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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425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炼
联系方式:023-61757666
注册时间:2006-07-28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华唐路2号农垦大厦AB区1-11层
简介:
许可项目:内科(门诊)、眼科、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眼部美容术;美容皮肤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中医科;眼科专业(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零售III类:6822软性角膜接触镜及其护理用液;X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验光配镜;眼科医疗技术研究;远程医疗软件开发、生产、销售;眼科医院经营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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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朝兵与彭森灿翁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13民初13348号         判决日期:2019-06-10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朝兵与被告重庆爱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墙建材公司)、彭森灿、翁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懿,被告爱墙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彭森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后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宇于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谭朝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569.32元、残疾赔偿金463579.2元、误工费38599.31元、妻子误工费3745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后续医疗费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37.8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共计904993.07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彭森灿系同村村民。2018年2月13日上午,被告彭森灿电话告知原告到被告爱墙建材公司位于巴南区虎啸村六社的厂房进行修缮。原告在修缮过程中,因房屋没有安全防护设备,原告踩滑从屋顶摔落至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后入巴南区第七人民医院、重医进行医治,共计住院41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爱墙建材公司辩称,1.其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出事前后均未到被告处维权;2.案外人钟光武听到我方与被告翁宇沟通房屋漏水问题,遂推荐被告彭森灿对房屋漏水进行维修,被告彭森灿到公司后,是被告彭森灿与被告翁宇直接沟通房屋维修价格,我方并不知情; 被告彭森灿辩称,1.维修房屋属实;2.因被告爱墙建材公司办公室彩钢棚漏水,我与被告翁宇协商,我提供彩钢棚更换材料,人工费是每人每天400元,工程是我与原告及案外人谢乾国共同完成;3.完工后,被告翁宇支付我人工费、材料费共计2200元,我从被告翁宇那里结账后按每人每天350元支付被告原告及案外人谢乾国劳务费;4.原告从屋顶摔落时未系安全绳;5.原告误工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原告妻子不应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诉求过高,建议主张800元。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医疗费208307.17元、支付房租费2030元、便盆19元。 被告翁宇辩称,涉案房屋归我所有。2018年春节前,被告爱墙建材公司电话称房屋漏水,我便在春节前回重庆办事时顺便帮被告爱墙建材公司处理,处理后仍然漏水,被告爱墙建材公司遂找被告彭森灿处理,至于如何处理,我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情况说明;2.公安机关报警回执;3.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4.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爱墙建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彭森灿提交的医疗费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租房收据、便盆收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被告翁宇与被告爱墙建材公司法定代理人黄飞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承租人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租赁出租方翁宇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虎啸村六社的厂房。合同第7.4项载明,出租方在租赁时期内,因发生的屋顶漏水、建筑物非因人为造成的损坏,应有出租方负责维修及护理。2018年春节前,因涉案厂房漏水,被告爱墙建材公司法定代理人黄飞遂联系被告翁宇要求其对漏水厂房进行维修并将被告彭森灿介绍给被告翁宇。经被告彭森灿与被告翁宇协商,维修厂房人工费为每人每天400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彭森灿、案外人谢乾国共同维修被告爱墙建材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虎啸村六社厂房彩钢棚,被告彭森灿支付原告及谢乾国人工费为每人每天350元。厂房维修过程中,原告因工作马上结束遂解开安全绳,原告解开安全绳后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叶硬膜下出血伴气颅;2.左侧肘关节内外上踝间粉碎性骨折;3、右侧股骨头脱位伴撕脱性骨折。诊疗意见: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875.77元。同日,原告转入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双眼外伤、双眼眶骨折;5.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6.右肺挫伤;7.右侧股骨头骨折;8.右侧髋关节脱位;9.左侧肱骨远端及尺骨近端骨折;10.左侧肘关节脱位;11.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2.视神经损伤;13.电解质代谢紊乱。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复查头颅CT;给予营养神经,脱水,激素治疗,右下肢持续骨牵引,择期手术治疗。住院花费医疗费5615.9元。同日,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部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视神经损伤;5.