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宪立砼业有限公司与樊利、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502民初584号
判决日期:2019-06-18
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卫市宪立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利、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为公告送达期间。原告中卫市宪立砼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被告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利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18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樊利挂靠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工程,为工程施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樊利、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质量技术要求、强度等级、单价、计划方量、浇筑方式等内容及混凝土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价值51840元货物,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货款,下欠31840元未支付。
被告樊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天源公司不认识樊利,也没有让任何人挂靠天源公司承揽任何工程。天源公司与原告直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源公司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商品混凝土,原告要求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樊利尚欠货款3184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樊利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质量技术要求、强度等级、单价、计划方量、浇筑方式等内容及混凝土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价值51840元货物,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3184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宪立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樊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9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房生文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莉
判决日期
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