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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860万元
法定代表人:鲍力
联系方式:0571-28022190
注册时间:2008-06-26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2988号2号楼2-3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专业作业;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设工程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文物保护工程设计;人防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特种设备设计;测绘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规划设计管理;广告制作;图文设计制作;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广告设计、代理;项目策划与公关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平面设计;专业设计服务;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制造(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业设计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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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1002民初10364号         判决日期:2019-06-16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浙江建院建设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公司)、浙江省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第三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及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管理公司减少了与宏扬公司有关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处理结果同宏扬公司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宏扬公司退出诉讼。经原告管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坍塌事故是否必须以移植绿化的方式新增出土口进行了鉴定;委托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基坑东南角围护体系发生整体坍塌事故是否造成临时配电房、设备重移、顶管穿线、东南侧污水管、塔吊桩基础等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临时配电房、设备重移、顶管穿线、东南侧污水管、塔吊桩基础等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被告国强公司曾申请对基坑东南角围护体系发生整体坍塌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后认为本案已没有基础材料,要求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5日、2019年6月3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檬,被告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被告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被告建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被告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兵、被告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第三人方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旺、周海军于2018年3月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通公司于2018年3月5日解除了与江志东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旭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6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远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解除了与杜正旺、周海军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委托王以德、王琳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6月3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基坑坍塌造成的损失15579264元。事实与理由: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程项目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钗洋村,原告系该工程代建单位,根据建设方的委托,享受和履行该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该工程经招投标程序,最终确定被告国强公司为基坑围护施工单位,被告建通公司为整个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被告建院公司为基坑安全监测单位,被告勘察院为基坑围护设计单位,第三人方远公司为土建总包单位,宏扬公司为桩基的施工单位。2016年11月2日,上述工程基坑东南角围护体系发生整体坍塌事故,破坏范围为东侧、南侧各约80米。此后,原告与各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调查分析本次事故的原因。2017年1月24日,设计研究院出具《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项目基坑东南角坍塌原因调查分析技术报告》(以下简称《技术报告》),认定:1.被告国强公司在基坑南侧围护体系存在较为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2.被告建通公司的监理工作存在失职;3.被告建院公司的监测数据可靠性较低、监测项目不完整;4.被告勘察院对加固区被动土体抗力估计过高,降低了基坑围护结构系统的安全储备,部分支撑节点设计相对较薄弱,未能有效形成桁架受力体系;5.坑外地面实际标高与设计施工图存在不符之处,增加了相应区域围护结构内力及变形,降低了围护结构体系安全储备;6.施工方监测未按《专项方案》要求进行。《技术报告》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报告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给原告已造成多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第三人的现场办公活动板房损毁、办公设施设备损坏、塔吊拆除、管理人员停窝工、混凝土路面受损等直接损失,第三人已向原告索赔6775000元;2.宏扬公司因停工索赔2115820元;3.坍塌区基坑围护恢复及基坑加固产生的费用6042028元;4.临时配电房、设备重移及顶管穿线、东南侧污水管、塔吊桩基础等重新施工费用283027元;5.新增出土口绿化移植费用32229元、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11160元;6.事故调查费用310000元,图审费用10000元;7.工期延误损失、相关服务单位增加的费用、原告增加的管理费用、房屋迟延交付损失等。原告认为,各被告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管理公司将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基坑坍塌造成的损失共计492390元,其中包括临时配电房、设备重移及顶管穿线、东南侧污水管等重新施工费用129001元,新增出土口绿化移植费用32229元,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11160元,事故调查费用310000元,图审费用10000元。 