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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沈传明
联系方式:0576-87418668
注册时间:1998-04-30
公司地址:http://www.jinghuachina.net
简介:
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楚门镇龙王工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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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民终766号         判决日期:2019-06-18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净化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博天公司支付货款1051427元,违约金506958.66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为止继续按照月利率2.6%计算);二、判令博天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博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净化公司与博天公司签订《非标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博天公司向净化公司采购货物;合同总金额为590万元;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20%;具备发货条件后7天内支付20%;到货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35%;安装调试完毕后7天内支付15%;质保期(经业主考核通过后24月或货到现场30个月)届满后30天内支付10%。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总额1%至2%不等。若博天公司不支付货款,净化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律师费。2015年5月30日,净化公司与博天公司签订《非标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翻板滤池二次浇注费、炭滤池追加费用、砂滤池追加费用、拆除固定角钢增加费用,暂定总金额461427元。合同签订后,净化公司向博天公司所在项目工地陆续交付了货物。2015年12月16日,业主单位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1日通水验收。博天公司陆续向净化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31万元。为此,净化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净化公司与博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有关净化公司是否延迟交货问题。会议纪要提及的到货逾期时间,是业主与博天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其并不能直接推定本案采购合同也存在迟延履行交付义务。案涉货物能否安装,应根据整个项目的进度予以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博天公司未向净化公司催促交付货物,或告知其违约,而在诉讼过程中提及此事,不予采纳。2.有关《非标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价款问题。虽然协议上使用暂定总金额等字眼,但在事后双方没有再次补充有关价款事宜的情况下,应该推定双方已经默认此价款。现博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净化公司要求博天公司支付货款10514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比较复杂,酌情按照未付金额的30%计算。经核算,共计315428.1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博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净化公司货款1051427元,并支付违约金315428.1元;二、博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净化公司律师费45000元;三、驳回净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博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0元,减半收取9615元,由博天公司负担。 博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净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净化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净化公司在履行双方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存在的迟延供货违约行为,已通过其签字且在一审中认可的工程文件(会议纪要)中确认的工期延误事实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双方已确认的事实和证据通过主观臆断否定证据的证明目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审法院认为净化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是否安装,应根据整个项目的进度进行确定的表述,系混淆了供货与安装的概念。在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净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这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至于设备安装是在净化公司完成供货以后进行的下一项合同义务,供货与安装不能混为一谈。基于净化公司已对其延期供货的具体设备以及延期供货的期限通过签署会议纪要的方式予以确认,博天公司无需另行提供催促交货的函件以证明净化公司延期供货。在净化公司已自认延期供货的情况下,结合设备采购合同11.2条第(1)款的约定,净化公司应承担逾期供货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已由净化公司签字确认的工作会议纪要,系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在博天公司与净化公司双方签署的杭州高新区滨江水厂二期扩建项目非标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确定方式与支付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主观推定的方式对工程价款金额作出认定,侵害了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自主权,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2015年5月30日,博天公司与净化公司就设备采购合同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暂定金额为461427.00元。补充协议对确定最终补充协议价款的方式也进行了约定。现工程虽已结束,但业主正在工程结算阶段,双方尚未根据业主确定最终价格范围内确定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且在双方确定的补充协议价款中,还需扣除合理的税费及利润。请二审法院考虑补充协议中的具体约定,驳回净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三、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判决。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表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净化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求,未能提交相关代理合同以及支付45000元费用的银行凭证和相关发票证明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净化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延期。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的第50页开始,可以发现本案项目工程,土建公司杭州萧宏公司存在大量的土建滞后,导致相应设备的安装无法及时跟进,这个滞后非答辩人引起。上诉人所提交证据里面的一份清单列举的设备名称、延期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清单上所列的延误的产品名称基本上都是上诉人这一方没有及时供应,对比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合同里采购物品的名称和会议纪要里的名称,发现基本不相符,所以那些电器设备是上诉人自己向业主提交的。工程项目业主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将一部分分包给答辩人,大部分工作是上诉人自己做,答辩人只做一小部分,所以当时所说的延期是上诉人自己的设备造成的延期。另一方面,上诉人还给答辩人出具了一份表扬信,对答辩人的施工质量、敬业精神以及工程的进程都予以肯定。表扬信里面并没有任何指出答辩人有滞后延期交付的情形,反而提到“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这表明上诉人表扬答辩人全力以赴从而扭转了施工被动的局面。二、上诉人认为增加的项目没有经过最后核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答辩人认为,合同里面已经有了一个基本的价款。如果需要再核算,需要双方另行一致确定,在一些小的项目上如果有差异的,可另行调整,但这不是拒付款项的理由。如果上诉人始终不与答辩人核算而能够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一方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因为出现了土建的二次浇筑,第一次浇筑后因为地面不平,差异很大,或者还涉及到设计变更,二次浇筑之后就二次找平,因此不存在重复计算。三、有关律师费,答辩人补强提交了相关证据,律师事务所向当事人开具了发票,当事人也在事后支付了律师费,这项费用是实际产生的。四、答辩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也有异议,一审法院概括性的以欠款的30%作为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与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还是有一定差距。五、上诉人主张延期支付的10%货款应与答辩人的违约金抵销,如果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存在的违约,应另行起诉,或者一审时提起反诉,不能通过抗辩来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博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净化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函一份,欲证明净化公司存在延期供货的情形,即在2015年5月20号以后还有很多货物没有到达。净化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能作为本案抗辩的证据,不能达到博天公司的证明目的。付款申请函的内容反映出当时现场不具备施工的条件,这与博天公司在一审时候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相互可印证,说明当时土建没有做好,施工设备无法到场,也不具备存放货物的条件,反而净化公司是表示随时可以发货的。且该证据内容反映了当时已经完成了一部分的工作量。根据合同的条款约定,博天公司在货物进场验收后七天内没有按时付款,所以该函件上还表达了净化公司要求博天公司及时付款的要求。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因工程设计上的变更和土建的滞后而导致无法及时施工,这原因不在于净化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净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反映净化公司存在未在合同约定时间供货情况,但净化公司对申请函出具的背景情况作出了解释,其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博天公司据此抗辩不支付款项的目的。 被上诉人净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一般工程变更报告单》2份,2.《关于项目联系函及付款申请的回复》1份,证据1、2共同用于证明确实存在增补的内容而非项目的简单重复,回复明确了费用的结算方式;博天公司针对净化公司5月20号的付款申请的回函中,并没有提出净化公司有迟延交付的违约情形,要拒付或迟延支付。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净化公司迟延交货,仅存在博天公司迟延付款。3.律师费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共用于证明净化公司实际支付了45000元律师费。博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变更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变更单的内容并非针对净化公司,与本案所涉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净化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两份变更报告中的具体工程。该两份变更报告单中内容与净化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补充协议的价款不能相提并论,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对项目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净化公司在完成具体设备供货过程中,面包管系统存在延期到货的情况,由于净化公司未按期供货,所以上诉人无法按照向其支付合同价款。证据3,支付记录体现的时间是在2019年的1月29日,而本案一审诉讼发生在2018年的10月份,当时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不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该部分代理费。2018年8月28日开具的发票显示的是第二联存根联,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两份报告单的报告人都是王武(系博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有博天公司盖章,与博天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中可以印证;证据2能够补强证明确实存在增补内容,且明确了费用按照之前签订的合同予以支付,结合证据1、2之内容,可以达到净化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净化公司在提供了发票存根联的基础上,二审中又向法院提供了发票原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该费用现已实际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7元,由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鸣卉 审判员魏之薏 审判员梁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夏吉兰
判决日期
2019-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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