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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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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从球诉宁明县民政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桂1422行初7号         判决日期:2019-06-10         法院:宁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从球诉被告宁明县民政局、第三人卢凤球民政婚姻登记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从球诉称,1994年初,原告与第三人卢凤球相恋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结婚,并提供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证明》记载出生日期为1968年7月28日,与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不符。原告认为,民政部门在原告与第三人卢凤球未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情况下,没有严格审查登记申请即颁发结婚证书,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一、撤销宁明县驮龙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20日作出的宁婚驮277号结婚证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从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赵从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梁松 人民陪审员农建东 人民陪审员农玉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璐嘉
判决日期
201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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