被告国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原告系代建单位,不是侵权被损害对象,其主张的损失是他人的损失;另原告与业主是委托合同关系,其应以委托方的名义进行诉讼,且业主的委托期限至2016年12月已到期,原告已丧失受托权利。二、《技术报告》存在众多问题:1.坍塌事故原因不明。《技术报告》的基础数据来源于临近的桩,《技术报告》未针对断裂桩的数据进行分析,无法反映出断裂桩的现状。2.本案尚有其他影响坍塌事故责任的基础资料没有提供,造成《技术报告》分析错误。桩的外侧土方很高,被告国强公司曾多次要求降土,但都没有下降;《技术报告》提到的电子测量也未加装;第三人没有按照原定的“挖一层土,浇一层垫层,再挖下一层土”的挖土方案开挖,且挖土没有分层进行,开挖工序违规;发生事故的位置是河塘,《技术报告》没有考虑河塘的复杂性因素;原告作为整个工程的管理者,第三人方远公司作为土建总包单位,《技术报告》对该二方主体的责任均没有分析,缺乏客观性。三、关于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作为业主的损失尚未确定。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建通公司答辩称:原告系代建单位,各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主体身份与原告诉称一致。一、关于坍塌事故有关事实:2016年10月27日,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基坑土方开挖施工。同年11月1日,被告建通公司在日常检查时发现部分支撑梁与压顶梁交界处有小裂缝,立即向原告反映,并要求被告勘察院、建院公司到现场查看。被告建院公司认为,裂缝是立柱桩沉降造成。同年11月2日8时30分,被告建通公司发现南侧一排围护桩3米以下的位置出现横向裂缝,立即电话通知原告和被告国强公司、建院公司以及第三人,并要求原告通知被告勘察院到现场查看,研究处置方案。当日9时40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赶到现场,被告建通公司建议立即对基坑采取加固的紧急处置措施,但被告勘察院仍坚持继续观察。下午2时,被告建通公司发现支撑梁与压顶梁交界处裂缝加大,立即要求基坑内施工人员撤离,向各单位汇报基坑变化情况,并发布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被告国强公司、第三人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下午3时,被告建通公司主持召开基坑紧急抢险专题会议,达成抢险决定,但因被告国强公司和第三人调度抢险力量不力,贻误了抢险的最佳时机。下午5时10分,配电房东北角处一根支撑梁发生断裂,被告建通公司指令基坑内抢险人员撤离。至下午5时20分,被告国强公司未能及时采取抢险措施,第三人组织的挖机才开始在基坑南侧裂缝外侧抢险施工。下午5时35分,配电房东北角两条支撑梁断裂,随即南侧围护桩断裂,南侧坍塌,东侧围护桩被连带坍塌,整个东南角支撑体系坍塌。二、被告建通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监理职责,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建通公司记录监理日志,下发监理通知单,形成监理月报,定期召开监理会议;多次要求被告国强公司对围护桩长度、钢筋搭接应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明确要求原告对基坑南侧过高的堆土予以降方至设计标高以下。事故发生前,被告建通公司通过日常检查,已经及时发现潜在坍塌风险,并通知原告,且及时向被告国强公司和第三人发出指令,积极组织紧急抢险,虽未能阻止坍塌事故的最终发生,但被告建通公司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三、被告国强公司在基坑围护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国强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国强公司在施工中不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被告建通公司在监理例会上多次明确要求被告国强公司尽快对基坑南侧配电房进行加固,向其下达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督促被告国强公司按《设计联系单》要求采取“三道钢斜撑”加固措施,但被告国强公司仅实施“一道钢斜撑”。四、第三人未按照设计要求及其提交的《基坑围护与土方开挖施工专项方案》(下称《专项方案》)实施土方开挖,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第三人应承担重要责任:1.第三人未能按设计要求在基坑外降土方后实施基坑土方开挖;2.第三人未按设计要求和《专项方案》确定的施工方案实施基坑开挖及浇捣混凝土垫层;3.第三人未按照《专项方案》在施工时对基坑安全实施监测;4.第三人未能按规范和《专项方案》要求实施有效抢险。五、被告建院公司在履行监测职责时,提供虚假数据,未按要求巡视检查并及时预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关键原因,被告建院公司应承担关键责任。被告建院公司作为监测单位,应当利用技术优势,及时发现险情,提供预警,应严格按监测技术方案及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对基坑围护结构及周边环境进行巡视检查。但是,根据2016年7月28日《第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可知,被告建院公司工作失职,原始数据缺失。2016年11月1日上午和同月2日下午的《基坑监测报表》均显示监测数据正常,而11月2日下午即发生坍塌事故,说明监测数据严重失真。被告建院公司的误判和监测数据失真,贻误了抢险最佳时机。从第41期至第45期的《基坑监测报表》来看,被告建院公司对同一基坑中的台州市椒江区总商会(以下简称总商会)、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所处的基坑西侧部位,通过有效监测、及时报警并及时抢险,避免了该部位坍塌事故的发生,说明如果被告建院公司对基坑东南侧进行有效监测,及时报警并抢险,就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六、被告勘察院提供的设计图纸对基坑安全系数考虑严重不足,设计方案不科学不合理,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基础性原因,被告勘察院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勘察院作为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实际情况,科学合理设计围护方案,确保基坑安全。据《技术报告》可知:被告勘察院对加固区被动土体抗力估计过高,降低了基坑围护结构体系的安全储备,部分支撑点设计相对薄弱,未能有效形成桁架受力体系。被告勘察院未考虑现场临时配电房及高压电缆的存在,致使基坑边配电房底部与围墙底部土方堆积过高,未考虑周边堆土荷载过大对设计方案的影响,设计方案不科学、不合理。被告勘察院判断失误,且未采取紧急处置措施,贻误了抢险最佳时机。另外,同一基坑中的总商会和合作银行西侧同样出现险情,不得不抢险回填,说明被告勘察院设计文件本身确实存在对基坑安全系数考虑严重不足的情形。2017年1月4日,《椒江商会大厦、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基坑围护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中,专家建议“整体设置第二道水平内支撑”。2017年1月16日、3月16日,被告勘察院重新出具新设计图纸,对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总商会大厦、合作银行大楼的整体基坑围护设计方案重新进行加固设计,说明被告勘察院原设计图纸本身对基坑安全系数考虑严重不足,在重新设计时,不得不提高基坑安全系数。七、原告为片面追求低成本而肢解发包、采纳风险较高的基坑围护设计方案、极力压低基坑围护施工成本、未按设计要求对基坑外实施有效降土方并清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原告是基坑围护工程新设计的受益人,新设计高于原设计的工程造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建院公司答辩称:原告系代建单位,各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主体身份与原告诉称一致。一、对《技术报告》中关于被告建院公司的认定有异议:1.《技术报告》提出轴力变化与其他类似工地数据差距较大,但没有以国标或行业标准进行比对,不足以说明测量数据有问题或失真。坍塌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建院公司测量的土方位移数据都处于正常范围,与轴力数据形成相互对应;2.