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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孙毅
联系方式:0319-5120662
注册时间:2014-01-03
公司地址:临西县阳光大街东侧、县轴承展览馆北邻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币兑换,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担保,外汇借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自营外汇买卖和代客外汇买卖,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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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兰平、常某1等与李广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535民初469号         判决日期:2019-06-10         法院: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兰平、常某1与被告李广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梅、常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周兰平、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88637.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9日被告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沿武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馆路西来寨路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兰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临西县交警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之后原告被送至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和外伤,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现已出院在家静养,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广义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家人及时对原告进行了救治,积极的凑钱并垫付了56000元的医疗等费用,并在医院进行了陪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情合理范围之内的损失,但由于经济条件有限,现无力支付,另外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周兰平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医疗费、门诊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常贵群、常广坤常某2义的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邓玉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提交常某1征票据号码为44110677发票、周兰平在白地卫生院购药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王白地、常白地村委会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不合法,没有书写人员的签字,且村委会不是证明上述证明的证明机关,本院认为,两份村委会证明与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车损照片,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起到证明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车损照片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12月9日被告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沿武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馆路西来寨路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兰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8年12月19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51201800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广义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周兰平、常某1无责任。 诉讼中,原告周兰平、常某1就其身体所受伤害向本院申请伤情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14号常某1鉴定意见书与[2019]临鉴字第216号周兰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兰平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需护理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因伤营养期限90日;需择期取右桡骨、左股骨、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被鉴定人常某1左股骨干骨折构不成伤残;因伤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因伤营养期限90日;需择期取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 周兰平、常某1护理人员常贵群,男,汉族,1956年8月13日生,现住临西县,身份证号。 周兰平、常某1护理人员常广坤,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生,现住临西县,身份证号。 周兰平、常某1护理人员常某2,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生,现住临西县,身份证号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广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兰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2267.4元(赔偿款汇至:户名临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账号88×××35)。 二、被告李广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3258.75元。 三、驳回原告周兰平、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计2036元。原告周兰平、常某1负担331元,被告李广义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郭霞 书记员马燕娜
判决日期
201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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