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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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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4人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8)湘0481刑初550号         判决日期:2019-06-10         法院: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8]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魏某、唐某、唐某1犯诈骗罪,被告人唐某1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期限届满前,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9年3月22日、5月15日第二、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次庭审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第二次延期审理。期限届满前,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5月27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魏某、唐某、唐某1等人谎称在山上做工程,骗取被害人信任,趁被害人不注意,将事先包好的假“金龟、藏书”等埋入土坑内,又当着被害人的面挖出,谎称挖到了“古董”,在黑市上可卖高价,但黑市交易要在银行开户存有20万元才能交易提钱,如果卖“古董”的钱三个人平分,账户上的20万元也要平均出,以此方法,四被告人分别在耒阳市龙塘镇大石村、攸县菜花坪镇菜垅村新飞组、衡东县杨林镇柴埠村、耒阳市余庆街道办事处板冲村9组骗取被害人伍某2.5万元、王某1.7万元、陈某1.7万元、王某1、何某4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2起,诈骗4.2万元,被告人魏某参与作案3起,诈骗8.2万元,被告人唐某参与作案4起,诈骗9.9万元,被告人唐某1参与作案1起,诈骗2.5万元。 二、盗窃罪 被告人唐某1先后于2017年6月19日、7月11日,二次与他人结伙,在新化县上梅镇、炉观镇等地盗窃作案,盗得被害人邹某、肖某的二辆摩托车,鉴定价值138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唐某、唐某1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1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魏某、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1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魏某给的6200元是出于规矩赠送的,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 被告人刘某的指定辩护人谭奇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某只实施了第一起诈骗,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实施了第二起诈骗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赔偿了伍某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魏某的指定辩护人郑悦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起次要作用等,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曾琳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诈骗伍某不持异议,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王某2,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只指认了刘某,没有指认唐某,证明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第三起诈骗陈某,没有被告人供述,陈某的二次询问笔录不一致,与证人陈某1的证言矛盾,且被害人的辨认程序不合法,证明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第四起诈骗王某1,王某1的二次询问笔录不一致,与其妻何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且王某1的辨认程序不合法,证明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综上,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参与了后三次诈骗犯罪的证据存疑,不应认定。被告人唐某赔偿了伍某并取得了谅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对其处以缓刑。 