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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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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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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与于河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2民初25394号         判决日期:2019-06-25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兰台律所)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河、第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兰台律所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8)京02民终1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京0102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信信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兰台律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和张梦、被告(反诉原告)于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少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兰台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河向兰台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2、于河向兰台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5日,于河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P2011M17SGDDS0001-0001的信托合同,并约定于河以1.5亿元信托资金设立信托,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承德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德生公司)拥有的承德美地湾景项目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中信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担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2011年3月28日,中信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与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以下合称公证合同)等,并于2011年3月29日办妥公证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手续,取得公证书。2012年3月,因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违约,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根据公证合同申请强制执行,并与兰台律所签订兰台律所合字(2012)第197号《执行代理协议》,约定由兰台律所指定律师担任执行程序代理人,代理费按基础费用加风险费用的方式收取,风险费用的标准为执行回款的5%;因中信信托公司原因协议提前终止协议,根据兰台律所的工作量和工作进展确定风险部分的律师代理费的结算。上述《执行代理协议》签订后,兰台律所完成协议中自申请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至今的全部执行代理工作。其中,2012年7月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的金额为1.605亿元,兰台律所与于河联系人于2015年11月18日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磋商并最终达成的执行和解金额约为2.2亿元。2016年1月18日,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解除与兰台律所的《执行代理协议》,并由于河单方承担解除该协议的法律责任。2016年2月2日中信信托公司解除《执行代理协议》,并向兰台律所发送《解除通知书》。协议解除前,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已支付和解款项200万元至中信信托公司为于河开设的信托专户、800万元至执行法院。该部分执行回款对应律师费金额为50万元。根据兰台律所对工作量的评估,于河提前终止执行代理协议除上述50万元以外,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75万元,以上合计425万元。综上,兰台律所尽责勤勉担任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已近四年,现今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且后续无论和解结案还是恢复强制执行均有回款保障。在此情形下,于河解除《执行代理协议》,理应支付上述代理费用。故,兰台律所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兰台律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承德·美地湾景特定资产收益权单一指定型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2、《执行代理协议》;3、(2012)张法执字第45、45-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二)》;4、《解除通知书》、《关于同意及签署的指令》、《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补充合同等相关合同文本;5、关于退出投资计划的通知、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及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承德德生公司)、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王瀚生)、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田小军)、执行证书申请书、关于中止办理公证强制执行的通知、《执行证书》(编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385号);6、申请执行书、关于《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性质问题的说明、2012年6月21日关于美地湾景项目开发建设情况的说明、2012年6月26日关于美地湾景项目开发建设情况的说明、关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德生公司等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案的情况反映、(2012)冀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2012)冀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2012)张法执字第45号通知书;7、股权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工商局送达回证、土地使用权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国土局送达回证、规划局送达回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回证、查封公告;8、申请书(评估、拍卖)、致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承德德生公司)、致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函(中信信托公司)、(2012)张法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限制出境申请书、要求解封账户申请书(承德德生公司)、关于被执行人要求解封账户申请之回函、关于账户解封及共管的指令及关于对被执行人基本账户进行共管的申请;9、执行和解协议;10、关于恢复强制执行的申请及对已查封、冻结之财产、权益予以评估拍卖的指令,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书,《对本案抵押、质押之资财的处置意见》,关于被执行人以与第三人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的方式要求申请执行人撤回评估拍卖之请求的回函,申请书(承德德生公司)及关于被执行人请求销售已被查封房产的回函(中信信托公司),关于被执行人请求暂缓执行的回函,关于针对被执行人《执行和解函》的答复意见;11、《延长查封、冻结期限申请书》、股权冻结工商局送达回证、土地使用权冻结国土局送达回证、规划局送达回证;12、承德德生公司、承德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孙景和、徐国鑫提交中信信托公司的申请书及担保书、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孙景和、徐国鑫提交法院的