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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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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今凯与闫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1民终4734号         判决日期:2019-06-20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时今凯因与被上诉人闫书军、李占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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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时今凯上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在本案中,时今凯是处于闫书军、李占胜运输业务的居间服务位置,闫书军系与李占胜达成运输协议,按约定收取应得的少量介绍(居间)费后,时今凯居间责任已完成终结,闫书军与李占胜在运输过程中乃是履行他们之间的协议义务。至于闫书军、李占胜在履行协议运输途中,出现了交通事故,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应由李占胜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界定责任模糊,违反合同法有关终结与时效的相关规定,做出了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时今凯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尊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闫书军辩称,时今凯与闫书军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取得运输费向闫书军出具收条是时今凯一审认可的事实,上诉状中时今凯又自认自己扣除了部分运输费后才把钱给李占胜,闫书军认为时今凯行使的以上法律行为并非居间的法律关系,时今凯与李占胜明显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占胜、英大泰和、人民财险未发表答辩意见。 闫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今凯、李占胜向闫书军赔偿医疗费84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1871元、护理费27666元、误工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住宿费807元。由英大泰和、人民财保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占胜、时今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时今凯、李占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7年6月1日,济南慧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闫书军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甲方承接乙方货运运输配送业务,甲方向乙方提供车辆,每车带司机一名;甲方在乙方工作的车辆期限为1个月;甲方司机在工作运输货物期间出现违章、交通事故由甲方自行承担,货源方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甲方安排李占胜驾驶鲁AK6E26厢式货车为闫书军运输水果。2、2017年7月7日,时今凯向闫书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老闫6月份运费5700元。同日,甲乙双方约定该货物运输协议延续一个月,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时今凯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捺印,闫书军在乙方处签字捺印。3、2017年7月25日,时今凯安排李占胜驾驶鲁AK6E26轻型厢式货车载乘闫书军前往蒙阴进货,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7公里处时,撞至前方顺行刘光宪驾驶的冀FG21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后侧翻,事故造成闫书军受伤。2017年8月1日,莱芜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钢城大队作出莱公高交认字【2017】第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宪、闫书军无责任。4、事故发生后,闫书军被送往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坏死缺损等,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84726.07元(其中门诊支出1890元,住院支出82836.07元)。5、审理过程中,闫书军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月23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闫书军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T7、L3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闫书军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6、李占胜系鲁AK6E26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济南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英大泰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元。闫书军与李占胜均不要求济南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7、刘光宪驾驶的冀FG216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为122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8、事故发生后,李占胜已向闫书军垫付赔偿费用3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莱芜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钢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占胜疲劳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李占胜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书军、刘光宪无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济南慧宇运输有限公司与闫书军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无济南慧宇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亦无对时今凯的相关授权委托,一审法院认定时今凯与闫书军系该协议的相对方,其中对交通事故由甲方司机自行承担的约定因无甲方司机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闫书军、时今凯、李占胜均认可运费由闫书军直接支付给时今凯后,由时今凯与李占胜再行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占胜系时今凯为闫书军安排的司机,时今凯与李占胜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李占胜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雇员(李占胜)与雇主(时今凯)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车辆鲁AK6E26轻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冀FG216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对于闫书军的损失,先由英大泰和及人民财保分别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及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占胜、时今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闫书军受伤后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闫书军伤后共产生医疗费84726.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闫书军伤后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3800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伤残赔偿金,依据闫书军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济南七里堡蔬菜综合批发市场出具的场地证明,能够证明闫书军系个体工商户,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789元计算,闫书军伤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为22%,残疾赔偿金为161871.6元【36789元×20年×22%】。 4、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闫书军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闫书军主张护理费共计27666元,护理人员为闫书军妻子韩长兰及其儿子,时今凯不予认可。依据闫书军提交的韩长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确定其工作性质,护理费按照2016年批发与零售业行业标准58653元/年计算,闫书军未提交其儿子的收入并证明,酌定其误工费按照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闫书军出院后酌定由其儿子护理90天,护理费共计18906.34元【(58653元/年÷365天×38天)+(100元/天×38天)+(100元/天×90天)】。 5、营养费,闫书军虽未对伤后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但结合闫书军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酌定其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 6、误工费,闫书军主张误工费按照年收入24万元计算为12万元,但未提交相关纳税及收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闫书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果品批发,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58653元计算,闫书军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为28924.77元【58653元/年÷365天×18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闫书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时今凯、李占胜认为过高,依据闫书军构成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后续治疗费,闫书军依据鉴定报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闫书军可在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另行向时今凯、李占胜主张。 9、交通费,闫书军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提交部分过路费发票,但李占胜、时今凯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闫书军伤后必定会有相关交通费用支出,结合闫书军伤情及就医地点,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000元。 10、住宿费,闫书军主张住宿费807元,并提交莱芜市钢城区昶瑞快捷酒店的住宿费发票两张,该住宿地点与闫书军的就医地点相吻合,一审法院对该项支出予以认定。 11、鉴定费,闫书军依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主张鉴定费286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闫书军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 医疗费847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61871.6元、护理费18906.3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92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7元、鉴定费28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英大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闫书军伤残赔偿金1万元。二、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闫书军伤残赔偿金11000元。三、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闫书军医疗费1000元。四、李占胜、时今凯赔偿闫书军医疗费83726.07元。五、李占胜、时今凯赔偿闫书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六、李占胜、时今凯赔偿闫书军伤残赔偿金140871.6元。七、李占胜、时今凯赔偿闫书军护理费18906.34元。八、李占胜、时今凯赔偿闫书军营养费1800元。九、李占胜、时今凯赔偿闫书军误工费28924.77元。十、李占胜、时今凯赔偿闫书军交通费1000元。十一、李占胜、时今凯赔偿闫书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二、李占胜、时今凯赔偿闫书军住宿费807元。上述二、三项共计12000元,限人民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四至十二项共计282835.78元,扣除李占胜已垫付的37000元,余245835.78元,限李占胜、时今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1元,由闫书军负担2188元,李占胜、时今凯负担5503元,鉴定费2860元,由李占胜、时今凯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1元,由时今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继英 审判员刘彦亭 审判员赵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笑
判决日期
2019-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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