《技术报告》认为被告建院公司数据失真,但没有说明失真多少,失真是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建院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常规进行监测,并按时出具报告,抄送各单位。二、2015年3月,被告国强公司提出风险存在,不符合围护设计要求。2015年4月1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参与会议,按设计单位提出的方案2进行施工,并制作会议纪要。截止事故发生之日,施工并未按照会议纪要商定的方案进行。被告建院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合同,对此前工程存在的风险以及基于风险商讨的解决方案均不知情;且在土方开挖时,其才进场,风险及解决方案都已成事实,故此次事故的原因系原告发现风险,但没有采取会议纪要记载的措施去防范风险,放任风险发生。三、事故发生与被告建院公司无因果关系。23号测斜孔附近,即基坑南侧D-H轴以北相交征地红线处(临时配电房处)为已填河塘,土质极差。2016年11月2日下午4时左右,二台大型挖土机进场停在23号测斜孔边,对基坑边的堆土进行卸土,大型挖土机的自重(基坑边土体产生超载)和作业时产生的振动(对土体的扰动),使土体结构破坏,是导致基坑加速破坏的原因之一;基坑坍塌外围(基坑南侧)堆土过高,且没按挖土方案开挖土方,没有分块分层开挖,而是一次性开挖到底,挖土过快,且挖土后没及时浇捣垫层。从基坑坍塌坑内和坑外的土体运动结果来看,基坑外的土体是通过围护体系向基坑内隆起,而基坑内的土体抬高3米是基坑外土体向坑内隆起的结果,目前不清楚是由于围护桩断裂造成坑外土体运动还是因坑底土体向上隆起而引起事故。被告建院公司按正常流程监测,根据监测数据的分析:对基坑坍塌处及离基坑坍塌区域最近的深层土体水平位移数据分析,23号测斜孔,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监测至11月1日,土体的累计最大位移量未超过设计规定的报警值;11月2日上午9时左右监测时,最大位移值为2.31毫米,累计最大位移值为20.59毫米;11月2日下午5时30分监测时,最大位移值为35.58毫米,累计最大位移值为56.31毫米;从上述数据可知,从11月2日上午9时到下午4时30分,土体的位移量达到35.58毫米,土体位移量快速增大,当天6个多小时的位移量超过设计的报警值,累计最大位移值为56.31毫米,超过设计的报警值,到下午5时30分,检测人员还在现场检测时,坍塌事故发生。1号测斜孔,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监测至11月1日,土体的最大位移量均未超过设计规定的报警值;11月2日上午9时左右检测时,最大位移值为0.95毫米,累计最大位移值为15.48毫米;11月2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检测时,最大位移值为3.68毫米,累计最大位移值为19.16毫米。现场情况是,下午5时30分左右,基坑从23号测斜孔附近坍塌;由于D-G-D-H轴中间的支撑梁开始断裂、失效,引起整个支撑体系失稳,从而导致1号测斜孔附近坍塌。从以上数据可知,该基坑从出现异常数据到基坑坍塌的时间很短,故无论从事故发生的原因,还是事故发生时数据的不可预防性,都无法认定被告建院公司与事故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监测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监测合同也没有约定相关赔偿事宜。五、被告建院公司关于损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勘察院答辩称:原告系代建单位,被告勘察院是涉案项目的设计单位。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就该项目的损失提起诉讼。二、关于责任问题。《技术报告》结论不当,观点牵强。被告勘察院在设计过程中,严格按照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告勘察院签订的合同履行,设计方案通过有关部门认证和审查认定,不存在任何问题,也不违反设计规则。被告勘察院在坍塌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责任。三、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基坑坍塌造成的损失,如各被告在坍塌事故中有一定责任的话,则各被告应当分摊责任,而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勘察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远公司陈述称:第三人认可原告诉称的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的主体身份和相关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技术报告》,原告管理公司、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均作为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技术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基坑围护坍塌事故发生的原因,鉴于涉案的坍塌基坑现已修复,原状未保留,且被告国强公司表示挖出的桩已经处理,再予启动鉴定程序所依据的基础材料已不具备,本院无法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予以查清,将依据《技术报告》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分析。1.原告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台发改社会[2014]158号《关于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医药产业技术服务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被告国强公司、建院公司、勘察院和第三人方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通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查;上述批复系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发文件,反映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选址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系原告管理公司作为代建方与委托单位台州市卫生局、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就涉讼工程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代建管理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本院予以认定。《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基坑围护设计合同》《关于三幢大楼基坑围护工程统一设计、招标、施工的协议书》《台州市商贸核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三幢大楼”建设项目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招标相关事项会议纪要》《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各合同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合同均与本案处理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各委托人对自己出具的委托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索赔意向通知书》及附件(损失明细)反映的是第三人方远公司的损失情况,《工程联系函》及损失明细反映的是宏扬公司所受损失情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反映的是坍塌区基坑围护恢复及基坑加固产生的费用6042028元,原告管理公司已减少上述证据所涉诉讼请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卫生中心围护加强预算书》,被告国强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建通公司、建院公司、勘察院有异议,第三人方远公司有异议;该预算书系被告国强公司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绿化移植工程施工合同》、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收据及转款凭证,四被告及第三人方远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技术服务合同》《施工图审查专用合同补偿协议》、发票、转款凭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函、台政办发[2015]55号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台州市级房屋建筑等公共建设项目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四被告所提原告管理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将另作分析。