申请书、法律风险提示函、关于递交《关于被执行人请求股权转让的回函》的指令及回函、《关于办理股权解押、重新质押工商登记的指令》、关于配合办理一系列股权变动手续的指令、于河确认的执行担保书文稿、关于同意及签收执行和解协议的指令、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孙景和、富达公司、徐国鑫执行担保书、孙景和、徐国鑫股权质押合同(执行担保);13、冀燕翔评报字(2014)第198、199、2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首页、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公司关于德生公司异议的答复;14、送达回证、《股权出质注销、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权出质注销、设立登记通知书》;15、关于免除信托报酬的申请;16、《中止拍卖、重新评估申请》,承诺,关于递交《关于中止拍卖、重新评估的申请的回函》的指令及回函、拍卖申请书,关于同意及签署《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的指令,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之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执行担保)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孙景和、富达公司执行担保书;17、付款说明书、划款申请指令、关于单一信托项目的承诺、关于承德德生项目的划款指令、关于执行案件回款分配的法律意见;18、《续行查封、冻结申请》、股权冻结工商局送达回证、土地使用权冻结国土局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划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张华中会财字[2015]第1071-1073号鉴定意见书、冀燕翔评报字(2015)第0629、0635、06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异议;20、法律风险提示函,关于同意及签署《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补充协议(二)》的指令,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分配协议,执行担保书;21、承诺、电子邮件;22、划款申请指令;23、张家口中院调取材料。 被告(反诉原告)于河辩称:一、《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无效。1、根据(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裁判文书的要旨,《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加重了于河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而无效。2、《执行代理协议》属于格式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无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执行代理协议》系兰台律所单方提供,第五条第三款不符合公平原则给于河加重了责任,且兰台律所并未向于河进行过任何提示和解释,符合上述条款无效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二、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兰台律所所述,《执行代理协议》已经解除,除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仍有效力外,其余条款均不再约束双方当事人。《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兰台律所的诉讼请求所要求的律师费,是要求于河履行《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在《执行代理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形下,于河不负有履行第五条第三款之义务。三、再退一步讲,兰台律所的工作并未产生回款的效果。法院执行阶段是一较为特殊的阶段,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经过法院审理,被执行人还款是天经地义的。而因为种种现实原因,执行难是全国范围内的难题,所以于河才委托兰台律所代理。根据现有证据,兰台律所提供的证据表明,仅有部分案头工作和法院履行职责的工作,法院工作自不必说,兰台律所的案头工作,于河已经支付了基础费用60万元,按照《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第四条,“计时收费标准:100元-3000元/有效工作小时,下浮不限”。取3000元上限,并按照A4文件四页纸1工时计算,兰台律所应当完成800页左右的案头工作,兰台律所的工作量远远低于这一数值。另外,根据法律原则,《执行代理协议》本身虽然适用无因性原则,但兰台律所的工作和回款之间,应当存在强因果关系,从实际上促成被执行人回款,而非单纯的依靠法院履行职责。所谓《执行和解协议》无非是于河作出让步,被执行人少还钱、晚还钱,结果在兰台律所工作期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根本无法实际履行,最后还是法院恢复了执行程序。且兰台律所签订合同后,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执行回款仅有总额的零头。综上,不同意兰台律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于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律师费发票;2、孙景和出具的证明;3、公证书;4、关于《解除通知书》的回函、答复意见、答复函、关于信托利益分配事宜《答复函》之回函、债权转让协议;5、执行恢复通知书;6、案例;7、确认单。 被告(反诉原告)于河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确认《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无效。事实与理由:《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内容为:如因甲方原因本协议提前终止,终止时甲方依约所交律师代理费不予退还,并应根据乙方的工作量和工作进展,确定风险代理部分的律师代理费的结算。根据(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裁判文书的要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关于和解、撤诉或终止代理时仍按收回额一定比例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正是终止代理后风险代理费的约定,其损害了于河的合法权益。故,于河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兰台律所就反诉辩称:不同意于河的反诉诉讼请求。1、于河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判决,无法判断与本案所述情况一致是否有参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是指导案例,对本案没有指导作用,应当依据《合同法》确认《执行代理协议》是否有效。2、《执行代理协议》不是格式合同,是经过兰台律所、于河、中信信托公司进行过确认签订的。格式合同普遍适用于多个主体的合同,而本案的《执行代理协议》并非普遍适用于多个主体的协议版本,是经过兰台律所、于河、中信信托公司之间协商后的结果。且于河主张《执行代理协议》是格式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合同法》规定,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同时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后应当赔偿损失。《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是清理条款。虽然合同解除但其仍具有效力。故兰台律所主张适用该条款并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述称:一、中信信托公司不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责任。本案项下《执行代理协议》,系为中信信托公司在信托项下履行信托受托人职责、处理信托事务、按照委托人于河的指令与兰台律所签订的,律师费根据信托合同第8.1条约定由信托财产承担。2016年1月18日,中信信托公司与于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6年2月29日起,将信托财产以现状分配方式分配给于河。同日,于河向中信信托公司发出书面指令,要求解除《执行代理协议》,并明确表示由其承担单方解除《执行代理协议》的法律责任。基于此,中信信托公司对于兰台律所的律师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执行代理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2011年2月25日,中信信托公司与于河签订编号为P2011M17SGDDS0001-0001的《信托合同》,由于河交付1.5亿元信托资金,委托中信信托公司设立“承德??美地湾景特定资产收益权单一指定型资金信托”,于河指定该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承德德生公司拥有的承德美地湾景项目的特定资产收益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中信信托公司与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该等文件中除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外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13年3月,因承德??