1400元,刘国辉、闽泰公司负担65944元。 二审中,闽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陈青花与刘国辉之间的陈述,与本案借条没有关系。银行流水无法体现他们名下账户的所有流水,还有案外人郑金桂、王兴娇账户,是款项往来,不能直接认定是借款和还款。陈青花和刘国辉双方确认的五张借条形成过程不能认定是案件事实,陈青花只有转账94万元,所谓结算都是单方陈述。刘国辉是挂靠闽泰公司,不是承包人身份。闽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青花、刘国辉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闽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资金情况说明》、庭审笔录、五张借条汇款明细,拟证明五张借条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与借条相对应的转账记录仅有94万元。五张借条的内容、金额及时间相互矛盾。五张借条的内容并未体现结算的性质。陈青花出具的《借条资金情况说明》与陈青花起诉状诉称从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的流水得出尚欠金额存在相互矛盾的事实。陈青花明显是为使借条总金额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相一致,故意编造五张借条系其与刘国辉之间借款结算而来的事实。 2.庭审笔录、(2016)闽04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40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陈青花未到过闽泰公司,也未和闽泰公司核实过刘国辉身份的事实。刘国辉不是当面向陈青花出具借条,陈青花也没有明确要闽泰公司担保的事实。陈青花的丈夫王兴诗是福建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建威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长期经营着建设工程公司,在公司经营期间,存在没有资质的个人挂靠公司,陈青花明知建筑企业挂靠现象,明知挂靠人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事实。 3.(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拟证明刘国辉被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7年5月至6月期间,在北川斯维特商品有限公司现货交易平台交易出现巨额亏损,与刘国辉向陈青花出具五张借条的时间一致,刘国辉已无偿债能力,故陈青花要求刘国辉加盖公司公章,恶意将风险转嫁给闽泰公司。陈青花庭审质证称,刘国辉去投标是挂靠公司进行工程投标,挂靠多个公司投标在建筑界非常常见。同时证明陈青花明知刘国辉不是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无权代理。 经质证,陈青花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条资金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和五笔借条汇款明细,均能证明所有款项有实际出借,所有款项都有资金流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庭审笔录只能说是陈青花未到过闽泰公司,不能证明陈青花没有核实过刘国辉身份,刘国辉每次投标都是代表闽泰公司。刘国辉找陈青花借款,在2015年、2016年小额借款的时候刘国辉是没有另行提供担保,金额大的时候陈青花明确说明没有担保是不出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只能证明陈青花丈夫王兴诗是威宏公司、威喆公司的负责人,不能证明闽泰公司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不是本案构成犯罪事实的证据,陈青花与其他案件受害人有重大区别,借条载明的时间与款项出借时间并不是同时发生。案涉的五笔款项是从2017年3月份开始结转下来的。刘国辉是闽泰公司三明地区办事处负责人。 经质证,刘国辉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每出具一张借条就有借款,是累计下来的金额。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存在将风险转嫁给闽泰公司。其很早之前就和陈青花有经济往来,而且往来很多,陈青花确实知道其不是闽泰公司的法人。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作为债权人陈青花和债务人刘国辉对五张借条涉及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闽泰公司提供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2,庭审笔录还记录了陈青花陈述,刘国辉是闽泰公司在三明区域代理人的身份。因此,不能仅就陈青花陈述的部分内容来认定事实。至于陈青花丈夫是建设工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能当然推断出陈青花也明知建筑业挂靠现象的事实。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国辉与陈青花恶意将风险转嫁给闽泰公司的事实。陈青花知晓刘国辉不是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否有权代理或无权代理无法证实,故对证据3,亦不予采信。 陈青花提交(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1.刘国辉是闽泰公司三明办事处负责人。2.证人刘某证言,其从2016年10月10日至今在闽泰公司三明办事处任职,负责制作投标的标书以及负责公司的一些杂事。2017年6月8日晚,刘国辉叫她把闽泰公司承包协议书和公司相关文件全部撕毁。3.证人连培玲证言,证实在2014年左右刘国辉开始挂靠闽泰公司并上缴管理费。4.刘国辉陈述,其于2014年与闽泰公司、福建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其使用这两家公司资质在三明区域范围内进行项目的招标、承揽工程,但所需的资金由其自己负责,合作协议是一年一签。其每年固定各向这两家公司上缴合作费用15万元,工程金额如果超过1500万元,再另行缴纳超过金额的1%作为费用。最后一次签订协议是2016年底,合作期限是2017年全年。