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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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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卢向中、卢晓华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东刑初字第1700号         判决日期:2019-06-24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卢向中、卢晓华、陆有红、寿晓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6年2月24日、6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7月2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经报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1月20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7年4月20日、8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9月2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2017年12月18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1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4月1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2018年6月21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追诉[2018]1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8年9月21日、2019年1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8年10月21日、2019年2月2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2019年4月18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追诉[2019]10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卢宇航、被告人卢向中、卢晓华、陆有红、寿晓霞及其辩护人汪亦武、马梁英、金晓群、陈菊华、吴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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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 被告人卢向中自2009年以来,先后收购、注册了被告单位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以及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联策集团)、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海蓝公司),其本人担任联策集团法定代表人,并委派他人负责被告单位中鸿公司及海蓝公司,由其本人实际控制该两家公司。自2012年以来,因联策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卢向中设立的安徽中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安徽宣城、宁国、广德等地相继投资开发宣城紫金嘉园、东方府邸、广德蓝色公馆等房地产项目,以及在本市投资开发中南卡通城项目,需要大量资金,为缓解上述项目工程的资金压力,联策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卢向中先后决定利用被告单位中鸿公司以及联策集团、海蓝公司等公司作为平台,以相关开发房地产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设立资金部、吸储柜台等,大量对外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卢晓华受被告人卢向中委派担任被告单位中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助被告人卢向中监管被告单位中鸿公司资金部运转及公司日常运营工作;被告人陆有红受聘担任被告单位中鸿公司董事长,组织人员成立资金部并全面负责资金运作;被告人寿晓霞受聘进入被告单位中鸿公司资金部,协助被告人陆有红管理资金部。其中通过联策公司平台,向杭州、东阳等地20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64亿余某(下均指人民币);通过被告单位中鸿公司平台,向60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6.95亿余某;通过海蓝公司平台,向65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近1.5亿元。另从2009年以来,被告人卢向中还伙同卢群雄以个人名义,向63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1.96亿余某。 被告人陆有红于2008年底进入张某24(另案处理)经营的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飞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为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2009年3月份,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24为解决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资金问题,与被告人陆有红及严某3(另案处理)经共同商议,决定在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严某3任董事长,另案处理)设立资金部,开设存款专柜窗口,以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大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并由被告人陆有红担任资金部总经理,负责资金部的管理。经查,至2012年1月被告人陆有红辞职离开公司,以股金凭证形式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7亿余某;以借条形式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00万余元。 (二)高利转贷部分 被告人陆有红与葛某13(已判刑)系夫妻,二人为赚取高额利息差,经商量后决定,以进购建筑材料名义,将名下坐落于本市城区树德路286号的房产作抵押,从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贷款人民币356万元,贷款利息为每年6分至8分。后二人又以每月3分的高利息将该贷款放贷给被告单位中鸿公司。经查,该笔贷款仅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放贷给中鸿公司期间,被告人陆有红与葛某13二人即非法获利达人民币66万余元。 被告人寿晓霞与徐某12(已判刑)系夫妻,二人为赚取高额利息差,经商量后决定,以工程资金周转为名,以位于本市产作抵押,从东阳农商银行歌山支行共计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至7‰。