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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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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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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虎英故意伤害罪王飞飞、樊徐义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722刑初157号         判决日期:2019-06-12         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虎英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飞飞、樊徐义、孙某甲、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瑶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源,被告人韩虎英及其辩护人李东阁、被告人王飞飞、被告人樊徐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健、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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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6日17时许,陈强强(另案处理)与其父亲陈令华收割水稻后驾车沿东海县石梁河镇贾庄村西边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王某、王春喜、王跟喜(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拉沙卡车车队由南向北行驶,因错车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陈强强联系被告人王飞飞、樊徐义和杨彬(另案处理)至现场,王春喜联系郁某(另案处理)至现场。樊徐义和郁某、王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抓扯被拉开。后陈强强向后倒车,樊徐义在双方错车时辱骂王某等人。后王飞飞、樊徐义、杨彬驾车至该南北路南面与韩辰公路交叉路口拦截拉沙车辆便于陈强强驾车驶出,郁某、郁杰(另案处理)、王某、王跟喜、王春喜、傅本宽(另案处理)先后到达该路口,郁某、王某等人与樊徐义发生口角并殴打樊徐义、王飞飞。 19时许,王飞飞打电话告知其兄王庆庆(另案处理)其在贾庄村被打。王庆庆即将其弟被打一事告知一同在石梁河镇驻地吃饭的被告人韩虎英、孙某甲、孙某乙和张玉环、李文天(后二人另案处理)。后李文天驾车载王庆庆等人返回王庆庆住处,王庆庆取甩棍同韩虎英、张玉环乘坐李文天轿车前往贾庄村,孙某甲、孙某乙另外驾车前往。到达该路口后,王庆庆即问王飞飞被谁打了,王飞飞手指马路对面王某等人,随即王庆庆持甩棍同王飞飞、韩虎英、樊徐义、孙某甲、孙某乙、张玉环、杨彬、陈强强过马路与郁某、王某、王春喜等人互殴。斗殴过程中韩虎英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郁某、王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郁某肝胆裂行切除术,评定为重伤二级,肝胆裂行修补术,评定为重伤二级,膈肌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重伤二级;王某肠破裂,达浆肌层,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虎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虎英在斗殴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飞、樊徐义、孙某甲、孙某乙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单等证据。 被告人韩虎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韩虎英辩护人李东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虎英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韩虎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韩虎英系初犯、偶犯;4.韩虎英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韩虎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飞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樊徐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持械斗殴,打架时只是看到王庆庆手里拿一个黑的发亮的金属样东西,后来才听说是甩棍。 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王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孙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并不是持械斗殴,理由如下:1.孙某甲本人自始至终没有持械参加斗殴;2.孙某甲在打架之前并不知道韩虎英身上携带匕首;3.在去打架的路上,孙某甲、孙某乙开另一辆车在后面,并不知道王庆庆是否携带器械;4.孙某甲在参加斗殴之前没有与韩虎英、王庆庆就是否携带器械形成共同的犯意。另外,孙某甲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非常轻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非常小,事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对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在先过错责任。