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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安京猛
联系方式:0318-5782208
注册时间:2011-11-29
公司地址:枣强县胜利北路267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发行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代理收付款项;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经中国银监会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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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与枣强县浩宇皮草有限公司、枣强县周建业皮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1121民初665号         判决日期:2019-06-20         法院: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与被告枣强县浩宇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枣强县周建业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建业公司)、宋明起、孙洪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飞、被告周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升、被告孙洪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宇公司、宋明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衡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浩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63398.25元(利息计算到2019年02月1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周建业公司、宋明起、孙洪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浩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浩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7.06875‰,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办法调整,逾期利率上浮30%。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7年12月15日,被告周建业公司、宋明起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订立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至2019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3398.25元。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浩宇公司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几位被告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和《借据》各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借款续贷补充协议》一份,周建业公司《股东决定及承诺》、《执行董事决议及承诺》各一份。 被告浩宇公司、宋明起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建业公司、孙洪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孙洪升未为浩宇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枣强县浩宇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3398.2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02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枣强县周建业皮草有限公司、宋明起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枣强县周建业皮草有限公司、宋明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强县浩宇皮草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对被告孙洪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6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53.5元,由被告枣强县浩宇皮草有限公司、枣强县周建业皮草有限公司、宋明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范永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彤
判决日期
2019-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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