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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群文
联系方式:0737-4217785
注册时间:2001-08-30
公司地址:益阳市高新区团圆南路(明诚大酒店9楼)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种类型水利水电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工程的施工:不同类型的大坝、电站厂房、引水和泄水建筑物、通航建筑物 、基础工程、导截流工程、砂石料生产、水轮发电机组、输变电工程的建筑安装;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压力钢管、闸门制作安装;堤坊加高加固、泵站、涵洞、隧道、施工公路、桥梁、河道疏浚、灌溉、排水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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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来法与高东华、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828民初4190号         判决日期:2019-06-07         法院: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来法与被告高东华、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来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东华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高东华的雇员,2018年6月8日,原告跟着被告高东华打工,在金乡县鲁庄集桥上安装桥栏杆盒子板时,原告周来法的保险带突然断开,原告从桥上坠落受伤,被告高东华在支付给原告部分医药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高东华拒不支付。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东华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受伤后答辩人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该费用应予以扣减;3、涉案工程系答辩人从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伤情的形成是否与原告的陈述相同,答辩人并不知晓;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3、答辩人与被告高东华也没有转包、分包关系;4、根据原告陈述本次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而是意外事故;5、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与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有很大的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而被告高东华在原告发生意外事故时,并无主观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周来法提交其于2019年4月29日至30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7元、250元、7元、280.1元)共四份、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2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30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400元、8元、6元、30元、8元、30元、400元、8元、1元)共九份、于2019年1月23日在金乡宏大医院门诊收据(366元、135元)共二份;提交2018年6月8日至7月29日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共计4114.05元)及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能够证实原告周来法受伤后共花费门诊治疗费用1936.1元(7元+250元+7元+280.1元+400元+8元+6元+30元+8元+30元+400元+8元+1元+366元+135元)、住院费用4114.05元,及2018年6月8日至7月29日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周来法提交金乡宏大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金宏大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来法外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一份、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的济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来法腰部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周来法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3、被告高东华提交2018年8月3日原告周来法向被告高东华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高东华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一份、被告高东华妻子的微信账户(微信昵称:开心果)向原告周来法于2018年6月15日、6月29日、7月7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5日、7月19日、7月25日分别转款1500元、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500元、400元、5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8份、被告高东华制作的付款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高东华在原告周来法受伤后共向原告支付11400元的事实。原告周来法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被告高东华以微信支付等方式向其缴纳医疗费用,但在其受伤后,被告高东华多次向原告支付工资1万余元。由于原告周来法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高东华对其支付的款项系工资,而非医疗费用,且原告自认其受伤当天被告高东华支付其500元现金,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在原告周来法受伤后,被告高东华向其支付109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 4、被告高东华提交史三丰(甲方)与高东华(乙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鲁庄集桥施工合同、山东省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南四湖片(金乡)2017年度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各一份、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李平(账号户名:62×××79)向被告高东华之妻李荣花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明细二十一份,以证明原告周来法受伤时所在的工地系被告高东华从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且该合同为承揽合同,但是山东省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南四湖片(金乡)2017年度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系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史三丰系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高东华仅承包了部分工程,该鲁庄集桥施工合同并非承揽合同。故对于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高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来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98305.05元。 二、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偿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周来法负担569元,被告高东华和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毕玉周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郝涵冰 书记员李梦柯
判决日期
2019-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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