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塔吊基础损失费用的补充说明》、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以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系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分别出具,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国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基坑围护现场专题会议纪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基坑围护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设计图纸及加固设计图纸,原告管理公司有异议,被告建通公司、建院公司无异议,被告勘察院、第三人方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鉴于上述证据均系针对总商会、合作银行大楼工程,相关设计图纸并非基坑围护体系坍塌事故发生时基坑围护所用设计图纸,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工作联系单》,原告管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建通公司、建院公司无异议,被告勘察院、第三人方远公司表示不清楚;该联系单系被告国强公司主送给原告管理公司,无签收人签名或捺印,本院不予认定。堆土情况的照片,原告管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通公司、建院公司无异议,被告勘察院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方远公司虽然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管理公司提供的《技术报告》,反映出照片应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第一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参加会议的原告管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通公司、建院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方远公司虽然表示不清楚,但会议纪要尾部有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了第三人方远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故本院予以认定。《工程基坑周边降方专题会议纪要》后附《基坑周边降方会议记录》,参加会议的原告管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通公司、建院公司无异议,被告勘察院、第三人方远公司虽然表示不清楚,但会议记录反映出第三人方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签到参加,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方远公司施工情况的照片,原告管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通公司、建院公司无异议,被告勘察院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方远公司虽然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管理公司提供的《技术报告》,能确认第三人方远公司在底板垫层尚未浇筑前,已对坑边部分承台垫层开始浇筑,对涉及相关事实的照片,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基坑监测报表,原告管理公司、被告建通公司无异议,被告建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勘察院、第三人方远公司表示不清楚,而上述报表均加盖了被告建院公司数据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图纸,原告管理公司、被告勘察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也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建通公司、建院公司,第三人方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建设监理工作月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3次会议记录》《工程基坑周边降方专题会议纪要》《基坑周边降方会议记录》《第一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二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四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五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六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七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八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基坑抢险紧急专题会议纪要》《专题会议记录》《发文登记簿》,其中《工程基坑周边降方专题会议纪要》《基坑周边降方会议记录》《第一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被告国强公司亦已提交,本院已予以认证,现不再赘述。其他证据,被告勘察院表示由法院审查,原告管理公司、被告建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也未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相关证据有被告国强公司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第三人方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江省工程勘察院设计联系单》《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原告管理公司、被告建院公司无异议,被告国强公司对有其单位盖章和工作人员签字的《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无异议,被告勘察院对《浙江省工程勘察院设计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方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专项方案》(包括第二次庭审前提交的《专项方案》),被告勘察院表示由法院审查,原告管理公司、被告建院公司无异议;该专项方案论证会议有被告国强公司、勘察院以及第三人方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本院予以认定。《基坑监测报表》(第40期)与被告国强公司提供的《基坑监测报表》相同,本院已作认证,不再赘述。