随后二人又筹款70万元凑成270万元,该资金由被告人寿晓霞负责以月利率3%的高利息放贷给中鸿公司,赚取利差。经查,截止2014年8月即非法获利人民币67万余元。 (三)骗取贷款部分 被告人卢向中为套取银行贷款,并争取借款人丁某、吴某三、黄某1同意推迟归还借款,经与三人商定,以三人名义签订与被告人卢向中注册成立的广德中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购房合同,并向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广德支行申请贷款,由被告人卢向中支付首付款,并由被告人卢向中每月支付贷款利息,所得贷款归被告人卢向中使用。经查,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广德支行共计发放贷款17笔,总金额为人民币6303万元。至案发,尚有贷款4000余万及利息未归还银行。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同案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搜查、扣押、电子勘验等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卢向中系相关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卢晓华、陆有红、寿晓霞帮助被告单位中鸿公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有红还帮助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均系公司吸收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卢向中又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社会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有红、寿晓霞分别伙同他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均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向中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向中系主犯,被告人卢晓华、陆有红、寿晓霞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卢宇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卢向中在庭审中辩称,1.对涉及中鸿建设、海蓝建设、联策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涉及联策集团的吸存金额有意见,其中有水分;2.对其伙同卢群雄对外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吸存金额有意见,其中有水分;3.对指控其骗取广德工商银行贷款不认可,其没有骗取贷款行为,也没有造成银行损失。 辩护人汪亦武的辩护意见是,(一)1.对指控被告人卢向中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卢向中通过卢群雄对外吸收公众存款部分,吸存资金均用于被告人卢向中的安徽中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地产项目,故该节犯罪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卢向中在与众多债权人开会协商未果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后与数名债权人一同到江北派出所,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对指控被告人卢向中构成骗取贷款罪有异议,首先,本罪犯罪行为地、结果发生地均在安徽广德,东阳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其次,本案中丁某等人与广德工行系正常的购房按揭贷款关系,被告人卢向中不存在欺骗银行的动机与手段,广某工行亦从不认为自己是受害者,且事实上截止今年5月,涉案61套房产未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数额仅占抵押财产总价值的27.945%,银行实现债权不存在任何风险。再次,涉案61套房产,其中31套房产因案发后卢向中被羁押而断供,经广德工商银行诉讼,已由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相关的购房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余的30套房产则由购房者正常续供。综上,被告人卢向中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汪亦武并提供了广德工行出具的公函、银行房贷还款清册等材料,用以证明广某工行没有受损,及部分房贷由购房者自行继续提供按揭等事实。 辩护人马梁英的辩护意见是,(一)1.对指控被告人卢向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被告人卢向中通过卢群雄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安徽的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个人没有从中谋取利益,故涉及卢群雄部分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卢向中归案前一直与市政府处非办人员包括债权人在积极沟通协调处理还款事宜,在认为自己无法控制事态后,主动要求公安机关介入,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明显,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3.本案中被告人卢向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是一个实实在在做工程、开发项目的老板,吸收的资金没有用于赌博、挥霍,没有为自己购车购房,所有筹集的钱都用于地产项目,事发后也积极想办法去补救,综上,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二)对于骗取贷款罪部分,赞同第一位辩护人的意见,另被告人卢向中与黄某1、丁某等人商议采取的方式,只是一个还款的方案,而对于广某工商银行来说,不管贷款目的如何,只要借款合同是真实存在,放贷资金有保障即可,事实上,被告人卢向中主观上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故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卢晓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金晓群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晓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其在整个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卢晓华在归案前一直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与债权人协商,从未逃避。归案当天,其在江北街道安排下与债权人商谈处理意见,其中有债权人反映江北派出所要了解情况,其亦积极配合前往派出所,其主观上系主动投案,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被债权人采取了强制措施,足以导致其无法反抗的境地,故被告人卢晓华构成自首,而非被债权人扭送到案;3.