请求法庭对孙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孙某乙辩护人王苏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不宜认定孙某乙是持械聚众斗殴,而是普通的聚众斗殴;2.孙某乙是从犯,应当予以从宽处罚;3.从犯罪起因来看,对方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在先过错责任;4.孙某乙无犯罪前科,属于从犯、偶犯,符合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请求法院对孙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韩虎英及其辩护人李东阁、被告人王飞飞、樊徐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健、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苏红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16日17时左右,陈强强(另案处理)与其父亲陈令华收割水稻后驾车在东海县石梁河镇贾庄村西边南北路与王某、王春喜、王跟喜(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拉沙卡车车队相遇,双方因错车问题产生争执。陈强强电话联系被告人王飞飞、樊徐义和杨彬(另案处理)到现场,拉沙卡车司机王春喜联系车队队长郁某到现场。因言语冲突,樊徐义和郁某、王某等人发生抓扯后被拉开。后陈强强主动向后倒车让拉沙卡车车队先走,王飞飞、樊徐义、杨彬则驾车至该南北路另一端拦截车辆便于陈强强驾车驶出,郁某、郁杰、王某、王跟喜、王春喜、傅本宽又先后到达该路口,与樊徐义再次发生口角并殴打樊徐义、王飞飞。王飞飞即拨打电话告知其兄王庆庆(另案处理)在贾庄村被打一事。王庆庆即将其弟被打一事告知一同在石梁河镇驻地“大锅小灶”饭店吃饭的被告人韩虎英、孙某甲、孙某乙和张玉环、李文天(后二人另案处理)。后李文天驾车载王庆庆等人返回王庆庆住处,王庆庆回家取甩棍后同韩虎英、张玉环乘坐李文天轿车前往贾庄村,孙某甲、孙某乙则另外驾驶自己的白色面包车一同前往。王庆庆达到后不久即持甩棍同王飞飞、韩虎英、樊徐义、孙某甲、孙某乙、张玉环、杨彬、陈强强与郁某、王某、王春喜等人进行互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韩虎英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郁某、王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郁某肝胆裂行切除术,评定为重伤二级,肝胆裂行修补术,评定为重伤二级,膈肌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重伤二级;王某肠破裂,达浆肌层,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韩虎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飞飞、樊徐义、孙某甲、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虎英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事发当晚,韩虎英、王庆庆、孙某甲、孙某乙、李文天、张玉环在东海县石梁河镇上“大锅小灶”饭店里吃饭时,王庆庆接到其弟王飞飞电话称在贾庄村被人打了,其就和王庆庆说一起去看看,当时想到了可能会打架,王庆庆说他要先回家,后来一起吃饭的六人坐李文天的黑色宝马车来到王庆庆家,到王庆庆家后孙某甲、孙某乙开自己的面包车。到达贾庄后,王庆庆问王飞飞谁打的他,王飞飞指着马路对面,其就和王庆庆等人朝对方那边走过去,王庆庆走到马路中间的时候就把甩棍甩出来了,到对面后双方就厮打在一起。斗殴过程中其拿折叠刀捅了一个人肚子上四刀,另一个人肚子上捅了三刀。 2.被告人王飞飞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事发当天陈强强给其打电话说在贾庄码头车被人堵了,让其过去看看,后来,拉沙车队的郁某等人和他们这边发生了冲突,他被人打了,其就打电话给其哥哥王庆庆,王庆庆坐着李文天的黑色宝马车过来的,后面还跟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当时到场的有他、王庆庆、樊徐义、杨彬、张玉环、李文天、虎子等人。王庆庆手里拿着一根软鞭,两帮人很快就打在一起,后来有人喊对方有人受伤了,双方就停了下来。 3.被告人樊徐义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8年10月16日晚上大概六七点钟的时候,陈强强给其打电话说车在贾庄西头路上被堵了,让其过去,半路上遇到杨彬,杨彬坐着他的车一起到了贾庄,当时王飞飞也到了,后来与对方发生冲突,被郁某等人打了。再后来,王飞飞打电话让他哥哥王庆庆过来。过了一会王庆庆就来了,手里拿了一根甩棍,双方很快就打起来了。王庆庆用甩棍打郁某、王某,其也和王某互相用拳头打,王春喜拿了一把铁锨要打他们,被其抱着了,王飞飞也上来抢铁锨。后来听见有人喊有人受伤了,就停下来了,其看到郁某坐在地上。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事发那天晚上,其和韩虎英、王庆庆、孙某乙、李文天、张玉环六人在石梁河镇饭店吃饭,中间王庆庆接到王飞飞的电话说在贾庄被人打了。当时吃饭的人就一起出去了,坐的李文天的宝马车,在车上时王庆庆说送他回家,他要回家拿东西,当时天黑没看到拿的什么东西,到了打架现场的时候才看清拿的甩棍。到了贾庄那个超市附近,王庆庆下车后拿着甩棍走在最前头,他和其余人跟在后面,很快,王庆庆就拿甩棍去打小胖,郁某过来打王庆庆,其在后面踹郁某,后来有人拿铁锨拍孙某乙,其和孙某乙、王飞飞就上去抢这个人的铁锨,铁锨头掉了后,王飞飞捡起铁锨头朝拿铁锨那个人头上砸了一铁锨。后来有人说快不行了,其回头看到郁某右腹部有血,地上也有血。 5.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事发当天其和孙某甲、韩虎英等六个人在石梁河镇饭店吃饭,中间王庆庆接到王飞飞电话说在贾庄被人打了,一起吃饭的几个人就跟着王庆庆一起出去,王庆庆说要回家拿家伙,六个人就坐着李文天的车去了王庆庆家,韩虎英让其和孙某甲开面包车,另外四个人都上了李文天的车。