《基坑监测报表》(第39期、第41期至第45期),原告管理公司、被告国强公司无异议,被告建院公司、第三人方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勘察院表示由法院审查;而上述报表封面均加盖有被告建院公司数据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地下室基坑围护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系相关专家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原告管理公司、被告国强公司、建院公司无异议,被告勘察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方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勘察院在设计时是否予以考虑该审查意见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基坑围护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形成于基坑围护坍塌事件发生后的2017年1月4日,新设计图纸目录形成于此后2017年3月16日,不能以坍塌事故发生后形成的上述证据来推理出使用之前的设计方案就不安全,故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现场照片系坍塌事故发生后拍摄,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建院公司提供的证据:《基坑监测报表》,其中:2016年11月2日上午的《基坑监测报表》,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日下午的《基坑监测报表》,系被告建院公司制作,与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提供的第40期《基坑监测报表》,监测的时间相同,但记载的部分内容却不同,本院不予认定。《西侧基坑围护安全性专家论证会议纪要》,该纪要相关会议于基坑坍塌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11月21日上午召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工作联系单、《基坑围护现场专题会议纪要》,也系被告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予认证,不再赘述。5.被告勘察院提供的证据:《地下室基坑围护设计方案论证会议纪要》,原告管理公司、第三人方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建院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台州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报告》,原告管理公司、第三人方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建院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6.第三人方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为了证明其因本案基坑围护体系坍塌事故所受损失情况,现原告管理公司已撤回该部分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台州市卫生局和管理局是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台州市卫生局和管理局作为委托单位,原告管理公司作为代建单位签订《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代建管理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台州市级房屋建筑等公共建设项目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经台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5年7月7日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给各单位。上述实施办法明确,市级公建项目统一由原告管理公司履行集中管理项目的建设职责;原告管理公司承担项目投资、工程建设等管理环节的相应法律责任。经台州市商贸核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召开协调会议后,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单位与被告勘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台州市椒江区总商会、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基坑围护设计合同》,由被告勘察院提供基坑围护方案设计,约定,基坑围护设计费为158456元;交付的报告、成果、文件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的部分,发包人可要求设计人返工,设计人按发包人要求的时间返工,直到符合约定条件,因设计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由设计人承担返工费,返工后仍不能达到约定条件,设计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因此造成的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返工项目的收费。之后,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国强公司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国强公司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基坑围护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结算率,可调总价方式确定,本工程基坑围护造价按总价下浮24%,即基坑围护结算率为76%,结算率一次性包定,工程造价金额暂定99399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建通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建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全部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酬金为3600000元,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342329700元,被告建通公司如违约,赔偿金额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2015年10月16日,台州市卫生局等单位与被告建院公司签订《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由被告建院公司承担基坑安全监测,对出现的异常情况迅速向有关部门(台州市卫生局等单位、监理及土建施工方)发出警报,及时提出合理的处理建议,对支护结构的稳定性及安全性作出评价。2016年2月14日,原告管理公司与第三人方远公司签订《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方远公司总包该工程土建工程。 2015年3月27日,台州市卫生局、总商会、合作银行组织召开了地下室基坑围护设计方案论证会议,专家刘建出具《地下室基坑围护设计方案论证意见》、王启寿出具《地下室基坑围护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会议形成纪要,载明,由台州市有关专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以及设计单位相关人员参加;对场地标高以及结构标高进行进一步的复核;由于本基坑开挖深度已到达9米左右,应确保在开挖过程中现场实际标高不得高于设计要求标高,同时在开挖前应对周边临时堆土进行清理;由于本基坑周边因坡道设置导致地下室距离围护体系较远,换撑板带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加强处理;基坑监测应增加坡顶水平位移和竖向位移监测点、相关道路、管线监测,同时应结合周边环境分别设置预警值。 总商会、合作银行、台州市卫生局(台州市社会投资公司),与被告国强公司、勘察院等经召开基坑围护设计施工方案调整专题会议后,形成《基坑围护现场专题会议纪要》,载明:设计单位提出两种建议处理方案,方案一为,由于场地地坪增高,现状地坪下土方开挖最深达到10多米,按原方案已无法保证安全,须增设一道围护支撑,增加费用约2800000元;方案二为,基坑四周土方降回到原始标高左右,围护结构按已论证方案执行。最后业主、设计、监理、施工方一致确认采取第二方案,并作出以下具体要求:1.待桩基工程施工完成,静载试验结束后,将基坑周边土方降到设计原始标高以下60厘米,再回填石渣至设计场地标高左右;要求充分利用场内原有石渣挖掘一段铺设一段,如发生渣料进场按实计量。2.如工程围护桩施工碰到四周围墙,墙体先拆除,后用钢管彩钢板进行临时围护封闭。3.围护施工碰到南面配电房时,请设计出方案进行妥善加固处理。4.场内挖出的土方考虑日后基坑回填,选择临时存放在附近的空地上,待基坑回填时使用。施工单位负责做好场地租用事宜,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5.以上调整后的实施费用要求施工单位……。2015年4月16日下午再次召开专题会议,设计单位提出初步调整方案:考虑到西边场地离民房比较近,原地面标高跟现测标高相差较大,综合各方面考虑采取加固方案:西边道路与民房段采取水平支撑加斜支撑处理,转角处拟采取上下二道支撑处理。