被告人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是伍某2叫他去的,且没有实施开锁行为,第一起摩托车认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彭晓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诈骗罪、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唐某1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减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某1还有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魏某、唐某、唐某1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魏某早年相识,后经被告人刘某介绍,被告人魏某认识了被告人唐某、唐某1两兄弟。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提出诈骗,四被告人办理了四张电话卡用于四人作案时使用,其中:被告人刘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607463272,被告人魏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576353471,被告人唐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7063267790,被告人唐某1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576350245。 (一)2018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唐某1一组,被告人魏某、唐某一组,分乘二辆摩托车从耒阳市人民医院对面一旅馆出发,分头寻找诈骗目标。被告人魏某、唐某来到耒阳市龙塘镇大石村4组地段,看到被害人伍某在地里干农活,故意四处张望,引起伍某注意,并与伍某搭讪,谎称是通讯公司的,要在附近安装信号塔,被告人魏某介绍自己是“队长”,被告人唐某是大学毕业的“技术员”,将来在此建信号塔要伍某找人来做事,每天工钱180元。伍某信以为真,便和其妻李某带着二被告人到山上看地形,被告人魏某交给伍某一个遥控门铃谎称是探测器,要伍某每隔几米远放一下,如果探测器响了说明此地不适合建信号塔,伍某照做后,被告人魏某遂按响了门铃,称地下有问题,让伍某用锄头挖开看看。随后,被告人魏某捧了一捧土到旁边,以要对挖出的土质进行检测为由,将伍某夫妇的注意力引开,被告人唐某趁此机会,将事先准备好的“藏书包着的金龟”偷偷埋入被挖开的土坑里,然后当着伍某夫妇的面将“金龟”挖出。被告人魏某谎称这是“古董”,在黑市上可以卖240万元,但要自己在银行开户,并有20万元资金才能交易提钱,如果卖出三个人分,每人可分得80万元,但账户上的20万元也要平均出,每人出6、7万元,并再三告诉伍某夫妇保密,不能告诉任何人。伍某信以为真,将二被告人带到家中,交给二被告人5000元现金,并从其儿子伍某1处问得银行卡密码,将银行卡和密码也交给了二被告人。被告人魏某将“金龟”交给伍某保管后,和被告人唐某以办理账户为由逃离伍某家。之后,被告人魏某、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告知他们诈骗得手,并要被告人刘某、唐某1二人持银行卡取款。四人会合后,分乘二辆摩托车赶到耒阳市东湖圩镇农商银行东湖圩网点,由被告人刘某、唐某1持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分7次取出现金2万元。后四被告人将骗来的2.5万元平分挥霍。 案发后,四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伍某的损失,取得了伍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伍某、李某的陈述,证实他们被二名男子诈骗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以及被诈骗的钱财数量等,二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在清明节的样子,他和唐某1二人从新化县一摊子上购买了五个“金龟”,开着摩托车从新化县出来,看是否能用此“金龟”进行诈骗,在路上,他们碰到了唐某和魏某二人也开着摩托车,他们四人就开着摩托车跟着马路走,到耒阳市后,他们四人在一家医院对面开了二个房间,过了二天后,他和唐某1一组,魏某和唐某一组,分开在附近的村镇转,后来他接到电话,魏某和唐某说“生意好”,意思是弄到钱了,要和他们会合。他们会合后,唐某和魏某拿出一张银行卡和密码给唐某1,他们四人开着摩托车到一个乡镇上,唐某1去了银行,他在路边等,不久,唐某1取钱回来了,魏某分给他6千多元,这些钱他在手机上面赌博输掉了。他听说魏某、唐某共诈骗到2.4万元到2.5万元左右。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他和刘某早就认识,在和刘某打牌时认识了唐某和唐某1两兄弟。去年春节回家过年的时候,在和刘某一起玩的时候,他跟刘某说赌博输钱,刘某就说要带他出去转转,挣钱。他知道刘某是搞诈骗的老手,知道刘某说出去转转挣钱就是搞诈骗。2018年清明节前,刘某给他一张电话卡,告诉他这张卡专门用于作案,平时关机。这张卡在刘某给他以后一直由他使用。他平常使用手机号为1739568851,作案时使用15576353471;“三毛”平常使用15873870901,作案时使用17063267790;“大宝”平常使用13873856246,作案时使用15576350245;刘某平常使用15197851138,作案时使用15607463272。清明节前十多天的时候,他和“大宝”在耒阳市一个镇上使用假“金龟”和“藏书”诱使一个老人拿出现金5000元,和一张银行存折,后由刘某和“三毛”取出银行存折里的2万元,四人将该款分掉。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在耒阳市龙塘镇诈骗这次,是他和魏某一组,唐某1和刘某一组,分别在不同地方寻找目标,后他和魏某在龙塘镇一处地方通过“金龟”诈骗得手5000元钱及一张银行卡和密码,他们与刘某、唐某1会合后,一起骑车到另一个乡镇,由唐某1、刘某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使用他和魏某诈骗的银行卡及密码取出2万元钱,后他们四人平均分掉了2.5万元钱,每人分了6000多元。 