美地湾景特定资产收益权单一指定型资金信托项下出现逾期,根据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兰台律所签订兰台合字(2012)第197号《执行代理协议》,由兰台律所指派律师担任执行程序代理人,向公证书申请签发强制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中信信托公司,律师费由信托财产承担。2016年1月18日,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自即日起解除与兰台律所签订的《执行代理协议》,并由于河承担单方解除该《执行代理协议》的法律责任。中信信托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兰台律所发出《解除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中信信托公司与于河签署编号为P2011M17SGDDS0001-0001的《承德??美地湾景特定资产收益权单一指定型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信托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9日,并约定延长期限届满,如未实现(2012)张法执字第45号案件(以下简称45号案件)项下债权,中信信托公司同意将45号案件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于河,双方另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同日,中信信托公司与于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现状分配方式分配信托利益,现状分配的方式为中信信托公司将合同/协议(包括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执行证书、裁定等项下债权转让至于河。三、执行案件的操作方式。45号案件系中信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以受托人名义、按照委托人得指令提起的民事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均由于河发出指令,中信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负责具体实施,于河参与了整个执行过程。比如,所有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或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需要盖章的材料均是由兰台律所发给中信信托公司及于河,中信信托公司、于河提出意见沟通定稿后,于河向中信信托公司发出同意盖章的指令,中信信托公司在于河同意的版本上盖章,再由兰台律所递交法院或相关部门。45号案件项下所有是否和解的决定以及具体的和解方案全部是于河同意后向中信信托公司发出指令,进行操作。四、兰台律所代理期间45号案件的回款情况。兰台律所代理期间,信托专户2015年4月29日收到被执行人投资收益1000万元;2015年9月17日收到被执行人投资收益200万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016年1月将800万元投资收益支付至执行法院,2016年2月执行法院将800万元划付至信托专户。上述款项,于河同意将50万元留存信托专户待其与兰台律所协商或诉讼解决后根据其指令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内容划付,剩余已全部分配于河。债权自2016年2月29日转让后,信托终止,中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项下的职责亦同时终止,45号案件的后续回款情况,中信信托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一、基础合同的签订及解除情况 2011年2月25日,于河(委托人)和中信信托公司(受托人)签署了《承德·美地湾景特定资产收益权单一指定型资金信托合同》,约定:2、信托目的:2.1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以本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设定一项单一指定型资金信托,以实现如下信托目的:2.1.1委托人为有效运用其资金,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通过本合同设定双方的资金信托关系,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2.1.2委托人指定受托人以信托资金受让目标公司拥有的承德美地湾景项目的特定资产收益权。3、信托资金金额、支付方式:3.1信托资金的金额: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总额为1.5亿元。3.2信托资金的交付: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全部信托资金由委托人直接汇入信托专户。4、信托的设立与存续期限:4.2本信托预计期限1.5年,自信托设立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受益人、受托人协商一致,本信托可延期。9、信托利益:9.1自信托生效设立之日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权,享有信托利益。9.2预期信托收益计算方式如下:截至任何一个信托利益支付日的预期信托收益=信托资金×年预期信托收益率【13%】×该核算期的实际天数÷360。9.3在本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将按以下规定的方式分配信托利益:【信托到期日一次性支付】。 2012年,中信信托公司(甲方)根据于河指示和兰台律所(乙方)签订了《执行代理协议》(兰台合字(2012)第197号),协议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因与承德德生公司经公证的具备强制执行力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执行一案,委托兰台律所律师代理。五、根据双方约定,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1、自然人-承德德生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组合投资项目1101期委托人于河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律师代理费60万元。2、自每笔回款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乙方相当于该部分执行回款的5%的后续律师代理费。3、如因甲方原因本协议提前终止,终止时甲方依约所交律师代理费不予退还,并应根据乙方的工作量和工作进展,确定风险部分的律师代理费结算。律师代理费应由甲方及于河按约定方式交付乙方,乙方应及时开出凭证。 2016年2月2日,中信信托公司向兰台律所发送《解除通知书》,上载:2011年2月25日,于河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P2011M17SGDDS0001-0001的《信托合同》并交付信托资金设立信托,指定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承德德生公司拥有的承德美地湾景项目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中信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2012年5月30日,因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违约,根据于河的指令,中信信托公司与你所签订兰台合字(2012)第197号《执行代理协议》,由你所指定律师担任执行程序代理人。2016年1月18日,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自即日起解除与你所的《执行代理协议》,并由于河承担单方解除该《执行代理协议》的法律责任,现中信信托公司根据指令通知你所如下:1、自你所收到本解除通知书之日起,兰台合字(2012)第197号《执行代理协议》即时解除;2、兰台合字(2012)第197号《执行代理协议》解除的法律责任,由于河承担。 2016年2月3日,兰台律所向中信信托公司发送《关于的回函》,上载:兰台律所于2016年2月2日收到中信信托公司发来的《解除通知书》,中信信托公司通知解除兰台合字(2012)第197号《执行代理协议》,并由于河承担解除的法律责任...... 二、《执行代理协议》期间,兰台律所代理工作情况 兰台律所向法院提供关于退出投资计划的通知、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及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承德德生公司)、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王瀚生)、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田小军)、执行证书申请书、关于中止办理公证强制执行的通知、《执行证书》(编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385号),以此证明该所代理完成了通知投资计划退出及被执行人履行责任、执行证书的申请、被执行人异议答复等执行证书签发及前置工作;于河认可上述均为兰台律所代理进行的工作。 2012年5月9日,中信信托公司根据于河的指令向公证机构申请了强制执行证书。