具体做法待设计重新验算后出设计文件。 2015年5月6日,被告勘察院设计的图纸经台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审查合格。 2015年6月28日,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及第三人方远公司召开第一次工地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于2016年7月中上旬正式开工,于12月底完成地下室底板工程;基坑南侧泥浆池国强围护分包单位必须尽快处理,存在安全隐患。 2015年9月17日,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及宏扬公司召开第一次工地例会,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内容之一为施工单位钢筋笼焊接时,钢筋单面焊不够饱满、焊渣未及时清理、接头处箍筋焊接不够牢固、漏焊、点焊不牢现象较多,钢筋笼制作时主筋和箍筋部分焊接不够牢固;钢筋笼在搬运过程中损坏有的比较严重,建议采用合理方法搬运。 2015年10月16日,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及宏扬公司召开工地例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围护施工单位开工时间定于2015年10月19日;在工程质量部分载明,下放钢筋笼时钢筋笼接头的焊缝不够饱满,焊完后焊渣药皮要敲除干净。 被告建通公司陆续向被告国强公司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其中,2015年10月28日,被告建通公司发送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告知存在的安全隐患:32#桩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基槽开挖较深,靠围墙边回填土质较松散,桩基轨道未采取严格的加固措施;……。2016年9月1日,被告建通公司发送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1.支撑梁压顶梁侧面回填不及时;2.配电房加固及洗车池加固未及时按照设计加固方案落实;3.及时提供围护桩、水泥搅拌桩检测报告。被告国强公司予以回复,被告建通公司复查后,认为1.已整改;2、3继续整改。2016年9月26日,被告建通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1.配电房加固斜撑支点不能直接撑在立柱桩上,斜撑只有一道,斜撑数量不符合设计要求;2.配电房加固专项方案未报;3.配电房加固槽钢内侧土要采取加固措施,土堆较高,施工过程要有专人值班监测。被告国强公司于同月28日予以回复,被告建通公司经复查后,认为1.继续整改;2、3已整改。 2015年11月6日,原告管理公司,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以及宏扬公司召开工地例会,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围护工程各桩之间的搭接要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要进行钻心取样、深度、搭接要按要求搭接。 《专项方案》经2016年5月20日召开建设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并修改后通过。通过查看《专项方案》可知:涉案工程建筑层数地下二层,地上二十四层,地下车库底板板面设计标高为-9.20米,底板厚700毫米,下设150毫米厚垫层,底板垫层底标高为-10.05米。基坑开挖深度内主要涉及的土层为杂填土、粘土、淤泥。杂填土层易坍落,粘土层和淤泥层具有灵敏度高,抗剪强度低,易流变等特性,开挖时易造成坑壁失稳、坑底涌土、地面沉陷等现象,从而对周围土体造成破坏,进而对附件建(构)筑物及道路造成损坏。基坑北侧:与总商会大厦工程项目相毗邻,地下室结构相连通;基坑东侧:地下室外墙距用地红线20米,用地红线外为城市绿化带及台州中心大道;基坑南侧:地下室距离用地红线约9.2米-13米,用地红线处有一处宽约15米已回填的塘,其余均为空闲田地;基坑西侧:地下室距离用地红线约9米,用地红线处有1.8米高砖砌围墙,墙外为5-6层二座浅基础砌体结构民宅,民宅距离地下室外墙28.5米-33.5米。基坑支护设计采用排桩加内支撑,排桩和重力式水泥搅拌桩支护形式,组合型支护,冠梁及内支撑组合内支撑,并在西面设置二道钢筋混凝土内斜支撑。根据周边环境、地质条件、基坑规模及维护结构体系分析,本基坑工程存在以下特点:1.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主要为淤泥土,该土层压缩性高,物理学性质差,对基坑围护施工控制坑底隆起及变形较为不利;2.基坑西侧距地下室外墙28.5米-33.5米为民宅,此处对变形控制要求极高,对基坑挖土控制变形要求较高,是本工程土方开挖施工和控制变形的重点;3.基坑面积大、范围广,基坑周长达370米,土方开挖及基础施工工期可能较长,时间效应和空间效应对基坑围护结构体系影响较大,加强监测是本工程土方开挖施工过程中重点;4.施工时正值本地区台风季节,坑内外排水至关重要。……。建立和完善坑内外排水系统是确保挖土施工的重点之一。 《专项方案》要求,土方开挖原则:基坑挖土施工应做到“五边”即:边挖、边凿、边铺、边浇、边砌,坑底无砼垫层时间不应超过24小时,确保基坑土体不长期暴露,提高基坑稳定性,并尽早施工地下室底板。基底砼垫层施工要密切配合挖土:挖至基底标高后,垫层一定要在24小时内完成,尤其周围承台及地梁底的垫层必须马上浇筑,要抢进度;挖土总体由西向东推进,1台挖掘机停在降方平台挖土、倒土,1台挖土机在坡道顶装土,为避免挤压坏工程桩,挖掘机要利用路基箱或钢板行走和作业,土方运输道路要垫块石800毫米厚,必要时运输道路标高要降低,以免挖土高差太大,形成对桩推力过大。挖土施工要求,开挖应按照分层、分段、分块、对称、平衡、限时的方法确定开挖顺序;基坑分层开挖厚度不应大于1米,临时边坡坡度不大于1:1.5;坑底以上30厘米土方应采取人工修底的方式挖除,并防止坑底土体扰动;混凝土垫层应做到随挖随捣,挖土到设计标高后,应在24小时内浇筑垫层,垫层浇至围护桩边,无垫层坑底最大暴露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项目部基坑监测要求:项目部应加强对围护结构及周围环境实行监测,并做到及时监督、及时核对第三方监测数据的工作。土方开挖施工期间,第三人方远公司并未进行监测。 2016年7月6日,原告管理公司和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建院公司,第三人方远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的内容为:一、总承包单位:1.汇报完成施工情况:基坑表层土挖运将近12000立方米,约占总表层土的50%,占总土方量的约10%。2.下周二工作计划:(1)继续挖运基坑表层土方及围护边坡、冠梁土方挖运,计划至16号止;(2)紧接下道工序施工:……。3.存在的问题及需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4.……。5.基坑监测点位预埋进场施工,及时做好第一次的原始数据统计工作,并严格按基坑监测方案组织开展监测工作。6.……。二、围护分包单位:1.现场施工人员不足,增加管理人员;2.围护专家论证要求基坑周边标高下降,现场周边标高未降,特别是办公室前面未按围护专家论证方案实施;3.洗车池处道路重车进出围护是否加固;4.……。三、监测单位:……。四、监理单位:……。4.基坑南侧泥浆池必须尽快处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五、业主单位:1.总包土方开挖进度比较快,各分包单位必须及时跟上;2.监测单位在土方开挖前要有原始数据,特别是西侧三栋民房;3.……。2016年7月14日,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第三人方远公司就2015年4月10日会议要求基坑周边土方回到原始标高召开会议后,达成共识:1.办公室前现场实际标高不降,地面要硬化禁止堆载;2.洗车池……;3.基坑南侧堆土较高,20米范围内降至设计标高。并且,召开工程基坑周边降方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办公室前现场实际标高下降,地面要硬化禁止堆载;2.洗车池道路加固方法由设计单位出联系单;3.基坑南侧堆土较高,20米范围内降至设计标高。同日,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建院公司,第三人方远公司召开第二次监理例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总承包单位下周二工作计划:第一道支撑梁体系土方开挖计划在17号开始,考虑目前实际情况及土方开挖的连续性,第一道支撑梁体系的土方开挖暂将从东往西方向开挖,待西侧基坑围护的冠梁浇筑完成后再转回从西往东方向施工,该第一道支撑梁体系的土方开挖将在半个月左右完成。存在的问题及需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原围护桩施工所遗留下两只水泥罐,一只是满罐的,一只是空罐的,现在水泥罐底脚周边土方一下挖好几米深,出现水泥罐有不同程度的倾斜与升降,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请围护分包单位抓紧移搬。