5、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证实唐某是他哥哥,刘某是他打牌时认识的,魏某是刘某介绍认识的,刘某、魏某说他修摩托车赚不到钱,看他会修摩托车、开摩托车,就要他和他们一起去骗钱,要他跟他们开车。他因为盗窃被网上追逃,不敢出去做事,就和魏某出门挣钱(诈骗)。刘某和魏某要他买了一张新卡,卡号17063267790,这张卡在他们作案时使用。清明节前,他和刘某、唐某、魏某四个人从新化出发,到处寻找目标,一直没有找到。因为他口才不好,又是逃犯,所以只负责开摩托车接应,从没有到过现场。直到到了耒阳,有一次魏某和唐某二人一起,他和刘某一起到耒阳市区边上的乡镇去寻找目标,他和刘某没有找到,后来接到魏某或唐某的电话,要他们会合,魏某把一张卡和密码交给了刘某,然后他们到耒阳另外一个乡镇,他在柜员机上分几次取了2万元钱,交给了魏某,魏某分二次给了他钱,第一次给了2000多元,第二次给了3000多元。 6、证人伍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2日,伍某1打电话告诉他,有人用“金乌龟”从其父伍某处骗走了50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包括密码),伍某1手机已接到取走2万元钱的短信,他到伍某家了解情况,伍某开始不肯说,后来告诉他上午有人到家里说要到其后山上修信号塔,并拿出一个用黄色牛皮纸包好的金色乌龟给他看,他告诉伍某那个金乌龟是假的,伍某不信,他就报警了,并打电话给龙塘农商银行刘小斌主任,要刘主任把伍某1银行卡取钱的清单和录像调出来,派出所接到他的报警电话后到龙塘农商银行查看监控,刘主任说钱是从东湖圩网点自动取款机取的。 7、辨认笔录,证实伍某、李某分别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魏某、唐某是诈骗他们钱财的人,被告人魏某辨认出一起到耒阳市实施诈骗的外号“德哥”的男子是被告人刘某,外号“大宝”的男子是被告人唐某,外号“三毛”的男子是被告人唐某1。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伍某被诈骗的现场情况。 9、东湖圩网点视频截屏,证实经被告人魏某指认,2018年3月22日12:32出现在该网点取款的戴头盔者是被告人唐某1。 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伍某1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22日七次自助取款2万元。 11、通话记录,证实四被告人案发时间段在案发地点的事实。 12、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伍某,取得了伍某的谅解。 (二)2018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他人(未查清)骑摩托车来到攸县菜花坪镇菜垅村新飞组,见被害人王某2正在山坳边做事,遂编造要在山上装避雷器的事实,骗取王某2的信任,而后诱骗王某2挖土,趁王某2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金龟、藏书”埋入土坑内,再使用遥控门铃作探测器,将该“金龟、藏书”挖出来,谎称可以换很多钱,编造每人拿几万元存入银行,三人一起将“金龟、藏书”卖掉后分钱的事实,骗取王某2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7日8时许,他在自家地里做事,有一名男子跟他说要在他家附近装避雷器,要他帮忙找人做事,给200元钱一天的工钱,他答应了,那二个男子就要他带着到后山看施工现场,在路上,还有一个青年男子在山上等着,年龄大一点的要他用锄头挖一下土,他挖了二锄头后,那二个男子就说这个山上有金矿,并说他们有探测金银的探测器,可以探测得到,要他拿着探测器在周围转,如果有金银,探测器会报警。他信以为真,拿着跟遥控器差不多的探测器走了10几米远的样子,探测器响了,其中一个男子喊他在报警的地方挖一下,他挖了一下,没发现什么东西,那个男子就接过锄头继续挖,挖出了一个用铜皮包着的东西,他捡起来后,那个年轻点的男子接过去打开铜皮,说里面有金子,是文物,是受国家保护的文物,不能报警,报了警东西会被收走。说完,这名男子当着他的面打电话,说这个东西值24万元,要卖出先要凑齐20万元到银行,到时三人平分这笔钱,要他凑钱,并将金龟交给他保管,第二天分钱并把他的钱还给他。他答应了,回家拿了存折,搭乘二名男子的摩托车来到菜花坪镇农商银行,取了17000元钱,将钱交给了年轻点的男子。第二天他没有等到那二个人,就知道被骗了。 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是诈骗其钱财的人。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证实案发现场、取款银行周围的情况,嫌疑人在等待王某2取款时的监控截图二人所使用的摩托车与抓获被告人时扣押的摩托车相似。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9日扣押了假“金龟、藏书”。 5、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2于2018年4月7日取款1.7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他有两个电话号码在使用,一个平常使用,另一个手机号码15607463272是他们平常在外面收古玩、诈骗联系的。 7、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他和刘某、“三毛”、“大宝”都有二个手机号码,一个平常用,一个他们一同出去诈骗作案时使用,他平常使用手机号为17395688551,作案时使用15576353471,“三毛”平常使用15873870901,作案时使用17063267790,“大宝”平常使用13873856246,作案时使用15576350245,刘某平常使用15197851138,作案时使用15607463272。