到贾庄后王庆庆就拿甩棍朝对方那群人去了,其他人跟在王庆庆后面。双方很快就打起来了,王庆庆拿甩棍打郁某,其也上去打郁某。后来有个很壮的人拿铁锨拍他,其又回过头来和拿铁锨这个人打,王飞飞捡起铁锨头打这个拿铁锨的人。在逃跑的路上,韩虎英说他拿到把人捅了。 6.同案人陈强强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其父亲陈令华开着拖收割机的车在贾庄村与拉沙的车堵在路上,后来他打电话给王飞飞、樊徐义,王飞飞、樊徐义、杨彬到了后,对方的郁某等人也到了,双方发生了冲突,樊徐义和对方吵了起来,王飞飞、樊徐义被对方打了,后来王飞飞打了电话给他哥王庆庆,过了一会,王庆庆他们来了,开了一辆黑色的宝马轿车,和一辆面包车。王庆庆问谁打了王飞飞,手里拿了一根鞭子一样的铁质的东西,双方就打在一起。后来其看到郁某脸上有血,被人架着送走了,王某脸上也有血。 7.同案人李文天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张玉环、王庆庆、韩虎英、孙某甲、孙某乙一起在石梁河镇饭店吃饭,后来王庆庆接到王飞飞电话说被人打了,王庆庆到贾庄后双方打在一起,后来其看到郁某和王某受伤流血了。 8.同案人杨彬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陈强强打电话给樊徐义说因为错车的问题和别人发生了口角,让他们过去。其和樊徐义到现场后,樊徐义和郁某骂了起来,被拉开了。后来郁某等人又和樊徐义打在一起,王飞飞也被打了。王飞飞给他大哥王庆庆打了电话,过一会王庆庆就带人来了,其看到王庆庆手里拿着甩棍,王庆庆上去就打郁某和王某,张玉环、樊徐义、王飞飞也上去打的。王春喜拿铁锨要打王飞飞,被樊徐义从后面抱住了,王飞飞夺过来铁锨把王春喜砸倒了。后来其看到郁某坐到了地上。 9.同案人王庆庆供述及辩解,证实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韩虎英、李文天、张玉环、孙某甲、孙某乙一起在石梁河镇饭店吃饭,正在吃饭的时候其弟王飞飞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车也被扣了,到了贾庄之后双方发生了冲突,他拿甩棍打了对方的人。 10.同案人张玉环供述及辩解,证实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文天、王庆庆、虎子和虎子的两个小孩舅在石梁河大锅小灶吃饭,中间王庆庆接了个电话,然后李文天开车带着王庆庆等到了贾庄,王庆庆走到路中间的时候看到王庆庆手里拿一根甩棍,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双方就打了起来。郁某受伤了,王某身上也有血,听王庆庆说是虎子用刀捅的。 11.同案人王跟喜证言,证实因为错车问题和陈强强父子互不相让,陈强强电话通知王飞飞、杨彬和樊徐义到场,樊徐义和郁某发生冲突,王飞飞说他被人打了,又电话通知王庆庆赶来,再后来王庆庆带人来到后就用甩棍打王某和郁某,其他人也一起打。后来听见有人喊人给攮了,对方就开车跑了,其看到王某捂着肚子,郁某伤的比较重。 12.同案人王春喜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6日天快黑的时候,其和王某、郁某、俞杰、王跟喜五人开拉沙车在贾庄与陈强强父子因错车产生争执,陈强强电话通知樊徐义、杨彬、王飞飞到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对方电话叫来了两辆车,其中有一人是王庆庆,王庆庆下车后手里拿着甩棍,双方打在一起,后来其看到自己的人挨打,也拿着铁锨上去拍了对方一个人,但是铁锨被对方抢过去了,其头上也挨了一铁锨就晕过去了。醒来的时候看到王某和郁某都在捂着肚子,都在淌血。 13.同案人王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6日下午,其和王跟喜、王春喜、郁杰、郁某五个人开拉沙车在贾庄路口与拉收割机的陈强强父子因错车问题发生争执,后陈强强打电话叫来了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到修理部的时候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再后来来了两辆车,下来很多人,其中王庆庆手里拿着甩棍,双方打了起来,再后来其听到郁某说不行了,其自己也满脸是血,被送到医院后才发现自己肚子和腿上被捅伤了。 14.同案人郁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6日,因拉沙车与陈强强父子的车错车问题,其与樊徐义发生了冲突,到修电动车那里的时候又打了起来,再后来对方来了两辆车,下来一堆人,前面的一个人手里拿着甩棍,过来之后先打王某,后来又打他,其被捅了六刀,王某也被对方捅了。 15.同案人郁杰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6日晚与拉收割机的父子因错车问题与人发生纠纷,后来对方有人打电话,来了两辆车,车上下来一伙人,先打的王某,又打其他人,对方有人手里拿棍,有人手里拿刀,具体是谁没看清楚,其他人用拳头和脚打的,打了有一分钟左右就跑了,郁某和王某都受伤流血了。 16.同案人陈令华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6日下午,其和儿子陈强强因错车问题与拉沙的人发生争执,后来郁某到场,陈强强打电话叫来了两三个沙场的小青年,双方发生了冲突,后来他们主动倒车错开了,后来在修电动车的门口又打了起来,沙场的小青年又叫来了五六个小青年,有人拿铁棍,具体是谁没看清楚,郁某那边有人受伤了,具体是谁没看清楚。 17.证人时某甲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6日晚上七点多的时候,其电动车门市有人打架,当时有很多人,其中还有人拿他们家铁锨和铁叉,后来被夺了下来。再后来来了一辆黑色宝马车和一辆面包车,下来了几个人,和其中一伙汇合后就和对面的人打在了一起。 证人庞某证言对上述内容予以印证。 18.证人时某乙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6日晚七点钟左右,其听见门外有人打架,出来后很快就不打了,后来又来了一辆宝马车和一辆面包车,下来五六个人,又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 19.辨认笔录,证实王飞飞辨认出参加斗殴的人有本案中的韩虎英,韩虎英辨认出参加斗殴的人有本案中的孙某甲、孙某乙、王飞飞、樊徐义和其本人。 19.监控录像,证实2018年10月16日晚18时至19时许,王飞飞等人驾车停在电动车修理店门前,王飞飞与郁某等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斗。