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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宏基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云
联系方式:024-22852669
注册时间:2010-03-18
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九纬路46号
简介: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代理建设工程造价预决算的编制;代理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议书;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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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农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宏基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辽01民终7060号         判决日期:2019-06-10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沈阳中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宏基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招投标公司”)、沈阳市恒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投资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6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农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腾空房屋,停止对上诉人房屋的侵害,排除对上诉人使用房屋的妨碍;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以(2013)沈河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但上述判决的原告为辽宁启明投资公司,而本次诉讼的原告为上诉人,诉讼主体完全不同;二、二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三、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关系存在依据不足,并且明显不符合常理。 宏基招投标公司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决事项正确,应予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恒润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农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违约沈河区九纬路46号(6层A部分房产)房屋,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排除对原告使用房屋的妨碍(金额违约100万元,抵顶金额);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只保留原告关于主张被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3日本院以(2013)沈河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曾驳回辽宁启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受让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当然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前述判决既判力的约束,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中农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6500元,退还原告沈阳中农置业有限公司。 二审中,宏基招投标公司向法庭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3月1日沈阳市恒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辽宁宏基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宏基招投标公司是依据该合同使用房屋。 中农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恒润公司和宏基公司以及张静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份合同真实性能够确认,也不能成为宏基公司占有全部房屋面积,并且占有截止期限到2023年。因为该份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恒润租赁给宏基公司房屋建筑面积只有50平方米,而本案的房屋面积高达900平。宏基公司能够依据此合同占有50平米房屋到2023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贾宏斌 审判员姜会军 审判员韩彩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訾丽静 书记员张潇元
判决日期
201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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