他们诈骗使用的“金龟”“藏书”是新化买的,几十块钱。 8、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从他住处扣押的手机号码为13873856246的手机是他一直长期在使用的,号码为15576350245的手机用了一个多月了,他用这个手机和刘某联系过,刘某的手机号码为15607463272。 问:你是否到过耒阳、攸县菜花坪镇、衡东县杨林镇?答:没有。问:你的通话记录显示你在上述地方通过话?答:不可能,我的手机从来没有借给别人过。 9、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证实他们都有二个手机号码,自己平时用一个手机号联系,他平时用的卡是15873870901,作案时用的卡是17063267790,魏某作案时用的卡是15576353471,平时用的卡是17395688551,刘某作案时用的卡是15607463272,平常用的卡是15197851138,唐某作案时的卡是15576350245,平时用的卡是13873856246。 10、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案发时间段在案发地点的事实。 (三)2018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唐某二人骑摩托车来到衡东县杨林镇柴埠村河边,见被害人陈某在田里做事,遂谎称是河道管理的,要在此搭建棚子,到时请陈某帮忙管理,取得陈某的信任后,诱骗陈某挖土,趁陈某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金龟、藏书”埋入土坑内,再使用“探测器”将该假“金龟、藏书”挖出来,谎称可以换很多钱,编造每人拿几万元存入银行,三人一起将“金龟、藏书”卖掉后分钱的事实,骗取陈某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9日,他一个人在田里做事,有二个男子过来和他套近乎,说是河道管理的,到时候要到这里搭建一个棚子,要他帮忙管理,给2200元一个月,之后拿出来一个白色的仪器,说是有宝物就会响,之后,在他家旁边的土里挖出来一个金乌龟,那二个人打电话说这个金乌龟能卖240万元,他们三个人每人可以分得80万元,但要到长沙办一张卡,办理卡需要20万元资金,那二个人有10多万,要他出2万元,他就将存折里的1.5万元钱取出来和家里的2000元现金都给了那个40多岁的男子。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9日晚上,他听人说他大哥陈某找了个好活干,不需要做事都有2000多块钱一个月,第二天早上就去问他大哥,陈某告诉他昨天上午10点多的时候与人在他们村2组对面河边挖到了一个宝贝,那人说联系了台湾的人确认这个宝贝价值200万元人民币,但要办一个手续,那些人身上的钱不够,要陈某借钱给那些人办手续,挖到的宝贝暂时寄放在陈某家,等那些人办好手续后拿80万元钱来换回宝贝。当天中午12时左右,陈某就把家里的2000元现金及存折里的1.5万元取出来给了那些人。这时候,他就知道陈某受了骗,陈某把那个宝贝拿给他看,他一看就是假的。骗陈某的是二个人,骑着一辆男式摩托车。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魏某和唐某,证人陈某1辨认出被告人唐某。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赃物照片以及监控截图,证实案发现场、赃物情况及嫌疑人带着被害人陈某前往银行取款以及逃离的事实,监控截图二人所使用的摩托车与抓获魏某、唐某时缴获的摩托车相似。 5、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8年4月9日取款1.5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从他住处扣押的手机号码为13873856246的手机是他一直长期在使用的,号码为15576350245的手机用了一个多月了。 问:你是否到过耒阳、攸县菜花坪镇、衡东县杨林镇?答:没有。问:你的通话记录显示你在上述地方通过话?答:不可能,我的手机从来没有借给别人过。 7、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他和刘某、“三毛”、“大宝”都有二个手机号码,一个平常用,一个他们一同出去诈骗作案时使用,他平常使用手机号为17395688551,作案时使用15576353471,“三毛”平常使用15873870901,作案时使用17063267790,“大宝”平常使用13873856246,作案时使用15576350245,刘某平常使用15197851138,作案时使用15607463272。他们诈骗使用的“金龟”“藏书”是新化买的,几十块钱。 问:你是否到过耒阳市余庆镇、攸县菜花坪镇、衡东县杨林镇?答:没有到过上面三个地方。问:你的通话记录显示你在2018年3月21日在耒阳余庆、2018年4月9日在衡东杨林有过多次通话,怎么解释?答:我不知道,我的两个手机从来没有借给别人用过。 8、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魏某、唐某案发时间段在案发地点的事实。 (四)2018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唐某骑摩托车来到耒阳市余庆街道办事处板冲村9组,见被害人王某1在该村山上开荒,遂谎称要在此设置信号塔,骗取王某1的信任后,又以挖土检测为由,诱骗王某1叫其妻何某拿来铲土的工具挖土,趁王某1夫妇不备,二被告人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金龟、藏书”埋入土坑内,再使用“探测器”将假“金龟、藏书”挖出来,编造将“金龟”卖到台湾三人分钱要先在银行存入20万元的事实,骗取王某1夫妇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他在山上开荒,来了二个男子,自称是衡阳广播局的,要在他们村设置一个信号塔,要他叫人去现场动工,每天200元。