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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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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水庆、王国琴、章小林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浙行终635号         判决日期:2019-06-27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章水庆、王国琴、章小林、丁军(以下简称章水庆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干区政府)继续履行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2018)浙01行初5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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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昙花庵路(新塘路-车站南路)项目建设征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原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29日向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车站南路;西至:新塘路;南至:江干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三堡社区;北至:景华小区、四季青镇水湘村村民委员会(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具体门牌号码以征地红线为准)。拆迁期限为2007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原告章水庆户位于杭州市××××号的房屋,属于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07年9月26日,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运河指挥部)与原告章水庆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章水庆户常住在册人口4人,根据撤村建居安置政策有关规定,已婚未孕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章水庆户安置高层、小高层住宅,共计购买建筑面积275平方米,其中按建安价购买建筑面积220平方米;按成本价购买建筑面积55平方米;如有超出安置面积按市政府有关政策执行。2011年5月9日,就章水庆户的房屋安置事项,运河指挥部与章水庆户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章水庆户总安置面积330平方米,本次实际安置面积271.96平方米,未安置面积71.69平方米。现原告章水庆等4人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江干区政府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再给原告安置之前所欠的71.69平方米公寓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章水庆等4人要求继续履行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其权利义务来源于运河指挥部与章水庆户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述协议系运河指挥部根据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章水庆户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章水庆、王国琴、章小林、丁军的起诉。 章水庆等4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以“上述协议系运河指挥部根据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章水庆户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其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拆迁安置协议是一典型的行政协议。首先,从协议双方主体分析,一方是行政事务的管理者被上诉人江干区政府(运河指挥部系其内设机构),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上诉人章水庆户,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民事协议主体双方都是平等的。其次,正如原审所叙述,运河指挥部是依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决定来实施拆迁并安置的,对要不要让出土地房屋,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章水庆户,并无选择权。而各项补偿标准也是行政管理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只能被动接受。民事协议必然是双方充分协商后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无权将己方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权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都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正是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项。上诉人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认为原审的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干区政府答辩称:一、案件事实。上诉人户房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街道水××社区××号,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户主为章水庆。运河指挥部经批准,在四季青街道水湘社区范围内进行征地拆迁,开展杭州昙花庵路工程项目。上诉人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上诉人户与运河指挥部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同日,双方就安置事宜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上诉人户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章小林和上诉人丁军确定要结婚,为了保障上诉人户的权益,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将上诉人丁军作为安置人口,故两份协议中的四位安置人口分别为章水庆、王国琴、章小林和丁军。2008年3月26日,上诉人章小林与丁军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2010年分别生育女儿章绮言(曾用名章丁梦)、丁绮墨(曾用名丁梦洁)。2011年,运河指挥部对章水庆户进行先行安置,该户申报人口为5+1人,分别为章水庆、王国琴、章小林、丁军、章绮言5人,因章绮言为独生子女增加1个安置人口,故申报安置面积330平方米,该户选择安置房水湘人家东苑1幢1单元701室等3套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271.96平方米。2017年启动水湘社区整体回迁安置工作,该户申报人口6人,分别为章水庆、王国琴、章小林、丁军、章绮言、丁绮墨6人。经回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两调查两核实、五方会审后确认,丁军、章绮言、丁绮墨三人户籍不在册,户籍地址江干区钱江三苑9幢1单元402室;且上述3人在杭州市××核心区××期征迁常青社区安置中,已在上诉人丁军父亲丁银海户中享受拆迁安置政策,该户安置时间早于上诉人章水庆安置时间,上述3人不符合水湘社区回迁安置资格。故2017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30日,运河指挥部在江干区四季青街道水湘社区回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张贴公示,最终该户安置人口公示为3人,分别为章水庆、王国琴、章小林,安置面积165平方米。二、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为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5年5月1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在2015年才被明确列为“行政协议”,而案涉协议签订于2007年9月2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故,运河指挥部根据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上诉人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即便将案涉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因上诉人丁军及章绮言、丁绮墨已在上诉人丁军父亲丁银海户中进行房屋回迁安置,不属于本次的安置人口,故答辩人也无须再补足上诉人户的安置面积。《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第十六第二款规定:“征地已安置人员在以后征地中不得重复计算。”《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货币化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15)14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已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拟安置人口,需结合其实际享受面积情况重新核定安置资格和安置面积。”《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扩大撤乡镇(村)建街(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市委办发(2002)80号】第7条规定:“在原农户中的每个居民户口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0平方米建安价+10平方米成本价)标准计算(已经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不再享受本建房指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六条其他中第1点双方已约定:安置农转居公寓时,章水庆户要如实申报住房和常住在册的人口情况,发现住房及人口不符有关资料,按有关文件办理。本案中,上诉人丁军、章绮言、丁绮墨已在上诉人丁军父亲丁银海户中进行房屋回迁安置,安置地点为常青公寓。故,上诉人丁军、章绮言、丁绮墨属于征地已安置人员,且已经安置完毕,上诉人丁军、章绮言、丁绮墨不得在上诉人章水庆户的安置中,再次作为安置人口进行安置。鉴于上诉人章水庆户实际可安置面积为165平方,该户已选房面积达271.96平方米,已远超可安置面积。故,答辩人无须再补足上诉人章水庆户的安置面积。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许勤 审判员惠忆 审判员蒋旭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维
判决日期
2019-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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