被告人卢晓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今天在庭审中也表现了极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卢晓华虽是中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也仅是一名员工,拿固定月薪,不负责具体的资金部事务,且其平时表现良好,此次构成犯罪,一方面是因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另一方面也有社会上的原因,因为在东阳的建筑公司向公众吸收资金用于经营的情况比较普遍,故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有红在庭审中对指控参与中鸿公司、中仑建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以及高利转贷事实均无意见,但辩称,1.案卷书面材料反映其被任命为中鸿公司董事长,有公司股份,但其未实际行使董事长的职权,公司股份也是替卢向中代持;2.高利转贷部分,其与妻子葛巧芳名下的位于树德路286号的房产已抵押给银行,贷款的钱以及赚取的利息都投在中鸿公司没有取回,另其妻葛某13也因该罪被判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其与妻子名下位于本市安定街73号房产、树德路286号房产、杭州香槟湾房产及昆仑公馆房产均系2012年之前购买或自建,并非在参与非吸犯罪之后用犯罪所得购买或建造,另在案发后申报的集资款项中,陆某4的丈母娘李某美名下的900万元、其兄陆某方名下的900万元、方某菊名下的1500万元中的710万元,均系其所有的资金,请依法处理;4.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参与中鸿公司、中仑建设非吸之前,本身有家财数千万元,现在一无所有,还连累妻女,也是最大的受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陈菊华的辩护意见是,(一)对部分事实有意见,1.被告人陆有红在中鸿公司、中仑建设任职之前和离职之后,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不能认定为其犯罪数额,被告人陆有红以他人名义存入中鸿公司的金额以及其近亲属存入公司的金额均不能认定为其犯罪数额;2.被告人陆有红作为借款人,公司作为担保人,或者公司为借款人,陆有红为担保人,这部分借款在刑事判决后,陆有红仍可能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不能作为陆有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3.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陆有红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如查实并非陆有红系用非吸犯罪非法所得购置,则应依法发还陆有红;(二)量刑方面,1.被告人陆有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既不是公司老板,也不是公司股东,仅是一名打工者,对于非法吸收的款项没有使用权,其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2.被告人陆有红归案前与部分债权人协商支付利息事宜无果后,才一同去派出所解决。相关债权人本意并不是陆有红、卢晓华等人构成犯罪要扭送他们到公安机关,只是因利息支付产生纠纷,想一起到派出所解决,且之前公安机关从未对陆有红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不能认定为刑事上的扭送。被告人陆有红系主动到江北派出所,且到案后即把自己涉及非法吸存事情如实交待,综上,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陆有红在本案当中,实际损失接近上亿元,是最大的受害人,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出事前积极配合政府的维稳工作,积极挽回损失,在参与的中仑建设非吸部分陆有红没拿分文利息差,且相关涉案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对挽回部分受害人损失有一定的作用,综上,请求从轻处罚;(三)高利转贷部分,1.被告人陆有红在归案后,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高利转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起诉书认定的非法获利66万元,被告人陆有红夫妻没有实际取得,且356万元的借款本金也存入中鸿公司无法拿回,而用于向银行抵押的树德路286号别墅能够保证偿还银行贷款,其高利转贷出发点,是为帮助中鸿公司解决资金困难,得益者是中鸿公司及本案部分受害人,其本人只有损失,没有获利;3.被告人陆有红归案后,真诚悔罪,如不能认定自首,也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陆有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寿晓霞在庭审中辩称,1.其到中鸿公司上班后,具体的工作都是公司安排,副董事长职务是挂名,公司5%的股份也是代持,主要是协助陆有红管理资金部;2.其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羁押审查期间主动交待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吴敏青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寿晓霞在本案中,只是一个打工者,为公司吸存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寿晓霞在中鸿公司上班只为赚取工资,因有金融机构工作经验,故让其协助管理资金部日常事务,其没有向外界大张旗鼓宣传、鼓动他人吸存,相当多的债权人系主动找上门要求存款。其未参与决策,对吸存资金使用没有决定权,持有公司5%股权是替人代持,副董事长职位也是虚职,没有实际职权。其主要工作是协助陆有红管理资金部,工作内容主要涉及通过股金凭证对外吸存,涉案金额约12亿余某,请求法庭在量刑上能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3.其所涉及的两个罪都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根据庭审查明,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办理非吸案件过程中,主动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高利转贷犯罪事实,故对两罪均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其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因不懂法而陷入犯罪深渊,代价惨重,连累丈夫判刑入狱四年,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到案后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贷款已全部归还银行,另其家中上有老、下有小,本身又患有疾病,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1.2009年1月,被告人卢向中收购东阳市海诚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2010年4月,被告人卢向中委派被告人卢晓华到中鸿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被告人卢向中在杭州市注册成立浙江联策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判刑,以下简称联策集团),该公司由被告人卢向中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被告人卢向中又收购浙江国某1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已判刑,以下简称海蓝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 