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洁与被告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113民初1259号
判决日期:2019-06-04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洁与被告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林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拥军,被告仙林鼓楼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刘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880元、护理费21960元、误工费48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3988.77元,按50%责任比例实际主张11199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沈洁因左肾结石至被告仙林鼓楼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肾鹿角状结石、尿路感染,于9月20日行“左侧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术”,手术中原告失血较多。术后第二天原告胸闷症状明显加重,出现呼吸困难。经胸腹部CT检查显示:双侧胸腔积液、肝周积液,血生化检查显示急性肝肾功能损害、凝血功能障碍。后原告即转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ICU进行抢救,期间原告因病情严重,又经历一次左肾动脉破裂栓塞手术,并进行了七次全身血浆置换,治疗过程中,原告全身蜕皮、皮肤巩膜黄染,原告精神遭遇极大的痛苦。原告认为被告治疗过程存在严重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仙林鼓楼医院辩称,根据鉴定意见书,我方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我方认为承担30%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个人支付的金额计算,认可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1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合理,因原告是企业股东,应当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即使法院酌定支持,赔偿标准亦不能高于十级伤残的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9月18日,原告沈洁因体检发现左肾结石至被告仙林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肾鹿角状结石、尿路感染、左肾囊肿、高血压病、胆囊切除术后、阑尾切除术后。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左侧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术”,术后原告返回病房治疗。手术后第一天原告出现胸闷、腹部不适的症状。术后第二天,原告出现胸闷气短、呼吸困难的症状。其胸腹部CT检查显示:双侧胸腔积液、肝周积液,诊断为重症脓毒血症、多脏器功能障碍、胸腔积液、低白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原告因病情危重于22日5:50转入ICU治疗,医院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要求转外院治疗,原告当即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左肾鹿角状结石、尿路感染、左肾囊肿、高血压病、胆囊切除术后、阑尾切除术后、重症脓毒血症、多脏器功能障碍、急性肝功能损害、急性肾功能损害、凝血功能障碍、低蛋白血症、贫血、低钾血症,原告共住院4天。
2、2017年9月22日,原告转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ICU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肾结石、左侧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术后、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中度)、急性肾损伤三极、急性肝功能损伤、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尿路感染、高血压2级(很高危)、左肾囊肿、胆囊切除术后、阑尾切除术后。原告在中大医院治疗期间又行左肾动脉破裂栓塞手术,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肝损伤、尿路感染、左肾结石、左侧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术后、左肾动脉破裂栓塞术后、高血压2级(很高危)、左肾囊肿、支气管哮喘,共住院68天。2018年4月27日,原告至中大医院复查,因泌尿系感染住院治疗,于5月2日出院,住院5天。
3、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仙林鼓楼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对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医损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分析说明载明:医方在术前诊断尿路感染,在术前行抗感染治疗,在术前未能明确感染是否控制的情况下,即行手术治疗,术中有低灌注表现,容量复苏已实施但不够充分,存在过错;鹿角状结石上本身附有细菌,而术时结石碎屑常难以彻底清除,由于残留结石的存在,感染不能根除,医方对碎石治疗后感染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存在过错;就本案例而言,仙林鼓楼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后期感染致感染性休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以次要原因为宜。故鉴定意见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后期感染致感染性休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以次要原因为宜;被鉴定人沈洁本次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沈洁的误工期限共计以八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原告沈洁为此支付鉴定费129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沈洁各项损失共计71735.1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鉴定费12900元,合计13560元,由原告沈洁负担8136元,由被告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424元。其中鉴定费516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燕
人民陪审员马津津
人民陪审员张水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莉
判决日期
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