他跟着那二个男子到了附近山上,那二个男子交给他一个测金属的仪器,要他每隔五米测一下看有没有金属,他开始检测,突然检测仪响,他就用锄头挖了几下,没挖出什么,那个胖的男子就拿过检测仪又测了一下挖坑的地方,然后又继续挖了下去,结果就挖出了一个黑色的纸包,把纸包打开,他看到里面有一个四厘米左右的金色乌龟和一张纸条,胖男子拿着纸条说这是光绪皇帝的宝物,并叫他不要说出去,自己有一个舅舅是台湾的,当着他的面打电话给这个舅舅,电话里透露出这个东西很值钱,他舅舅要花240万元收购,打完电话,胖男子说卖了后钱三个人分,但要他们三个人一起凑20万元钱办一个国际银行账号,这样才可以得到台湾汇款。他说只有4万元,胖男子就叫他回家取银行存折,拿了存折后,胖男子就开摩托车带他到余庆圩上,他到银行取了4万元交给了二个男子,二个男子把金龟留下来给他了,并说第二天送80万元钱来。 他按那二个男子的要求开始检测,仪器没有响,年龄大点的男子说拿土化验,他打电话给他老婆拿方便袋装土,他装了土后,那个男子要他在挖土的地方拿着仪器转一圈,在转圈检测的时候仪器响了。 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1日,他丈夫王某1打电话要她送铁铲到山上去,她到山上看见二个男子和她丈夫在一起,其中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自称是衡阳哪个队的队长,说要在山上建一个信号塔,到时要他她丈夫喊人做事,并给了她丈夫一个仪器探测,看哪个地方不可以建铁塔。她丈夫测的时候,探测器叫了,她丈夫在仪器叫的地方挖出了一个黑油布“乌龟”,那名自称队长的男子说她丈夫挖的“乌龟”是古董,在打了一个电话后,说她丈夫挖的古董值240万元,每人可以分80万元,还说要开一个国际账户,在账户里存20万元,台湾才会把钱汇过来,她丈夫就从家里拿了存折和身份证与那二个男子到余庆圩农商银行取了4万元钱,交给了那二个男子。过了几天,她丈夫把挖到金乌龟的事跟她儿子讲了,她儿子说他们受骗了,她丈夫才报案。 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何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魏某、唐某。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王某1夫妇被诈骗的现场及“金龟”情况。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1从银行取款4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从他住处扣押的手机号码为13873856246的手机是他一直长期在使用的,号码为15576350245的手机用了一个多月了,他用这个手机和刘某联系过,刘某的手机号码为15607463272。 问:你是否到过耒阳、攸县菜花坪镇、衡东县杨林镇?答:没有。问:你的通话记录显示你在上述地方通过话?答:不可能,我的手机从来没有借给别人过。 7、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他和刘某、“三毛”、“大宝”都有二个手机号码,一个平常用,一个他们一同出去诈骗作案时使用,他平常使用手机号为17395688551,作案时使用15576353471,“三毛”平常使用15873870901,作案时使用17063267790,“大宝”平常使用13873856246,作案时使用15576350245,刘某平常使用15197851138,作案时使用15607463272。 问:你是否到过耒阳市余庆镇、攸县菜花坪镇、衡东县杨林镇?答:没有到过上面三个地方。问:你的通话记录显示你在2018年3月21日在耒阳余庆、2018年4月9日在衡东杨林有过多次通话,怎么解释?答:我不知道,我的两个手机从来没有借给别人用过。 8、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魏某、唐某案发时间段在案发地点的事实。 二、被告人唐某1盗窃的事实 1、2017年6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唐某1与伍某2、陈某2(二人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新化县城一带转悠,伺机盗窃。20日凌晨1时许,三人来到上梅镇,发现被害人邹某的一辆白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天河医院门口,遂由伍某2负责骑摩托车接应、望风,陈某2负责在岔路口望风,被告人唐某1动手实施盗窃,因被告人唐某1未能将摩托车发动,遂从自己的摩托车尾箱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将两车拴牢,用自己的摩托车将被盗摩托车拖走,拖至铁路桥处时,被告人唐某1考虑目标太明显,遂提议购买锁芯以发动车辆。伍某2通过电话联系未果,被告人唐某1和陈某2骑车另行买锁亦未果,三人决定将被盗车辆停放于路边,待天亮后购得锁芯再作打算。次日,被告人唐某1和伍某2购得锁芯后前往停车处,发现摩托车已被他人开走。 2、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唐某1和伍某2相约去新化县炉观镇寻找盗窃目标,二人戴着头盔、骑着摩托车来到炉观镇苏源村,发现一涂漆店附近的路旁停放着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遂由一人望风,一人盗窃,将被害人肖某的该辆摩托车发动,往西河方向开去,逃至炉观镇跳石村货车检测站附近时,被告人唐某1将车上的GPS装置拆卸下来。因伍某2对该车满意,遂提出作价3000元将车卖给他,并约定事后补偿被告人唐某11500元钱。后该车一直由伍某2使用,约定的1500元钱也未支付。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肖某。