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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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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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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王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722刑初224号         判决日期:2019-06-26         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王某、陈某、秦某、刘某、谢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王某、陈某、秦某、刘某、谢某及其辩护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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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17日至4月3日期间,利用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从李东升、冉光燕手中购买百乐门、heets等品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并向他人每条加价5元左右进行销售经营,期间共销售加热不燃烧卷烟金额合计人民币22536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利用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方式,从吴浩亮和王江桃手中购买万宝路、heets等品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并通过论坛、淘宝等方式每条加价15元至20元左右向他人进行销售经营,期间共向他人销售加热不燃烧卷烟516条,金额合计人民币14739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近10000元。 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至2月间,利用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从王江桃手中购买万宝路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并通过微信每条加价10元左右向他人进行销售经营,期间共向他人销售加热不燃烧卷烟465条,金额合计人民币13941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被告人秦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至3月间,利用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从王江桃手中购买万宝路、heets等品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并通过微信每条加价20元至25元向他人进行销售经营。期间共向他人销售加热不燃烧卷烟金额合计人民币110000元,非法获利近10000元。 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间,利用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从王江桃手中购买万宝路、百乐门等品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并通过微信、淘宝等方式每条加价15元左右向他人进行销售经营,期间共向他人销售加热不燃烧卷烟355条,金额合计人民币10016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被告人谢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利用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从王江桃手中购买万宝路、heets等品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并通过微信等方式每条加价20元左右向他人进行销售经营,期间共向他人销售加热不燃烧卷烟283条,金额合计人民币84883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微信交易记录、烟草专卖局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王某、陈某、秦某、刘某、谢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王某、陈某、秦某、刘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辩护人杨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林某、王某、陈某、秦某、刘某、谢某及其辩护人杨阳均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 一、201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从李东升手中购买百乐门、heets等品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942条,价值人民币195440元,并每条加价5元左右进行销售,期间又销售给李东升万宝路牌加热不燃烧卷烟95条,价值人民币29925元,总金额合计人民币22536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林某于2018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从李东升处购买百乐门、heets等品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942条,价值人民币195440元,上述卷烟被其每条加价5元后销售,期间又销售给李东升万宝路牌加热不燃烧卷烟95条,价值人民币29925元,共获利5000余元。 2.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复函、汕头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 3.同案人李东升供述,证实其在2018年3月份,从林某手中购买了95条万宝路加热不燃烧卷烟,价值人民币29925元,销售给林某942条加热不燃烧卷烟,价值人民币195440元。 4.同案人冉光燕供述,证实其自2018年3月份至2018年4月份间通过李东升销售加热不燃烧卷烟给林某。 5.同案人李东升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林某与李东升通过微信买卖加热不燃烧卷烟,其中林某向李东升购买942条,价值人民币195440元,李东升向林某购买95条,价值人民币29925元。 6.被告人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辨认出同案人冉光燕。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依法暂扣林某人民币80000元。 综合证据: 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被告人林某照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林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二、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吴浩亮和王江桃手中购买万宝路、heets等品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并每条加价15元左右对外进行销售,期间共向他人销售加热不燃烧卷烟516条,金额合计人民币14739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近10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通过微信号×××(昵称:叫我小墨)向吴浩亮、王江桃购买加热不燃烧卷烟,其中向王江桃购买50条价值人民币10650元,向吴浩亮购买加热不燃烧卷烟价值人民币138260元,均被其加价后销售,获利近万元。 2.深圳市烟草专卖局证明、福建省连江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 3.同案人吴浩亮供述,证实其多次向微信号×××(昵称:叫我小墨)出售加热不燃烧卷烟。 4.同案人王江桃供述,证实其在2017年12月27日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百乐门”加热不燃烧卷烟40条、“heets”加热不燃烧卷烟10条,价值人民币10650元。 5.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吴浩亮、王江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月29日、1月30日、3月17日,吴浩亮共向王某销售加热不燃烧卷烟价值人民币136740元;2017年12月27日,王江桃向王某销售“百乐门”加热不燃烧卷烟40条、“heets”加热不燃烧卷烟10条,价值人民币10650元。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依法暂扣王某人民币80000元。 综合证据: 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照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王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三、2018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王江桃手中购买万宝路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并通过微信每条加价10元左右后进行销售,期间共销售加热不燃烧卷烟465条,金额合计人民币13941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于2018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通过微信号“VAPE野狼”从王江桃处购买万宝路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485条,价值人民币145575元,除有近20条被其自己抽之外,剩余约价值人民币139415元的烟被其每条加价后销售,获利六七千元。 2.深圳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 3.同案人王江桃供述,证实其在2018年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期间共向微信昵称“VAPE野狼”销售烟弹485条,价值人民币145575元。 4.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王江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9日王江桃共向被告人陈某销售加热不燃烧烟485条,价值人民币145575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依法暂扣陈某人民币50000元。 综合证据: 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照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陈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四、201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秦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从王江桃手中购买万宝路、heets等品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并通过微信每条加价20元至25元对外进行销售,期间共销售加热不燃烧卷烟金额合计人民币约11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六七千元。被告人秦某于2018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王江桃转款157859元,其中有约110000元是购买加热不燃烧烟,非法获利六七千元。 2.固始县烟草专卖局复函、浙江省金华市烟草专卖局复函,证实被告人秦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 3.同案人王江桃供述,证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秦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其转款157859元,其中部分是购买烟弹的钱,部分是购买机器的钱。 4.被告人秦某与同案人王江桃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款记录,证实被告人秦某与王江桃联系购买加热不燃烧烟及被告人秦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王江桃转款157859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依法暂扣秦某人民币50000元。 综合证据: 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被告人秦某照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秦某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秦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五、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从王江桃手中购买万宝路、百乐门等品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并进行销售,期间共销售加热不燃烧卷烟355条,金额合计人民币10016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从王江桃处购买335条百乐门、heets等品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价值人民币100168元,每条加价10元或者15元后进行销售,获利五千余元。 2.江西省吉安市烟草专卖局复函、深圳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 3.同案人王江桃供述,证实其在2017年12月份向被告人刘某出售百乐门、heets等品牌的加热不燃烧烟335条,价值人民币100168元。 4.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王江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刘某与王江桃通过微信买卖加热不燃烧卷烟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依法暂扣刘某人民币40000元。 综合证据: 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照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刘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六、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谢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王江桃手中购买万宝路、heets等品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并通过微信等方式每条加价20元左右进行销售,期间共销售加热不燃烧卷烟283条,金额合计人民币84883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谢某于2018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从王江桃处购买加热不燃烧烟价值人民币84883元,进行加价后销售,获利5000余元。 2.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复函、汕头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 3.同案人王江桃供述,证实其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共销售12笔加热不燃烧烟给被告人谢某,价值人民币84883元。 4.被告人谢某与同案人王江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谢某与王江桃联系购买加热不燃烧烟及自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3月购买的加热不燃烧烟价值人民币84883元。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依法暂扣谢某人民币40000元。 综合证据: 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被告人林某照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林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被告人谢某辩护人杨阳提出的被告人谢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四、被告人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罚金已预交。) 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六、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七、对被告人林某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秦某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某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谢某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王小彪 人民陪审员丁家刚 人民陪审员李春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珊珊
判决日期
2019-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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