后,王庆庆与王飞飞汇合后,再次发生斗殴。 20.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临床)字[2018]9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临床)字[2018]9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郁某在此次斗殴中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1.综合证据: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情况,以及本案的发破案及到案情况。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户籍地在东海县石梁河镇贾庄村,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31141.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户籍地在东海县石梁河镇西山后村,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各项治疗费用18313.2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王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告人应予赔偿,故被害人郁某、王某因受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余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产生的医疗费为31141.36元、误工费[20845÷365×26]1484.85元、护理费[100×26]2600元、营养费[40×26]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6]78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共计37046.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产生的医疗费为18313.2元、误工费[20845÷365×15]856.64元、护理费[100×15]1500元、营养费[40×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共计21719.84元。经依法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王某系被告人韩虎英持匕首刺伤,故被告人韩虎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王某主张本案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虎英辩护人李东阁提出的韩虎英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韩虎英系主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已依法认定其为自首。辩护人李东阁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韩虎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辩称的孙某甲不是持械聚众斗殴问题。经查,孙某甲本人虽未持械参与斗殴,在斗殴开始前其已经发现本方人员持有甩棍,仍积极参与,依法应认定其为持械聚众斗殴的参与者。被告人孙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乙辩护人王苏红辩称的孙某乙不是持械聚众斗殴问题。经查,孙某乙明知本方人员持有甩棍参与斗殴仍积极参加,依法应认定其为持械聚众斗殴的参与者。辩护人王苏红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虎英辩护人李东阁、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王建、被告人孙某乙辩护人王苏红提出的对孙某甲、孙某乙适用缓刑问题。经查,三被告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甲是否构成坦白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庭审中供述内容一致,其虽辩解到现场前并未看清王庆庆手里拿的是什么东西,但供述打架前已知晓王庆庆手里拿的是甩棍,且对其他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取消孙某甲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韩虎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 二、被告人王飞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至2023年5月1日) 三、被告人樊徐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至2023年2月1日)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5月18日) 五、被告人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 六、被告人韩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人民币37046.21元 七、被告人韩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21719.81元。 八、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秦臻 审判员王小彪 人民陪审员丁家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钱珊珊
判决日期
2019-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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