2016年7月28日,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建通公司、第三人方远公司召开第三次监理例会,形成会议纪要,存在的问题及需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1.……;2.基坑西侧边坡的施工已外露将近有一两个星期,请围护单位抓紧对该侧面的喷锚施工,减少基坑边坡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及流土现象;3.……;4.基坑南侧围墙外堆置土方过高,请业主抓紧落实清运,避免工期拖后过久;5.基坑监测点位预埋至今仍未现场施工,挖土至今一个月后的基坑围护监测原始数据缺失。现于2016年7月27日上午工地遭村民闹事而停工,原因是基坑西侧村民房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等情况,请围护监测单位及时开展监测工作并提供真实、有效的监测数据。2016年8月4日,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和第三人方远公司召开第四次监理例会,形成会议纪要,内容:总承包单位按土方开挖和基坑围护施工方案要求,总体以西往东方向推进的施工原则。存在的问题及需协调解决的事项:1.……;2.基坑西、南侧围护边坡经开挖后已外露将近有两个多星期,请围护分包单位抓紧对该两侧的喷锚施工,确保基坑边坡安全与稳定;3.基坑南侧围墙外堆置土方过高及土下存在原有局部河塘,致已于7月14日下午发生局部性的围墙倒塌现象,至现已有21天了,该围墙倒塌部位的基坑围护土方、支撑梁结构施工对工期带来直接影响,请业主抓紧落实,以免工期拖长过久。监理单位提出:围护桩的部分桩头钢筋锚固长度,不符合要求;围护立柱桩部分角钢被大面积切割,不符合要求。2016年8月11日,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第三人方远公司召开第五次监理例会,形成会议纪要,记载存在的问题及需协调解决的事项:1.……;2.……;3.基坑南侧(配电房以西)围护边坡经开挖后已外露将近有两三个星期,请围护分包单位抓紧对该两侧的喷锚施工,以确保基坑边坡安全与隐患;4.基坑南侧配电房紧靠基坑一侧的基础脚土方已挖运好几个星期,至今未施工或加固处理,存在一定安全隐患;5.基坑南侧围墙外堆置土方过高及土下存在原有局部河塘,致已于7月14日下午发生局部性的围墙倒塌现象,至现已有28天了,该围墙倒塌部位的基坑围护土方、支撑梁结构施工对工期带来直接影响,请业主抓紧落实,以免工期拖长过久。监理单位提出:围护桩的部分桩头钢筋锚固长度,不符合要求;围护立柱桩部分角钢被大面积切割,不符合要求。6.围护工程施工进度已超出第一道支撑梁结构计划全部完成后的施工总进度,且现在基坑东、南侧第一道支撑梁结构还未开始进行施工,……。2016年8月18日,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和第三人方远公司召开第六次监理例会,形成会议纪要,记载存在的问题及需协调解决的事项:1.……;2.……;3.基坑南侧配电房紧靠基坑一侧的基础脚土方已挖运好几个星期,至今未施工或加固处理,存在一定安全隐患;4.……。被告国强公司提出需业主等单位协调解决事项为:基坑南侧配电房位置原为河塘,土质松软,支撑梁施工土方开挖存在塌方隐患需进行加固处理。被告建通公司提出:基坑南侧泥浆池必须尽快处理。2016年9月8日,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和第三人方远公司召开第七次监理例会,形成会议纪要,记载存在的问题及需协调解决的事项:1.……;2.……;3.基坑南侧配电房紧靠基坑一侧的基础脚土方已挖好将近有2个月,至今未施工、加固等处理,存在一定安全隐患;4.……。被告国强公司提出需业主等单位协调解决事项为:设计加固联系单请总包、监理及业主单位审核确认。被告建通公司提出:1.配电房加固围护分包单位要根据设计图纸报施工方案监理审核;2.出土口位置围护分包单位必须尽快施工。原告管理公司提出:配电房加固及出土口位置要求围护分包单位尽快施工。2016年9月22日,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和第三人方远公司召开第八次监理例会,形成会议纪要,记载存在的问题及需协调解决的事项:基坑南侧配电房紧靠基坑一侧的基础脚土方已挖好将近有2个多月,现已正在施工加固当中,请围护分包单位尽快加固完成。被告建通公司提出:配电房加固斜撑直接撑在立柱桩上和水平槽钢切割不符合设计要求,必须整改。原告管理公司提出:配电房加固施工方案及时报。 被告建通公司陆续制作了二十四期建设监理工作月报;由相关单位签收。 2016年8月22日,被告勘察院出具设计联系单,载明,变更修改内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以及2016年7月23日施工联系单,由于基坑东侧D1-6轴至D2-1轴交0/D-A轴处,自然地面相对标高无法降方至原设计标高,且该处大门位置及洗车池位置不符合围护设计要求;2016年8月12日施工联系单,西侧局部冠梁高低差处理,以及基坑南侧D-J轴位置配电房加固处理;为确保该部位基坑安全及顺利施工,现对该部位作如下加固处理:1.该部位增加第二道混凝土斜支撑,围檩、斜支撑截面及配筋见原围护图纸,围檩长度为两边斜支撑往外延伸5米,详见附图;2.对该部位洗车池及出土道路部位做注浆加固处理,详见附图;3.该部位增设一个深层土体位移观测孔(孔深35米),平面布置见附图;4.施工期间该部位应加强监测频率;5.冠梁高低差处理详见下图;6.注浆施工要求。2016年8月24日,被告国强公司出具联系单,载明联系内容:基坑围护工程,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2016年8月22日浙江省工程勘察院的设计联系单,将对大门位置及洗车池位置、基坑南侧配电房进行加固处理,具体施工详见附件:设计联系单。请监理、建设单位审核确认。被告建通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署“同意按设计方案加固”的意见。原告管理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署“同意设计加固变更,结算按合同约定执行”的意见。 被告建院公司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31日上午、11月1日下午、11月2日下午的基坑监测报表显示,监测数据均为正常;2016年11月3日上午、下午,11月4日上午,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的基坑监测报表显示存在报警。2016年11月2日,原告管理公司、被告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勘察院及第三人方远公司召开基坑抢险紧急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1.立即抢险基坑内侧堆土反压,基坑外侧降压;2.围墙外降方深度2米,由第三人方远公司组织抢险,挖机站在裂缝外侧清土;3.基坑内侧堆土反压由被告国强公司组织;4.施工抢险过程保证安全。同日,涉案项目基坑东南角围护体系发生局部坍塌事故。 设计研究院接受原、被告及第三人方远公司以及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山川有色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后,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技术报告》。原告管理公司为此向设计研究院共支付了报酬310000元。《技术报告》载明,事故简要经过:根据调查,基坑东南角支撑梁以下土方自2016年10月27日开始开挖,10月31日监理单位即被告建通公司发现南侧围墙外地面出现裂缝,11月1日发现南侧部分支撑梁与冠梁交界处出现细微裂缝。11月2日上午发现南侧部分围护桩的桩身出现多道水平裂缝,11月2日下午南侧支撑梁裂缝宽度及深度逐渐加大,至11月2日下午17:30左右,D-G轴-D-H轴间支撑梁首先断裂破坏,随后D-E轴-D-F轴间支撑梁断裂破坏,基坑东南角围护体系整体坍塌破坏,破坏范围为东侧、南侧各约80米长度。事故调查分析工作5.1现状踏勘调查载明,经现场查勘,该区域南侧围护桩压顶梁向坑内最大移位约3.5米,坑内土体隆起宽度约12米,东侧围护桩压顶梁向坑内最大移位约4米,坑内土体隆起宽度约10米,坑内土体隆起高度约3-4米;5.2工程地质土层分布调查部分记载,由调查结果可知,东南角坍塌区复核孔与原勘探孔揭示的主要土层分布基本一致,无重大偏差;5.3基坑围护设计方案调查部分载明,依据现行相关技术规范对东南角基坑围护设计方案及计算书进行了复核分析,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按东南角坑内加固搅拌桩布置形式,原设计对加固区被动土体抗力估计过高,降低了基坑围护结构体系的安全储备;(2)南侧D-G轴-D-H轴间及东侧D1-7-D1-8间支撑节点设计相对较薄弱,未有效形成桁架受力体系。5.4基坑围护施工状况调查5.4.1施工资料调查(一)围护钻孔桩施工资料调查结果符合要求;(二)坑内加固搅拌桩施工资料调查发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由桩位编号图及搅拌桩施工原始记录推定,该区域实际施工坑内加固搅拌桩为单轴搅拌桩,与设计施工图要求双轴搅拌桩不符;(2)监理日志显示2015年12月10日现场因大雨未施工,12月15日因卫生大检查未施工,但施工记录显示均为24小时作业,施工记录与监理日志不符。