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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天士力植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887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学敏
联系方式:0914-2327001
注册时间:1998-11-04
公司地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
简介:
中药材(国家管理品种除外)种植、购销;中药饮片加工、中药材提取、销售;食品生产、预包装食品销售;中药饮片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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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天士力植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神宇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830民初2034号         判决日期:2019-06-24         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天士力植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士力公司)与被告江苏神宇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神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士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乐、郭战鹏、被告江苏神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陕西天士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江苏神宇公司向原告陕西天士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0861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9626.3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等费用,暂主张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药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中药材连翘合计30吨,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5月23日、5月25日,分三次将连翘送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发出开具发票的通知,原告按照被告开具发票的通知的金额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6月15日、6月19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至被告,发票金额合计1158614元。2018年9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定合同金额为1158614元。被告签收发票的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依照合同约定应在2018年9月24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不支付。201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六批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否则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仍未兑现协议内容,仅在2019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货款110861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神宇公司辩称,1、对所欠原告货款1108614元没有异议;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我方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至499626.3元止;3、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陕西天士力公司系经营中药材(国家管理品种除外)种植、购销;中药饮片加工、中药材提取、销售等业务的企业。被告江苏神宇公司系经营医疗器械销售、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抗生素原料药及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批发等业务的企业。2018年5月8日,被告江苏神宇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原告陕西天士力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中药材连翘10000公斤,单价39元/公斤,总价款390000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江苏神宇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原告陕西天士力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中药材连翘20000公斤,单价38.8元/公斤,总价款776000元。以上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交货期限及地点为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货物交付甲方指定地点甲方仓库,付款方式为甲方在货物验收合格入库后,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之日起90天内以银行电汇一次性付清本批货款。合同对货物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另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能如期交货,每逾期1日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甲方违约金,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1日按不能支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天士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5月22日、5月24日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出具开票明细表,金额分别为387270元、384896元、386448元。后原告按照被告开具发票通知的金额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6月15日、6月19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至被告,发票金额合计1158614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3日、6月2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江苏神宇公司尚欠原告陕西天士力公司货款1158614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陕西天士力公司向被告江苏神宇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江苏神宇公司在10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2018年12月15日,原告陕西天士力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神宇公司(甲方)签订《回款协议书》,约定乙方给甲方供货共计人民币1158614元,于2018年12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2月15日付款100000元;3月15日付款200000元;4月15日付款300000元;5月15日付款300000元;6月15日付清余款158614元。甲方承诺如不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一期货款,负违约责任,支付剩余未付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后被告江苏神宇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其余货款1108614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神宇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士力植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08614元。 二、被告江苏神宇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士力植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108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天士力植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2元,减半收取9691元,由被告江苏神宇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戴永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舒 书记员戚书香
判决日期
2019-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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