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邹某、肖某的陈述,均分别证实他们各自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品牌及特征等。 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她老公邹某的摩托车品牌、特征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 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舅舅肖某的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相互吻合。 4、被告人唐某1、伍某2的供述,均分别证实他们共同商量,二次共同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以及摩托车品牌、特征等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3、辨认笔录,证实伍某2辨认出同案人“保爷”陈某2。 4、监控截图,证实2018年6月20日拖行被盗摩托车以及在摩托车修理店门前拨打电话的事实。 5、通话记录,证实伍某213407380523的手机号码在2018年6月20日凌晨01:02与人通话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7、车辆一致性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肖某被盗摩托车的购买情况。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9、提取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铃木牌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95年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8年12月29日减刑释放。 被告人魏某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95年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8年12月29日减刑释放。 被告人唐某1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8日假释。 本案综合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手机、摩托车、头盔等进行了扣押,并对缴获的摩托车和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摩托车进行了比对,从魏某处扣押了还未使用的假“金龟、藏书”一套、作案留下的假“金龟”、“藏书”二套和门铃、遥控器二个。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魏某、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及释放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控辩双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 1、关于辨认笔录的效力问题。辩护人曾琳燕提出,部分辨认笔录中无见证人身份信息,辨认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辨认笔录遗漏见证人身份信息系暇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侦查机关对见证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了补充说明,并且侦查人员出庭对辨认笔录的制作过程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在案的辨认笔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通话详单的效力问题。辩护人曾琳燕提出,通话详单没有调取人,亦没有出处,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在案的通话详单,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出具了说明,并加盖了公章,侦查人员亦出庭对于通话详单的调取经过进行了说明,说明了调取时间、地点、方式,同时说明未加盖被调取单位公章系技侦手段需要,他们对通话详单的真实性、客观性承担责任。故该通话详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被告人刘某辩称没有参与,只是魏某给的6000元钱是出于规矩赠送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机关二次供述“去年春节回家过年的时候,在和刘某一起玩的时候,他跟刘某说赌博输了钱,刘某就说要带他出去转转,挣钱。他知道刘某是搞诈骗的老手,知道刘某说出去转转挣钱就是搞诈骗。”“2018年春节后,他因为赌博输了钱,一次打牌的时候,刘某对他讲,他在家里反正没事干,不如和刘一起去诈骗。清明节前,刘某给了他一张卡,说这张卡是他和唐某1、唐某、刘某四个人内部用卡,在作案的时候才使用。”“刘某,他们平时叫刘大队,是他们四个人的头,平时到哪里去都由刘负责,唐某1叫刘师傅。”“他们打电话给刘某,告诉刘他们诈骗得手的事情,因为他们刚得手,觉得由他们两个去取钱不好,就要刘某和三毛去取钱,他们在一条大马路上碰面的,然后一起去了下面一个乡镇。刘某和三毛去银行取的钱,他和大宝在附近等。”被告人唐某1在侦查机关供述“魏某是刘某介绍认识的,刘某、魏某说他修摩托车赚不到钱,看他会修摩托车、开摩托车,就要他和他们一起去骗钱,要他跟他们开车。”