(三)支撑体系施工资料调查结果为符合要求。(四)土方开挖资料调查显示,经查阅总承包单位施工日记,基坑东南角坍塌区支撑梁以下土方开挖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1日,11月1日坑边部分承台垫层开始浇筑,底板垫层尚未浇筑。5.4.2围护施工质量抽样检测调查(一)截面集合尺寸及材料力学性能检测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二)坑内加固搅拌桩检测载明,因东南角坍塌区坑内土体隆起破坏较为严重,搅拌桩桩长已无法准确检测。(三)围护钻孔桩检测,坍塌区围护桩桩顶已整体向坑内移位约3米至4米,但由围护桩原位钻孔结果可知,各受检钻孔均可在原状位地表以下一定深度处遇桩身混凝土,因此判断坍塌区围护桩破坏模式为“桩身折断”破坏。经调查发现南侧基坑围护存在较为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1)拔桩验证的围护桩钢筋接头处约1.6米至1.7米范围内钢筋缺失,严重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无箍筋的受弯构件易导致出现脆性破坏;(2)拔桩验证的围护桩主筋连接接头存在漏焊、焊缝不饱满等质量问题,降低了围护桩抗弯承载能力;(3)部分围护桩桩长不符合设计要求;(4)所抽检8根围护桩钢筋笼长度均不符合设计要求(抽检比例已>5%),笼长偏短范围约2.3米-4米;(5)坑内加固搅拌桩施工质量离散性较大,因坍塌区无法通长钻芯检测,南侧临近坍塌区的坑内加固搅拌桩抽检桩长偏差较大,从而降低了加固区被动土体抗力。5.5监理工作调查发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对围护施工存在的诸如钢筋接头处大范围钢筋缺失、主筋连接接头漏焊及焊缝不饱满、部分围护桩及坑内加固搅拌桩桩长偏短、钢筋笼长度偏短等较为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2)部分监理资料(如搅拌桩旁站记录等)欠完善;(3)部分监理日志与旁站记录不一致,如监理日志记录停工期间,仍有搅拌桩施工旁站记录。5.6基坑监测工作调查5.6.1第三方监测工作调查发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支撑轴力监测数据可靠性较低;(2)未对轴力及变形等监测数据合理性进行有效分析,监测数据无法为基坑开挖施工及事故抢险提供指导依据;(3)未按监测技术方案及《建筑基坑工程检测技术规范》要求对基坑围护结构及周边环境进行巡视检查。事故发生前,基坑南侧8-8剖面坑外地表、部分围护桩及支撑梁等均出现明显裂缝,但所有监测日报表均无当日巡视检查记录,未及时按监测规范要求进行预警;(4)未按监测技术方案及《建筑基坑工程检测技术规范》要求对围护墙顶、周边地表水平位移及竖向沉降进行监测;(5)因坍塌区测斜孔已损坏,现场对未坍塌区测斜孔深度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表明大部分深层土体水平位移测斜孔有效深度不满足监测规范要求,其中西侧CX12、CX13、CX14尤为严重,孔深最大偏短10米以上,导致监测数据失真。5.7场地实际标高调查载明,基坑东侧及南侧实际坑外地面标高与原围护设计施工图存在不符之处:(1)基坑东侧实际坑外地面标高约为+0.200米,高于原设计标高0.9米;(2)基坑南侧围墙外地面标高约为-1.000米,高于原设计标高0.2米;(3)基坑南侧围墙外推土高度基本以配电房为界。配电房以东区域坑外推土高度约1.2米,基本在设计计算超载取值范围内;配电房以西区域坑外推土高度约4米。《技术报告》对基坑东南角坍塌原因技术调查分析结论如下:(1)基坑南侧围护体系存在较为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紧邻坍塌区拔桩验证的围护桩钢筋接头处大范围内箍筋缺失、主筋连接接头漏焊、焊缝不饱满;部分围护桩桩长不符合设计要求;所抽检围护桩钢筋笼长度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坑内加固搅拌桩施工质量离散性较大。上述多种质量问题综合因素是导致本次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2)监理单位工作存在失职。对围护施工存在的较大质量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搅拌桩旁站记录等欠完善;部分监理日志与旁站记录不一致。(3)第三方基坑监测单位监测数据可靠性较低、监测项目不完整。未对轴力及变形监测数据合理性进行有效分析,监测数据无法为基坑开挖施工及事故抢险提供指导依据;未按要求对基坑围护结构及周边环境进行巡视检查与及时预警;未按要求进行围护墙顶及周边地表变形进行监测;部分深层土体水平位移测斜孔有效深度严重不符合规范要求。(4)设计单位对加固区被动土体抗力估计过高,降低了基坑围护结构体系的安全储备;部分支撑节点设计相对较薄弱,未能有效形成桁架受力体系。(5)坑外地面实际标高与设计施工图存在不符之处,增加了相应区域围护结构内力及变形,降低了围护结构体系安全储备。(6)施工方检测未按专项方案要求进行。《技术报告》并加附了基坑总平面布置及周边环境图纸和现场调查时的照片,其中主要有基坑东侧和南侧坍塌现场照片、东侧和南侧坑外地表沉降开裂的照片、钢筋笼接头处箍筋缺失照片、钢筋笼接头主筋焊接质量差的照片(可发现钢筋笼接头漏焊的事实)。 紧挨基坑南侧的临时配电房位置原为河塘,基坑坍塌部分发生在河塘处。因基坑坍塌造成临时配电房、顶管穿线、东南侧污水管等受损。坍塌事故发生后,基坑坍塌体系已及时予以修复;原告管理公司新增出土口,并为此支付了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11160元、绿化移植费32229元;为修改后的基坑设计图纸支付了审查费10000元。 2017年10月9日,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共同出具确认函,明确涉案工程因基坑围护体系坍塌破坏事故,需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追究相关责任单位的法律责任,确认原告管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建设方权利,并承担诉讼后果。 诉讼过程中,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基坑东南角围护体系发生整体坍塌事故是否造成临时配电房、设备重移、顶管穿线、东南侧污水管、塔吊桩基础等损失进行鉴定后,表示原状未保留致无法进行鉴定,发函取消委托并退还鉴定材料,原告管理公司为此支付了现场勘查费用3000元。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对涉案的临时配电房、顶管穿线、东南侧污水管、塔吊基础等损失进行鉴定,评定金额为242660元,其中塔吊基础系由被告国强公司恢复,损失费用为113659元;原告管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对本案坍塌事故是否必须以移植绿化的方式新增出土口进行鉴定,结论为:从安全性角度考虑,建议以移植绿化的方式新增出土口,原告管理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269400.60元; 二、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44900.10元; 三、被告浙江省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8980.02元; 四、被告浙江建院建设监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44900.10元; 五、驳回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4元(已收取57638元),由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18元,由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78元,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院建设监测有限公司各负担713元,被告浙江省工程勘察院负担142元;鉴定费28000元(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340元,由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院建设监测有限公司各负担1300元,被告浙江省工程勘察院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王秀云 人民陪审员孙良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旻颖 代书记员夏郑璐子
判决日期
2019-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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