自2012年以来,因联策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卢向中设立或者控股的安徽中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东阳市威尼达动漫投资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在安徽宣城、宁国、广德等地相继投资开发宣城紫金嘉园、东方府邸、广德蓝色公馆等房地产项目,以及在本市投资开发中南卡通城项目,需要大量资金,为缓解上述项目工程的资金压力,联策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卢向中先后决定利用被告单位中鸿公司以及联策集团、海蓝公司等公司作为平台,以相关开发房地产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设立资金部、吸储柜台等,大量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伙同卢群雄(已判刑)通过个人名义,以上述相关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非法吸收的资金进入被告单位、被告人卢向中、陆有红及联策集团等关联公司和相关人员账户,上述账户之间资金来往频繁,交叉使用。其中: 2012年以来,由联策集团及关联公司、被告人卢向中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通过被告人卢向中及李某10、卢某20、杜某7(均已判刑)等个人或上述关联公司,以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书等形式,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查,截止案发,共向200余个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亿余某(下均指人民币),已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共计7.72亿余某,扣除已支付的本金、利息款,尚有180余个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共计5亿余某未偿还。 2012年10月份,联策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卢向中在被告单位中鸿公司成立资金部,并聘请被告人陆有红到被告单位中鸿公司担任董事长,全面负责管理被告单位中鸿公司资金部。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陆有红又聘请被告人寿晓霞到被告单位中鸿公司资金部上班,协助管理该公司资金部。资金部以被告单位中鸿公司及联策集团等单位名义对外进行宣传,以《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形式,加盖“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卢晓华印”个人章,或以《借条》形式,加盖借款人为“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章、担保单位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章,或者加盖借款人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章、担保单位为“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章,通过向存款人出具《普通股金凭证》或《借条》的形式,广泛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陆有红除作为被告单位中鸿公司资金部负责人,帮助被告单位对外吸收公众资金外,还以其个人作为借款人、上述单位作为担保人对外出具借条,帮助吸收公众资金。经查,截止案发,被告单位中鸿公司从620名集资参与人处,吸收资金共计7.3亿余某,已归还本金及利息1.78亿余某,扣除已归还的本金、利息款,尚有617名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5亿余某未偿还。其中,被告人陆有红从中牟取利差4927万余元,被告人寿晓霞从中牟取利差2100万余元。 2014年以来,联策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卢向中又在海蓝公司设立资金部,以联策集团在建工程“中南卡通游乐城”项目的名义对外宣传,以《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的形式,加盖“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出纳私人印章或以《借条》形式,加盖“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广泛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联策集团等公司工程项目资金缺口。经查,截止案发,海蓝公司从650余名集资参与人处,吸收资金共计近1.5亿元、已归还本金及利息2894万余元,扣除已支付本金、利息款,尚有600余名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共计1.1895亿余某未偿还。 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卢向中与卢群雄(已判刑)商定,由卢群雄出面以高息为诱,为被告人卢向中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吸存款项由被告人卢向中使用,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亦由被告人卢向中本人支付。同时,被告人卢向中许诺支付被告人卢群雄吸存金额的2%作为报酬。经查,至案发时,被告人卢向中及卢群雄共计向蔡某6、陈某20、张某75等63人(户)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6亿余某,已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660余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本金、利息款,尚有62名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59亿余某未归还。 2.2008年底,被告人陆有红进入张某24(另案处理)经营的浙江飞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建设,2011年变更为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控股,另案处理)上班。飞耀建设及其法定代表人即张某24为解决飞耀建设(飞耀控股)等公司的资金问题,与被告人陆有红及严某3(另案处理)经共同商议,决定在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建设,另案处理,原为东阳市横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资金部,并由被告人陆有红担任资金部的总经理,负责资金部的管理,在中仑建设办公楼内开设存款专门柜台窗口,以飞耀建设(飞耀控股)和中仑建设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并给存款人出具《普通股金凭证》或《借条》,通过向存款人出具《普通股金凭证》或《借条》的形式,以高息为诱饵,广泛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至2012年1月被告人陆有红从中仑建设离职。