合作协议签订后,其在2014年6月成立了三明办事处,然后其叫公司员工去刻制了闽泰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人的私章,还制作了二枚造价员的印章,便于日后制作投标书,这些事情公司法人连培玲也是默许这样做的。 经质证,闽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摘录内容可以看出,五张借条加盖的公章是刘国辉私刻,担保并非闽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刘国辉认为2014年至案发,其承包闽泰公司在三明地区业务,没有被任命过负责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对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刘国辉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16年10月10日至今在闽泰公司三明办事处任职,负责制作投标的标书以及负责公司一些杂事。证人连培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左右,刘国辉找到他们公司,说以后挂靠闽泰公司、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都是她丈夫杨志勇经营),以这两家公司名义进行三明地区项目的投标、承接工程等作为条件,刘国辉向这两家公司上交一定金额的投标费用或上缴工程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她不知道刘国辉是否有私刻公司印章,这两家公司都有使用电子公章和实体印章,电子公章是通过系统上申请,公司确认后盖章,实体印章使用是要刘国辉将要盖章的内容电子版材料给公司,公司盖章后再快递寄给刘国辉。但是关于电子公章方面,因为公司有把该系统的账号和密码告诉过刘国辉,所以刘国辉也可以登陆该系统,进行确认盖章,实际上因为每年的电子公章使用量很大,所以大部分的电子公章都是刘国辉自己直接上网确认,公司没有去核实过。该案中刘国辉作为被告人供述,供认他于2014年与闽泰公司、福建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他使用这两家公司在三明区域范围内进行项目的招投标、承揽工程,但所需的资金由他自己负责,合作协议是一年一签,他每年固定各向这两家公司上缴合作费用15万元,工程金额如果超过1500万元,再另缴超过金额的1%作为费用;最后一次签订协议是去年(注:2016年)底,合作期限是2017年全年。合作协议签订后,他在2014年6月底成立了三明办事处,然后他叫公司员工去私刻了闽泰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人的私章,还制作了二枚造价员的印章,便于日后制作投标书,这些事情公司法人连培玲也是默许他这样做的。2017年4月起,其在北川斯维特商品有限公司现货交易平台、MT4外汇平台进行高风险投资交易,造成近千万的巨额亏损等。该案中其他受害人,如邱翠丽、欧昆石、王莹娟、卢建金、黄寿林均陈述刘国辉对外宣称其是闽泰公司三明分公司负责人或闽泰公司三明办事处负责人。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闽泰公司对刘国辉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国辉私刻闽泰公司印章,但刘国辉在其涉及合同诈骗、诈骗刑事案件中供述其私刻闽泰公司印章,并在投标过程中使用,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培玲是默许的。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培玲在该刑事案件中也未陈述刘国辉是否有私刻闽泰公司印章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虽向闽泰公司实际经营者杨志勇出具《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但公安机关从2017年6月、7月进行立案、受案,至今将近两年时间,亦未有进一步的调查结论。况且,即使刘国辉可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但与闽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和作出判决。同时,闽泰公司认为刘国辉与陈青花具有共同诈骗的可能,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综上,闽泰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青花作为债权人、刘国辉作为债务人对刘国辉出具的五张借条载明的实际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且陈青花亦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闽泰公司对刘国辉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判决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刘国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刘国辉上述所负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760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国辉追偿”; 四、驳回陈青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344元,由陈青花负担1400元,刘国辉、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44元(其中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额为20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44元,由陈青花负担16705元,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修晓贞 审判员吴振泉 审判员阙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琳
判决日期
2019-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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