“后来接到魏某或唐某的电话,要他们会合,魏某把一张卡和密码交给了刘某,然后他们到耒阳另外一个乡镇,他在柜员机上分几次取了2万元钱,交给了魏某。”综合分析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在该起诈骗犯罪中提起犯意,参与取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辩称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刘某、唐某是否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犯罪。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以及当庭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实施了诈骗王某2的犯罪,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2被诈骗的事实,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作案用的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案发时间段在案发地点,提供了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实施了诈骗王某2的犯罪行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实施了该起犯罪,对被告人刘某未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实施了该起犯罪,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实施了该起犯罪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人魏某、唐某是否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诈骗犯罪。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以及当庭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截图、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陈某、王某1被诈骗的事实,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作案用的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魏某、唐某案发时间段在案发地点,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王某1、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唐某实施了诈骗陈某、王某1、何某的行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唐某实施了诈骗陈某、王某1、何某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曾琳燕提出,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与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何某二人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同一事件经过的描述受描述人的观察能力、注意力的侧重点、语言表达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做到完全一致,就同一事实的描述出现偏差,符合人的记忆规律。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1第一次盗窃的摩托车价值。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1盗窃的第一辆摩托车价值5790元。被告人唐某1辩称:鉴定价值过高。本院认为,被害人邹某自述被盗摩托车2013年2月19日购买,购买价8880元,但未提供购买发票,案发后该摩托车亦未被追回,价格认定结论书2017年6月20日认定该摩托车价值5790元,依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摩托车价值5790元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止。) 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止。) 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止。) 被告人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诈骗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王某2,被告人魏某、唐某共同诈骗所得人民币五万七千元予以追缴,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一万七千元,被害人王某1、何某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合议庭
审判长李慧 人民陪审员刘小美 人民陪审员王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小兰
判决日期
201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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