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仙红与杭州西湖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06民初3607号
判决日期:2019-06-12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仙红与被告杭州创恒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创恒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被杭州西湖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9年5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故原告黄仙红申请将合并后的主体即环境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仙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和财、被告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仙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7月1日至创恒公司做保洁工作,并签订过劳动合同,现仍任职于该公司。创恒公司从2011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原告补缴了10个月的社会保险,但2000年至2010年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环境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与创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创恒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异议,但是创恒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9日,原告陈述其于2000年到创恒公司处工作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明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一直怠于行使权利,至2019年4月才向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且创恒公司在2010年为原告补缴社保时,将能补缴的社会保险均予以补缴,现客观上也补缴不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创恒公司系由杭州市西湖区西溪环境卫生管理所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9日,后根据《杭州西湖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整合实施方案》(西政办[2018]57号)文件,杭州市西湖区西溪环境卫生管理所持有的创恒公司100%股权无偿转给被告环境公司,被被告环境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9年5月10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自创恒公司成立以来,原告黄仙红即到创恒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创恒公司自2010年2月份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2月份,2019年3月份起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环境公司缴纳。
2019年4月4日,原告黄仙红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创恒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浙杭西胡劳人仲不[2019]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仙红提交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劳动合同、被告环境公司提交的《关于杭州灵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股权划转的通知》、创恒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黄仙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露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政楠
判决日期
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