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6.左侧肘关节粉碎性骨折;7.右侧髌骨骨折;8.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远端骨折;3.右侧髌骨骨折;4.脓毒血症;5.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6.右侧颞叶脑挫裂伤;7.颅底骨折;8.尿路感染;9.视神经损伤;10.L2椎体压缩性骨折;11.药疹?。出院医嘱:1.出院后避免患肢(左上肢、右下肢)负重,患肢具体负重时间由医生根据复查片子决定,院外需观察术区(左上肢、右髋部、右膝关节)皮肤情况,若出现红肿痛,液体流出,或连续2天体温超过38度,应及时来院诊治;2.康复期积极活动左上肢、右下肢,抬高肢体以利于减轻肿胀,出院后伤口保持清洁干燥,定期换药;3.防止跌倒等外伤,以免发生骨折、关节附属结构再次损伤、内固定断裂;4.出院后继续抗凝治疗,继续口服利伐沙班10mgqd抗凝14天(术后需抗凝35天)。或口服华法林抗凝,但需定期到血管外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凝血功能,监测INR数,及时调整药物用量,避免发生严重出血;5.出院后第1个月、第2个月,第3个月、半年后复查右侧髋关节正侧位+右侧膝关节正侧位+左肘关节正侧位片,门诊及时就诊,定期随访;骨折内固定取出时间以门诊随访为准(周二上午、周三下午);6.出院后继续口服嘱用:口服甲钴胺片一次一片,每天三次,复合维生素B片每次一片,每日一次(或口服维生素b1,每次1片,每天三次、维生素B12片每次1片每天三次);定期复查尿常规、尿培养,根据病情及泌尿科门诊随访情况决定是否停药,若有尿频、尿急,尿痛、发热,寒颤等及时就诊;7.出院后眼科,神经外科,耳鼻喉科,泌尿、皮肤科、消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共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173550.8元。2018年4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2.42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在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2.2元。同日,原告入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30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到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287元。2018年5月7日,原告到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花费医疗3040.5元。2018年6月6日,原告在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3.6元。2018年7月23日,原告到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39.3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入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元。2018年8月7日,原告在万和药房界石店购买药品,花费64.6元。2018年8月11日,原告入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4.75元。同日,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神经根型颈椎病;2.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监测血常规;2.慎起居,避风寒;3.门诊随访。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01.8元,其中统筹支付4040.83元,现金支付760.97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在桐君阁药房购买药品,花费2.8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入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10.5元。同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5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3.1元。上述医疗费中,被告彭森灿垫付182232.47元,原告谭朝兵支付14924.74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森灿为原告妻子在医院外租房垫付房屋租金2030元,为原告购买便盆垫付19元。 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于2018年11月1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限作出鉴定。1.双眼视力下降属5级伤残;2.左侧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10级伤残;3.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10级伤残;4.左眉部线性瘢痕伴眉毛部分缺失后期可行手术修复、激光治疗以改善外观,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左右;5.后期再次手术取除多处骨折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左右;6.目前左股骨头存在供血供不良表现,如今后发生骨坏死,可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万元左右,一般使用年限为10-15年;7.谭朝兵本次外伤后误工期限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 2011年11月9日,原告谭朝兵因征地迁入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白鹤林109号附47号,属城镇居民。谭朝兵于2006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名谭沁松。原告谭朝兵父亲谭隆燧,出生于1945年12月1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健龙镇玉林村1组。原告谭朝兵母亲徐万清,出生于1951年8月4日。谭隆燧与徐万清均系农村户口,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谭朝兵
判决结果
一、被告彭森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朝兵支付经济损失241612.24元,由被告翁宇对上述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翁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朝兵支付经济损失236607.61元; 三、驳回原告谭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原告谭朝兵负担650元,被告彭森灿负担1000元,被告翁宇负担547元。(该款项原告已缴纳,被告彭森灿、翁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黄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继超 书记员龚秋云
判决日期
201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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