经查,在此期间,资金部以出具股金凭证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69亿余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900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扣押了被告单位、被告人以及相关涉案财产【附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一)(二)(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告单位和联策集团、海蓝建设、东阳市联策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裕鸿埠贸易有限公司、安徽中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国市中雅置业有限公司、广德中雅置业有限公司、宣城市中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市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市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宣城市泰维特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金泰尔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广德威尼达百货有限公司、东阳市威尼达动漫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威尼达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中南动漫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卡通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市夏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涉案关联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委托书、承诺书、股权代持协议书、出资证明、文件等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广德中雅置业有限公司“中雅蓝色公馆”房产登记情况、销售情况、东方润园、东方府邸房产登记材料、税务资料、法院查封材料、房产备案材料、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经营协议书、客户明细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附宁国滨江御城A、B区总投资表、会计报表、记账凭证、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合同、往来账项对账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等资料、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结算及利息清单、中鸿建设与联策集团(卢向中)往来款清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查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文书材料、随案移送查封财产清单、涉案财产入库清单、涉案公司公章印文、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房产档案证明、农商银行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产权证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材料、机动车转让协议、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发票、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契约、资金部总账一览表、年度总结、季度总结、借条、借款统计表、往来款清册、核查清册、中雅蓝色公馆抵押明细、协议书、借条、东阳威尼达员工工资发放方案、工资明细表、电子邮件复印件、卡通城项目部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审计报告、工作笔记、债权登记清单、利息支出明细表、利差明细表、提成奖励明细表、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民事案件文书、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金某1、陈某1、葛某1、陈某2、王某1、罗某1、沈某1、陆某1、张某1、许某1、汪某、叶某1、张某2、斯某1、葛某2、吕某1等人的证言,涉及被告单位中鸿公司的集资参与人卢某21、张某3、杜某1、吕某10、黄某4、周某6、单某2、虞某1、韦某9、金某17、俞某5、赵某A、傅某1、周某7、沈某红、金某18、周某8、张某和、张某26、郑某3、潘某5、金某19、叶某3、杜某8、卢某22、王某2、吕某2、杜某9、赵某3、吴某12、徐某13、蒋某6、虞某4、李某1、俞某1、金某姣、卢某23、金某20、麻某、吴某13、李某11、胡某10珍、卢某24、张海春、李某12、卢某琴、陈某21、方某2、许某11、石某姣、周某9、吴某14妙、张某4、骆某1、徐某14、陆某5祥、陆某6、刘某2、吕某11、楼某文、许某12、杜某10、卢某25、厉某萍、王某26、王某27、卢某26、陈某22、陆某7、陆某8、陆某9、韦某10、张某27、马某5、潘某6、杨某3女、郑某珠、陆某5钱、陆某10、陈某23、吴某15、陈某24、姚某3、施某2、杜某11、胡某11、张某28、卢某27、卢某28、厉某红、方某3、马某6、吴某16、王某28、金某21、何某5、陈某25、金某22、胡某12、徐某15、江某2、王某30、黄某5、王某32、朱某1、包某芳、汤某2、楼某仙、胡某13、陈某3、朱某7、陈某28、吴某17、王某33、陈某30、郑某4、杜某鸣、黄某6、陈某32、张某29、张某30、楼某六、徐某19、金某23、杨某4、马某7、徐某强、郭某8、刘某1、单某3、张某31、杜某13、王某35、金某火、陈某仙、张某32、朱某2、吴某心、吕某20、李某1、马某9、郭某9、陈某37、申某1、马某11、金某法、郑某5、徐某2、金某24晓、李某16、金某25、吴某20、卜某育、厉某兰、胡某14、楼某兰、陆某方、任某3、陈某41、寿某、马某17、金某东、楼某能、吕某21、任某4、吴某21、王某37、李某20、蔡某7、徐某19、卢某29、吴某22、刘某4、孔某3、张某41、胡某15、郭某10、张某34、张某35、何某8、陈某43、邵某1、张某36、葛某3等人的证言及被告单位中鸿公司股金凭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等、集资参与人胡某16、郑某6、吕某3、汪某、严某A、蒋某7、王某29、王某31、詹某、潘某7、赵某4、蒋某8、卢某1、蒋某9、林某2、楼某花、卢某花、何某6、赵某5、何某7、王某34、虞某5、杜某14、吴某18、蓝某、吴某19、杜某15、王某36、葛某13、申某2、厉某华、张某33、应某1、金某26、金某27、李某17、李某18、李某19、李某21、李某22、李某23(1967年生)、李某23(1966年生)、李某24、李某25伶、李某26、李某27、李某28、李某29、李某30、李某3、李某33、厉某芳、厉某娜、厉某君、厉某严、厉某群、厉某华、厉某芳A、厉某芳B、厉某平、厉某芳C、林某3、刘某4、楼某超、楼某娟、楼某阳、楼某边、楼某范、楼某瑛、楼某新、楼某军、楼某君、楼某华、楼某芳、楼某珍(1963年生)、楼某珍(1966年生)、楼某1、楼某生A、楼某峰、楼某军、楼某生B、许某20、楼某芳S、楼某利、楼某飞、楼某凤、卢某30、卢某31、卢某32、卢某2、卢某33、卢某34、卢某35、卢某3、卢某37、卢某38、陆某件、陆某11、陆某洪、吕茜涛、吕某1、吕某13、吕某14、吕某15、吕某B、吕某17、吕某18、杜某12、吕某4、吕某19、马某8、马某10、马某12、马某13、马某琴、马某14、马某15、马某16、马某18、毛某、倪某3、倪某4、潘某8、潘某隆、邱某、任某5、任某光、邵某4、邵某和、申某3、沈某3、沈某4、沈某5、沈某6、沈某红、施某3、施某4、斯某山、汤某1、童某、王某3、王某芳、王某38、王某39、王某40、王某41、王某42、王某43、王某44、王某45、王某46、王某47、王某48、王某4、王某50、王某51、韦某芳、韦某11珠、韦某苏、韦某12、韦某13、翁某、吴某23、吴某