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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4-87388510
注册时间:2002-11-12
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207弄19号14-4、14-5、14-6
简介:
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程管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资产评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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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晓辉、张科芬等与厉顺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203民初11837号         判决日期:2019-06-05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晓辉、张科芬与被告厉顺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被告厉顺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晓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两原告申请,于2018年11月9日做出决定委托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讼争装修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5月20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杜晓辉、张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宁波市葑盛昉装潢部工程装修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7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装修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同意再支付被告工程款1183元;3.判令被告返还不锈钢水槽一只;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波市葑盛昉装潢部工程装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工期120天,做水电、泥工、木工和油漆。从2018年3月5日起开工至2018年7月5日竣工,工程价款为壹拾叁万元整……”等内容,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而被告却没有签字确认。当时,原告未多想。事后,原告在2018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40000元让被告装修,5月又支付给被告30000元。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装修不符合双方关于装修质量的约定,存在使用劣质装修材料的事实,且时常有停工、窝工现象,遂对被告的装修行为及资质提出质疑。经查询、打听才知道被告根本没有经营装潢部,也没有相应的装修资质。为此,双方沟通未成矛盾不断升级,新房入住的时间也将遥遥无期。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厉顺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已付工程款,因为这部分工程已经做好了。同意原告委托鉴定工程造价再予结算的申请,但是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相反原告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必须赔偿被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杜晓辉、张科芬将黄隘雅苑17幢701室发包给被告厉顺义进行装修施工。2018年3月5日,双方对装修要求进行了协商,并形成《宁波市葑盛昉装潢部工程装修协议书》一份,两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厉顺义未签字确认。协议第四条工程款结算载明:“1.双方商定,本工程的价款为壹拾叁万元;2.支付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先装潢后付款,泥工完工付30%,木工完工付30%,油漆完工付30%,全套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如果包工包料或半包开工前材料费总金额付50%,以收款凭据为准。” 同日,工程开工。两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40000元,5月1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油漆工程施工阶段,被告需要下订单定做工程所需的橱柜、木门等,于2018年6月8日要求两原告先行支付30000元材料款,原告方认为按合同约定油漆工程结束后才付第三期工程款,但被告认为根据约定安装工程开工前应先支付材料费的50%,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口头表示不再继续施工。6月9日,油漆工人前往施工现场发现钥匙已无法打开入户门。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方发出通知,称原告方换掉门锁、撕掉门套广告布,致其无法施工,将采取拆掉水管、停电、拆掉大门等执行措施。次日,被告剪断了涉案工程的入户水管。7月9日、8月1日,被告两次砌墙封堵了涉案工程的入户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经质证确认的《宁波市葑盛昉装潢部工程装修协议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讼争装修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已完工程含税金造价为78301元(内含7118元税金,如税金不计,本案已完工程造价为71183元)。对该鉴定报告,两原告质证认为对报告结论无异议,但因被告厉顺义系个人,收取原告支付的费用也未开具正式发票,因此不应计税金。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亦确认不开票不报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并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71183元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杜晓辉、张科芬与被告厉顺义之间关于黄隘雅苑17幢701室的装饰装修合同; 二、原告杜晓辉、张科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厉顺义装修工程款1183元; 三、被告厉顺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做的不锈钢水槽一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25元,由原告杜晓辉、张科芬负担825元,被告厉顺义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陈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蒋欣
判决日期
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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