2012年5月1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385号《公证书》,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二、执行标的为:(一)返还中信信托公司初始投资15000万元,支付自2012年2月24日(含)至2012年5月9日(不含)的投资收益4531250元,律师费60万元,合计金额155131250元;(二)支付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投资收益(计算依据为P2011M17SGDDS0001-0002号《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第13.3条);(三)承担相当于执行回款总额5%的后续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2012年5月25日,兰台律所代理中信信托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2日,河北高院作出(2012)冀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承德德生公司的异议。2012年7月5日,河北高院作出(2012)冀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13385号公证债权文书指定由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7月26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口中院)作出(2012)张法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银行存款共计1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变卖、抵押、出租该财产、不得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同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2)张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2)张法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主文第一项“划拨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银行存款共计1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补正为“划拨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银行存款共计160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开始后,兰台律所代理中信信托公司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股权、土地使用权并冻结了银行存款。2012年7月27日,张家口中院从承德德生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分三笔扣划了26000元、1600000元、90000元。2012年8月26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2)张法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土地证号分别为承市国用(2004)第XXXX号、承市国用(2005)第XXXX号、承市国用(2009)第XXXX号、承市国用(2009)第XXXX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二、拍卖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持有的承德德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58.45%的股权;拍卖被执行人承德德生公司持有的承德融创投资有限公司51%的股权;拍卖被执行人王瀚生持有的承德德生公司99.83%的股权;拍卖被执行人王瀚生持有的承德德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33.24%的股权;拍卖被执行人王瀚生持有的承德融创投资有限公司39%的股权;拍卖被执行人田小军持有的承德德生公司0.17%的股权。 2013年4月25日,中信信托公司与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2013年9月10日中信信托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土地使用权及银行账户进行了续封。2014年11月3日,中信信托公司根据于河的指令与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孙景和、徐国鑫、富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增加孙景和、徐国鑫、富达公司为(2012)张执字第45号执行案件提供执行担保,该协议之后未履行。2015年2月17日,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与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孙景和、徐国鑫、富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之后未履行。2016年1月18日,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与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孙景和、徐国鑫、富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二)》。 2016年1月18日,中信信托公司与于河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将编号为:P2011M17SGDDS0001-0002《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P2011M17SGDDS0001-0003《支付协议》;P2011M17SGDDS0001-0004《抵押合同》;P2011M17SGDDS0001-0007、0008、0013、0014的《股权质押合同》;P2011M17SGDDS0001-0009《保证合同》;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385号执行证书;(2012)张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中信信托公司与孙景和、徐国鑫分别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执行担保)》;中信信托公司与承德德生公司、王瀚生、田小军、孙景和、徐国鑫、富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中的权利转让给于河。 同日,中信信托公司(受托人)与于河(委托人/受益人)签订了2011M17SGDDS0001-0001补《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1、信托期限:1.1根据信托合同第4.2条“本信托预计期限1.5年,自信托设立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受益人、委托人协商一致,本信托可延期”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将信托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9日。1.2延长期限内,发生信托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法定终止情形或双方协商一致,本信托终止。1.3延长期限届满,如未实现45号案件项下债权的,受托人同意将45号案件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受益人,双方另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权利凭证等。6、其他事项:6.1本协议签署之日,委托人指令受托人解除与兰台律所签订的兰台合字(2012)第197号《执行代理协议》,并向执行法院、兰台律所送达终止代理45号案件的书面材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受益人承担...... 2016年10月25日,(2012)张执字第45号执行案件恢复强制执行。45号案件恢复强制执行后,承德德生公司支付了共计2890万元的执行回款。 2016年2月19日,于河指令中信信托公司在信托资金中留存50万元作为处理其与兰台律所后续事宜的款项。 三、中信信托公司收到执行回款及《执行代理协议》的支付情况 2015年4月29日,中信信托公司收到执行回款1000万元,2015年9月17日收到200万元,之后收到案外人支付的800万元。 于河及兰台律所均认可,于河依据《执行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向兰台律所支付了第一期基础律师费65万元;之后于河又向兰台律所支付律师费用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河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于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负担22950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于河负担1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张彤 审判员陆俊芳 审判员李思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索倩 书记员于仰震
判决日期
201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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