24、厉某芳D、吴某25、吴某2、吴某27、吴某28、吴某1、吴某29、吴某14珍、吴某30成、吴某儿、吴某31、吴某32、吴某英、吴某杉、吴某平、吴某33、吴某34萍、吴某35、吴某36、吴某37、吴某38、吴某39、夏某B、徐某22、徐某23、徐某24、徐某25、徐某26、徐某27、徐某28、徐某2、徐某30、徐某31、徐某32、徐某33、徐某16财、徐某16芳(1962年生)、徐某16芳(1968年生)、徐某17、徐某18、许某13、许某14、许某15、许某16、许某17、许某18、许某19、杨某5、叶某4、叶某5、叶某A、叶某6、叶某7、应某2、应某3、俞某6、俞某7、俞某8、俞某9、虞某1、张某富、张某37、张某38、张某39建、张某40、张某41、张某闪、张某63、张某42、张某4、张某44、张某D、张某47、张某48、赵某6、赵某7、郑某7、郑某8、周某11、周某12、周某13、周某14、周某15、周某16、周某17、周某18、周某19、朱某8、朱某9、朱某10、祝某琼、黄某7、黄某8、蒋某兰、蒋某12、蒋某13、蒋某14、蒋某15、蒋某16、蒋某17明、蒋某18、蒋某19、蒋某20、蒋某21、蒋某7、蒋某22、金某28、金某29禹、金某30、金某31、金某32、金某33、徐某34、斯某2、胡某17、金某D、葛某25、金某24娟、金某24珍、金潭龙、金某34、金某35、金某36、金某37、金某38、包某4、包某5、蔡某8、曹某4、曹某5、曹某6、陈某47、陈某48、陈某26、陈某2陈某29、陈某31、陈某3陈某34、陈某35、陈某36、陈某38、陈某39、陈某40、陈某42(吴宁)、陈某42(城东)、戴某、单某4、董某3、杜某16、杜某17、杜某18、杜某19、杜某2杜某22、杜某23、杜某24、杜某25、杜某26、杜某27、杜某28、杜某29、樊某、方某4、方某5、方某6、付某珠、傅某2、高某2、葛某16、葛某17、葛某18、葛某19、葛某20、葛某花、葛某21、葛某22、葛某23、葛某24、葛某3、郭某11、郭某12、郭某13、郭某14、郭某15、郭敏珠、郭某16、郭某17、郭某18、郭某19、何某1、何某9、何某10、何某11、何某12、何某13、何某14、何某15、何某16、何某17、何某姣、何某18、胡某行、胡某18、胡某10普、胡某19、胡某20、胡某21、胡某22、胡某23、胡某24、胡某25、胡某26、华某2、华某3、华某4、黄某9、黄某10、黄某11、厉某萍、杜某30、包某6、金某39、陆某6、董某辉、戚某1、魏某2、邵某6、王某52、刘某林、林某4、厉某芳F、李某13、葛某15、洪某1、章某、蒋某10、刘某3、李某15、楼某F、蔡某7、汤某3、邵某3、包某3、陈某44、周某10、李某32、潘某9、潘某10、杜某21、蒋某11、龚某、俞某10、张某46、陈某45、汤某4、郭某闪、陈某46、徐某21、吴某21、张某5、张某富、黄某4等人情况陈述、借条、股金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领(付)款凭证等,涉及联策集团集资参与人周某20、魏某1、徐某1、张某6、卢某3、蒋某1、金某2、何某2、张某7、胡某1、孙某1、施某1、陈某4、楼某2、金某3、董某1、许某2、金某4、梁某、王某4、王某5、马某1、郑某1、金某5、张某8、李某2、陈某5、金某6、金某7、朱某3、陈某6、王某6、王某7、汤某1、张某9、卢某4、金某8、陈某7、葛某4、卢某5、王某8、厉某群、葛某5、徐某2、徐某3、倪某1、厉某亚、杜某2、徐某4、蒋某2、邵某2、王某9、虞某2、金某9、韦某1、陈某8、应某4、王某10、张某10、陈某9、韦某2、许某3、斯某2、王某11、许某4、孙某2、吴某2、胡某2、陈某10、曹某1、卢某6、杨某1、曹某2、郑某2、周某1、蔡某1、杜某3、许某5、卢某7、赵某1、卢某8、李某3、卢某1、吴某3、郭某1、朱某1、卢某9、卢某2、王某12、严某1、董某2、徐某5、张某2、沈某2、韦某3、王某13、李某4、黄某旺、卢某10、卢某11、曹某3、李某5、黄某2、吴某4、徐某6、金某1王某14、叶某1、俞某2、郭某2、贾某1、许某6、许某7、程某1、吴某5、潘某1、王某15、韦某4、姚某1、张某11、卢某12、马某2、吕某5、蒋某3、吕某3、蒋某4、倪某2、周某2、孔某1、杜某4、金某11、胡某3、张某12、朱某4、罗某2、陈某11、张某5、张某13、蔡某2、杨某2、王某16、袁某、张某14、陈某12、张某15、李某6、郭某3、张某16、郭某4、黄某1、吕某6、卢某13、王某17、潘某2、蔡某3、陈某3、楼某3、厉某群、陈某1、俞某3、金某12、陈某13、吴某6、包某1、包某2、张某1俞某4、王某1高某1、叶某2、李某7、王某19、陆某2、黄某3、钟某、陈某14、王某16、江某1、周某3、钟某、孙某3、窦某、王某20、王某3、楼某4、王某21、徐某7、王某22、卢某14、张某18、胡某4、斯某3、杜某5、何某3、陈某1、李某8、郭某5、何某4、姚某2、梅某、陶某、蔡某4、厉某群、许某8、张某2、李某6、楼某5、吴某7、来某、蔡某2、周某4、卢某15、徐某8、陈某15等人证言及借款情况自述、债权申报表、申报的债权形成说明、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借款情况自述、民事调解书、丁某的证言及借款协议、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借条、国某2小额贷款公司相关借款材料及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保证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汇峰文创小额贷款公司相关借款资料、金某40小额贷款公司相关借款资料、海天建设集团借款相关资料及借款情况自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情况、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凭证、接受证据清单、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抵押机器设备明细、厂房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201-2016电子账目、设备清单、法院民事案件材料、法律文书,涉及海蓝公司集资参与人汤某5、张某4、卢某16、何某1、楼某6、吴某26卿、楼某7、吴某8、虞某1、张某19、卢某17、应某5、张某20、马某3达、楼某8、楼某9、韦某5、胡某5、楼某10、楼某1、吕某4、胡某6、王某23、楼某11、许某9、卢某18、卢某19、徐某9、朱某2、吕某7、赵某2、陈某16、潘某3、胡某7、李某1、潘某4、蒋某5、吕某8、陈某17、李某9、金某13、吴某9、俞某1、陈某18、金某14、孔某2、王某24、马某4、吴某1、葛某6、朱某5、蔡某5、厉某仙G、葛某7、楼某12、韦某6、张某21、厉某H、林某1、吕某9、胡某8、吕某2、葛某3、厉某平、韦某7、葛某8、金某15、方某1、葛某9、葛某10、单某1、徐某10、陆某3、王某25、楼某13、朱某6、许某1楼某14、孙某4、徐某11、杜某6、胡某9、韦某8、厉某烽、任某1、郭某6、张某15、楼某15、虞某3、葛某11、贾某2、严某2、任某2、张某22、楼某16、邵某1、吴某10、陈某19、周某5、郭某7、楼某17等人的证言及借款情况自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海蓝公司股金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资料、集资参与人蔡某9、胡某28、李某35、何某19、楼某芳、许某12、楼某英、胡某29、胡某30、金某29福、金某29禄、李某37、金某42、斯某珍、周某22、张某52、李某香、郑某10、马某20、楼某高、朱某11、吴某14芳、许某21、张某53、张某54、楼某明、楼某妹、张某55、张某56、葛某29、葛某30、卢某40、胡某31、胡某32、何某20、楼某华、卢某芝、赵某8、吴某40、吴某41、蒋某23雷、张某45、楼某民、陈某51、彭某、金某46、陈某52、徐某35、卢某42、赵某9、方某7、卢某琴、楼某福、李某41、吴某43、张某58、楼某朝、韦某18、楼某艳、金某47、斯某仙、卢某43、楼某超、楼某水、卢某44、吴某萍、邓某、韦某19、赵某11、金某48、卢某45、张某3李某43、陈某54、胡某34、徐某根、吴某44、唐某园、骆某2、梁某、金某50、楼某兰、李某45、楼某君、戚某2、朱某英、郭某2周某21、张某51、陈某49、孔某4华、黄某12、葛某27、葛某28、郭某女、楼某萍、楼某富、孙某5、金某45、楼某军、李某40