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吉清、张成旺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青0122刑初115号
判决日期:2019-06-10
法院:湟中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吉清、张成旺、郭建章、黄国星、窦广红、李永春、韩斌、王元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吉清、张成旺、郭建章、黄国星、窦广红、李永春、韩斌、王元鑫及其辩护人苏小蝶、卢丽婷、裴志超、李悦芳、张永鹏、高军、程启春、严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井吉清、王元鑫、韩斌、李永春、黄国星与被告人张成旺、郭建章、窦广红等人在××县内吃饭喝酒,期间,黄国星酒后与窦广红发生争吵,黄国星向窦广红摔了啤酒瓶,窦广红追黄国星未果,张成旺拿啤酒瓶打在井吉清头上,二人发生厮打,后张成旺倒地受伤,李永春、韩斌、王元鑫、井吉清与郭建章等人发生厮打。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8)临检字1012号鉴定,被鉴定人张成旺右手开放性外伤致饶动脉及伴行静脉、尺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瘢痕长度六厘米,构成轻微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吉清、张成旺、郭建章、黄国星、窦广红、李永春、韩斌、王元鑫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八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井吉清、张成旺、郭建章、黄国星、窦广红、李永春、韩斌、王元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井吉清、黄国星、李永春、韩斌、王元鑫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当庭认为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并共同赔偿张成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成旺、郭建章、窦广红的辩护人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当庭认为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同时,被告人张成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郭建章、窦广红均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井吉清、王元鑫、韩斌、李永春、黄国星与被告人张成旺、郭建章、窦广红等人在××县内吃饭喝酒期间,黄国星与窦广红因琐事发生争吵,黄国星向窦广红摔了啤酒瓶,窦广红追黄国星未果,张成旺拿啤酒瓶打在井吉清头上,二人遂发生厮打,后井吉清、李永春、韩斌、王元鑫与郭建章、张成旺等人相互厮打,期间张成旺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成旺右手开放性外伤致桡动脉及伴行静脉、尺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手外伤经本次鉴定时测量瘢痕长度6.0cm,构成轻微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井吉清、王元鑫、韩斌、李永春、黄国星赔偿张成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已履行,张成旺书面谅解被告人井吉清、王元鑫、韩斌、李永春、黄国星。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吉清、张成旺、郭建章、黄国星、窦广红、李永春、韩斌、王元鑫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井吉清、张成旺、郭建章、黄国星、窦广红、李永春、韩斌、王元鑫的人员基本信息,证人李某、杨某、钱某、冶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井吉清、张成旺、郭建章、黄国星、窦广红、李永春、韩斌、王元鑫的供述,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井吉清的辨认笔录,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井吉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成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建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国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窦广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永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元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合议庭
审判长阿萍仁
审判员陈海萍
人民陪审员范长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毛生萍
判决日期
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