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 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
联系方式:13671262259
注册时间:2017-11-16
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路72号格兰晴天16号楼1313
简介:
法律服务
展开
朱某1与朱某6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2民初13613号         判决日期:2019-06-17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刘向东、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北京市x区x镇x村153号院(以下简称153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数三间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朱某7(2003年9月12日去世)与李某1(2003年9月12日去世)系夫妻,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及朱某8(2009年7月15日去世),朱某8与张某2(2015年9月1日去世)系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朱某5、朱某6。1979年2月6日,朱某8、朱某3、朱某1、朱某4立分家单,约定:将现有房产按四股均分,朱某8分到东院正房东屋2.5间,朱某3分到正房西屋2.5间,朱某1分到街中老正房3间,朱某4分到东院正房西屋1.5间和西院正房西屋1.5间。此外分家单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中证人、代笔人及监证人均在分家单签字,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2辩称,认可分家单的事实,同意原告请求和理由。 被告朱某3辩称,一、原告朱某1的住址并不是153号院,153号院是我儿子朱某9的户口所在地及住址。二、起诉书中被告朱某4的联系电话不属实,是原告朱某1家属手机号。三、朱某7和李某1的死亡时间错误,x村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也是虚假的,李某12002年12月31日去世,朱某72003年4月15日去世。四、原告朱某1提供的分家单不是事实,事实是朱某7和李某1生前盖了四次房,累计21间,长子朱某8四间,次子朱某3四间,三子朱某1五间,四子朱某4五间,两位老人自住三间即涉案房屋。1992年登记在了朱某7名下,90年代原告朱某1将父母分给他的五间房卖给我村村民王某1,原告一家人搬到通州城区内。五、本案诉争房屋早已不存在,2000年我儿子朱某9到了婚龄,我与朱某7、李某1商量盖房,最后形成口头协议,一是我给朱某8、朱某1、朱某4各1000元,二是朱某7、李某1在我家居住至百年,我按照要求履行了协议。2002年,经x村村委会批准,朱某9出资翻建了该处房屋,建成五间房,现已经过去17年,朱某9户籍已迁至诉争房屋。六、原告出示的分家单由一人书写,证人均已去世,分家单没有父母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签字盖章。七、原告出示的分家单写于1979年,将近40年,是否已经超过法律上的诉讼时效。 被告朱某4、朱某5共同辩称,认可分家单的事实,同意按照分家单分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6于庭后谈话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朱某7与李某1系夫妻,育有五个子女,即朱某8、朱某2、朱某3、朱某1、朱某4。朱某8与张某2系夫妻,育有两个子女,即朱某5、朱某6。朱某72003年4月15日去世,李某12002年12月31日去世,朱某82009年6月5日去世,张某22015年9月1日去世,张某2父母在张某2去世之前已去世。 1979年2月6日,朱某8、朱某3、朱某1、朱某4四兄弟进行分家,其中朱某1分得中老正房三间等,陈某、李某2、朱某10作为中证人,朱某11为大队监证人、张某3为代笔人,同时该分家单上还有朱某8、朱某3、朱某1、朱某4的签字及人名印章。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中老正房三间即153号院的老正房三间、分家时四兄弟均在场、中证人朱某10为原告兄弟等人亲叔叔,大队监证人朱某11为时任村委会书记、代笔人张某3为时任村委会会计。1992年,153号院落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朱某7。2002年左右,经原告同意,被告朱某3方将153号院翻建为北房五间,并新建了西厢房三间。 关于分家事宜,被告朱某3称有分家的事情,但分家单上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当时分家时其刚结婚一个星期,父母此前答应分给其四间房其爱人才同意结的婚,结果分家只分了两间半,其根本不同意;被告朱某2称分家的事情没有参与;被告朱某4称家里有三所房,结婚的分两间半,没结婚的分三间,签字时四兄弟都在场。 关于房屋翻建情况,原告称被告朱某3之子无房居住,经其同意后由被告朱某3之子进行了翻建,但只是允许其居住,而非把房给被告朱某3之子;被告朱某3称经过与父母商议,由其翻建房屋并给每个兄弟补偿1000元并且由父母在房屋居住到百年,后其子出资翻建为五间北房,且新建西厢房三间;被告朱某4称父母是轮班赡养的,不记得朱某3给没给过1000元钱。 此外,被告朱某3提交了原告在2017年8月6日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我朱某1为了将户口迁回x村153号院,以后拆迁我不会与朱某3争房产,放弃继承。对此原告称,涉案房屋已通过分家的方式分给了原告,因此不存在放弃继承的问题,原告之所以出具该声明是为了当初想和被告方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但后来被告朱某3又不同意了
判决结果
坐落于x市x区x镇x村153号院落【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x】内北房五间中的东数三间归原告朱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3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雷小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曹森 书记员张旭
判决日期
2019-06-1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