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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分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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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运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从事管道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管道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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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翠娥与被告中石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中石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0304民初2313号         判决日期:2019-06-14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翠娥与被告中石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公司)、中石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西气东输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翠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华,被告中石油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安,被告中石油管道西气东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安、蒙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贺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其建设在原告住房旁边的计量站的排水设施进行修缮,使原告房屋不被水淹达到符合要求的标准;2、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原告受损房屋、家具修复,并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修建红易大道的需要,原告的房屋被拆迁。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相关部门签订了一份《红易大道项目房屋拆迁自拆自建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于2009年9月重建了房屋一栋。2011年8、9月份,被告在原告新房旁建设计量站,但该计量站设计规划存在问题,导致下雨产生的排水经常淹没原告房屋的一楼。原告因此多次向当地村委会、镇政府等部门反映,并通过村委会、镇政府将情况反映给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2017年9月10日,原告书面向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征求意见后将《关于请求解决水淹房屋受损补偿问题的报告》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回执单》一份,但一直没有答复如何处理原告房屋受损的问题。两被告的计量站因排水设施不畅,导致原告的房屋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同一地段房屋的出租情况,原告房屋出租损失一年超过3万元,从被告建成计量站后的2012年1月起计算至今已有6年,房屋租金损失共计为18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房屋被水淹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所建计量站的排水设施存在隐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贺翠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红易大道项目房屋拆迁自拆自建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于2009年9月重建了的房屋一栋; 3、照片,拟证明因被告所建计量站设计不合理,排水不畅,导致原告房屋被水淹的事实; 4、《关于请求解决水淹房屋受损补偿问题的报告》、《回执单》,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书面向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征求意见后将《关于请求解决水淹房屋受损补偿问题的报告》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一直未答复的事实; 5、《房屋租赁协议》、《店铺租赁合同》,拟证明与原告房屋在同一地段的其他房屋的租金标准,因房屋被水淹给原告造成每年约3万元的租金损失。 被告中石油管道公司、中石油管道西气东输分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交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无法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下属的西气东输湘潭分输站依法建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排水不畅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房屋在2017年6月底至7月初被洪水淹没,是因为当地突发洪涝灾害所致,所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中石油管道公司、中石油管道西气东输分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单、西气东输二线(东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拟证明被告建造湘潭计量站经过了合法审批,涉案场站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7、湖南省气象局天气新闻资讯、湘潭市2017年6月底至7月初历史天气记录,拟证明湘潭市2017年6月至7月初发生历史性强降雨,多地发生水淹灾害,涉案房屋被淹亦发生在该时间段; 8、涉案房屋的现场及地势图片,拟证明雨水因自然原因汇集于水渠,而涉案房屋位于水渠底部,故房屋受损系自然降雨所致,与被告建造的湘潭计量站无关; 9、《关于村民贺翠娥无理诉求和过激行为影响湘潭分输站向城市用户供气安全的报告》,拟证明涉案房屋被淹系自然强降雨造成,原告通过泼粪、堵门等过激手段强迫被告赔偿巨额款项,但遭被告拒绝。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拆迁协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贺翠娥合法建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建的湘潭计量站存在排水不畅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出具的《回执单》仅证明收到上述材料,并未认同其所载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单、西气东输二线(东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文件;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被淹的原因为被告所建湘潭计量站排水设施不畅,故被告所建计量站经过合法审批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被淹无因果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被淹并非仅发生在2017年,而是多年来均有发生,只是2017年更为严重。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建计量站的原址系池塘,且位于原告房屋的排水上游,被告改变了原排水的方向,但对排水的流量、口径没有处理完善,导致原告房屋经常被水淹。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被淹所受损失巨大,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均无动于衷,并对原告进行言语威胁,才导致原告做出过激行为,当地相关部门了解情况后,对原告的行为表示理解,故未对原告进行处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虽然原告未提交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属证书,但结合证据2、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建造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可。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建造涉案房屋,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许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被淹系被告所建计量站排水不畅造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报告,加盖了昭山镇红旗村委会及昭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印章,回执单加盖了被告下属部门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5中的《房屋租赁协议》所载租赁地址位于红易大道旁,与原告所建涉案房屋处于同一地段,对原告的租金损失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店铺租赁合同》未载明租赁房屋的位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单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均加盖了相应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建计量站经过了合法审批,但不能证明计量站的排水与原告所建涉案房屋被水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西气东输二线(东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7、证据8、证据9,均无法证明原告所建房屋被水淹系洪涝灾害所致,与被告所建计量站排水不畅没有关系,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建设红易大道工程项目的需要,2009年6月28日,原告贺翠娥与长株潭交通网络湘潭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一份《红易大道项目房屋拆迁自拆自建补偿协议》,原告原居住房屋被拆除。根据该协议,原告于2009年9月在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红旗村下横塘组204号重建了一栋三层的房屋,该房屋所处位置地势相对较低。被告中石油管道西气东输分公司经审批在原告的房屋附近修建了湘潭分输站(即计量站),该分输站所处位置地势相对较高。2017年6月底至7月初,湖南省普降暴雨,湘潭分输站内东南角的一处排水管排出的水量增大,排水管的出口为站外一条自然形成的排水沟,该排水沟顺地势向下,雨水沿该排水沟从原告房屋后院院墙外侧排出,原告所建房屋的第一层部分因水量过大被淹没,雨水通过缝隙渗入了房屋内部,导致房屋的第一层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其房屋受损系湘潭分输站的排水设施不完善所致,多次要求湘潭分输站进行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9月10日向中石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分公司长沙管理处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解决水淹房屋受损补偿问题的报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红旗村委会、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均在该报告上加盖印章,并签署意见,希望被告公司解决原告房屋受损的补偿问题。被告中石油管道西气东输分公司下属湖南湘潭分输站收到该报告后,承诺尽快上报长沙管理处。因被告中石油管道西气东输分公司下属的长沙管理处就原告提出的赔偿问题未予以答复,也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案外人邱*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村***组红易大道旁的三间房屋及地下室出租给案外人王*,租金为每年4万元。该房屋与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同一地段
判决结果
被告中石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翠娥租金损失24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石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分公司负担700元,原告贺翠娥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落 人民陪审员石妹玲 人民陪审员丁建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娜
判决日期
2019-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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