、楼某平、陈某7、韦某17、韦某13、卢某41、杨某6、王某53、张某57、厉某娟、卢某花、杜某南、叶某8、应某6、张某60、周某24、虞某7、蒋某24、张某62、楼某龙、金某49、陈某53、沈某7、楼某仙、许某24、虞某8、任某7、滕兰花、任某8、周某花、楼某芳A、楼某飞、李某47、葛某32、王某55、张某65、楼某芳B、葛某25、徐某38、俞某12、骆某3、吕某23、许某25、许某26、许某27、徐某39、楼某娟、成某、吕某24、陈某芳、楼某霞、卢某48、楼某芳C、虞某花、王某56、潘某13、徐某41、方某9、滕某、王某58、楼某萍、单某5、陈某57、张某66、石某、葛某娥、葛某33、李某48、董某笃、斯某良、张某67楼某萍B、吴某49、楼某芳E、楼某同、何某22、蒋某2芳、卢某50、楼某友、陈某60、董某4、张某70、包某7、韦某25、吴某心、张某49、张某50、潘某11、韦某15英、金某44、李某38、潘某12、楼某莉、李某39、楼某香、周某23、陈某兰、许某23、金某24娟、楼某珍、楼某华、黄某13、厉某竹、胡某33、洪某2寒、李某42、顾某1、张某63、李某44、陈某华、吴某45、俞某11、应某7、卢某46、徐某3王某54、吴某12、金某51、楼某珍、陈某56、赵某14、许某19、陈某31、方某8、楼某木、卢某47、方某6、吴某蒿、徐某40、康某、傅某3、许某28、韦某22、韦某23、陆某13、吴某47、楼某华、楼某贤、朱某13、徐某43锋、张某68、林某5、韦某24、项某、楼某红、楼某萍、张某69、韦某26泉、周某29、周某30、虞某花、韦某26团、楼某G、吴某50、王某60、马某24、王某61、吴某34萍、马某兰、陈某姣、朱某15、赵某17、吕某26、徐某45、李某50、楼某萍N、李某51、徐某46、张某72、方某10、杜某英、李某27、韦某28锋、胡某36、葛某16、钱某2、方某平、许某30、吴某54、方某2、陈某浪、卢某54、陈某67、卢某珍、郭某23、金某41、金某姣、谢某良、卢某39、葛某26、郑某9文、韦某16、虞某6、陈某29、许某22、斯某良、朱某12、张某48、吴某42、赵某10、付某珠、杨某7、韦某1张某61、韦某20、厉某贞、徐某36、李某46、楼某飞、张某64、郭某22、赵某12、赵某13、周某16、张某32、蒋某25、金某52、胡某35、马某21、任某9、卢某丹、任某10、周某26、周某27、王某57、华某2、俞某13、王某59、卢某萍、楼某强、童某、赵某15、陈某58、陈某59、杜某32、杜某33、葛某堂、马某23、周某31、姚某4、董某5、陈某61、骆某4、杜某34、朱某14、卢某51、李某32、陈某63、吴某5王某62、楼某园、骆某5、孔某5、韦某27、徐某47、许某29、楼某边、楼某妃、张某73、金某33、陈某12、应某沁、卢某53、卢某55、楼某秀、金某53、金某35、吴某55、张某59、陈某69、徐某4邢某、洪某3、王某4、洪某4、吕某27、包某8、吴某吹、杜某35、包某园、楼某华、应某8、陈某70、何某24、汤某6、杨某银、厉某芳、斯某仁、李某36、金某4陈某50、信某、任某6、楼某姣、楼某玲、楼某盛、蔡某10、张某59、楼某火、葛某31、吕某22、方某4、楼某芳、曹某7、吴某46、陈某55、陈某丹、陆某12、乔某、韦某21、叶某青、周某25、孟某青、斯某良、施某5、杜某31、徐某42、卢某49、吴某48、杨某芳、周某28、蔡某11、马某22、吕某25、何某21、赵某1李某49、张某71、张某48、楼某阳、葛某34、楼某能、徐某44、吴某51、钱某1、徐某仙、周某32、马某彩、卢某52、陈某64、吴某53、陈某65、李某52、石某姣、楼某琴、陈某66、葛某35、申某4、葛某36、张某74、单某6、陈某68、蔡某12、马某25、李某53、何某23、郭某24、黄某14、朱某16、单某7、胡某琴、赵某18、黄某15、吴某56、杜某36、楼某花、包某9、王某63、许某31、厉某明、李某54、洪某5、蒋某26、厉某丹、陆某4凤、蒋某27、楼某珍、蒋某28、陈某71、郭某25、赵某19、金某24芳、楼某香、厉某光等人的借款情况自述、借条、股金凭证、银行明细等资料,涉及被告人卢向中伙同卢群雄对外吸存的集资参与人蔡某6、陈某20、张某75、卢某56、吴某57、吴某5、金某54、金某55、杜某37、王某64华、蔡某13、卢某51、王某64明、王某65、金某56、张某76、吴某58、杨某8、金某57、金某24彬、王某14、包某10、吕某28、杨某9、曹某3、张某77、顾某2、周某33、李某55、徐某49、马某26、华某兰、程某2、李某56、卢某57、郭某16、张某78、任某芳、陈某7张某79、陈某73、任某11、杜某38、胡某37、张某80、任某12、胡某38、蒋某29、张某活、张某81、郭某2李某57、任某13、金某58、赵某20、陆某14、李某58、申某5、张某82、史某、包某10、郭某27、陈某74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借条、银行明细、交易对账单、同案李某10、楼某能、卢某林、厉某兰、楼某芳、徐某12、郑某11、胡某39、徐某2、郭某28、卢群雄、杜某7、卢某20、陆某4、葛某13、楼某新、朱某1、虞某9、任某14、吴某59、葛某37、严某3、俞某5、江某2等人的供述、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寿晓霞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卢向中、卢晓华、陆有红、寿晓霞的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卢向中在庭审中对涉及联策集团平台和卢群雄部分非法吸存金额提出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汪亦武、马梁英提出涉及卢群雄部分非吸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人卢向中通过联策集团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数额,有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股金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且有审计报告佐证,足以认定;认定被告人卢向中伙同卢群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数额,有各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卢向中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于其伙同卢群雄吸存总金额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被告人卢向中在庭审中对涉及联策集团平台及伙同卢群雄部分非法吸存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水分,但又无法提出涉及到的具体人员、金额。同时,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卢向中个人经与卢群雄商议,由卢群雄出面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故该节事实不应认定单位犯罪。故对于被告人卢向中及辩护人汪亦武、马梁英所提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寿晓霞及辩护人吴敏青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寿晓霞对被告单位中鸿公司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外吸存的数额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寿晓霞受聘加入被告单位中鸿公司资金部,协助被告人陆有红管理、运作资金部,具体操作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事务,其应对本人参与期间被告单位中鸿公司涉及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且根据在案证据,在以借条形式将钱存入被告单位中鸿公司的集资参与人中,有多人均明确提到系通过寿晓霞介绍、经手将钱存入中鸿公司,故对于被告人寿晓霞及辩护人吴敏青当庭所提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高利转贷事实 1.被告人陆有红与葛某13(已判刑)夫妻俩为赚取高额利息差,经商量后决定以房产作抵押,从银行贷款后进行高息放贷。2012年6月5日开始,二人以进购建筑材料名义,将名下坐落于本市城区树德路286号的房产作抵押,从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贷款人民币356万元,贷款利息为每年6分至8分。自2013年年初始,二人以每月3分的高利息将该贷款放贷给被告单位中鸿公司,赚取利差。经查,该笔贷款仅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放贷给被告单位中鸿公司期间,被告人陆有红与葛某13二人即非法获利达人民币66万余元。 2.被告人寿晓霞与徐某12(已判刑)夫妻俩为赚取高额利息差,经商量后决定以房产作抵押,从银行贷款后进行高息放贷。2013年5月13日始,二人以位于本市产作抵押,以工程资金周转为名,从东阳农商银行歌山支行共计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利息为每月5厘至7厘。随后二人又筹款70万元凑成270万元,该资金由被告人寿晓霞负责以每月3分的高利息放贷给被告单位中鸿公司,赚取利差。经查,截止2014年8月即非法获利人民币67万余元。现上述银行贷款已归还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有红、寿晓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葛某13、徐某12的供述、证人陆某4、卢向中、卢晓华、张某23、张某3、刘某1、厉某军、王某2、杜某1、葛某12、卢某航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农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借款合同申请书、业务凭证、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证明、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结算业务凭证、本票、查封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信用社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声明书、抵押品代保管凭证、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个人收入证明、抵押财产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高利转贷利息支付明细、财务中心奖励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骗取贷款事实 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卢向中在安徽省广德县注册成立广德中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开发广德中雅蓝色公馆项目。为套取银行贷款,同时取得借款人丁某、吴某三、黄某1的信任,从而推迟归还借款,被告人卢向中与三人商定,以三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由被告人卢向中提供首付款及每月贷款利息款,所得贷款归被告人卢向中使用。 2012年11月起,中雅公司分别与丁某、黄某1及吴某三委托的吴某6、吴某11、丁某委托的鲁某东、方某1陈某75、陈某76、陈某77、曹某8、杨某10、陈某78等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向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广德支行申请贷款。经查,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广德支行共计向中雅公司发放贷款17笔,总金额为人民币6303万元,均被被告人卢向中用于归还自己的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尚有贷款4000余万元及利息未归还银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不动产销售发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预告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借款协议书、公函、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银行还贷明细、证人丁某、吴某1、黄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卢向中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卢向中及辩护人汪亦武、马梁英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卢向中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向中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以及丁某、黄某1、吴某三等债权人催讨欠款,遂决定假借他人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购房贷款,并由其提供首付款及每月按揭款,共套取银行信贷资金6303万元,且至案发尚有贷款4000余万元及利息未归还银行的事实,有证人丁某、吴某1黄某1等人的证言、不动产销售发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预告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借款协议书、银行还贷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向中在公安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同时,本罪侵犯客体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卢向中采用虚构贷款用途,借名贷款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任,从而骗取贷款高达数千万元,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特别严重。相关人员在案发后出于个人利益考虑,继续支付购房按揭款的事实,不影响本罪构成。故对于被告人卢向中及辩护人汪亦武、马梁英所提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向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29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晓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有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寿晓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高利转贷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款物依法处理;继续追缴本案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和各集资参与人,追缴不足的,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胡伟东人民陪审员王炳余人民陪审员陈新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何芸
判决日期
2019-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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