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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513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曙华
联系方式:021-51077666
注册时间:1997-10-29
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710号302室
简介:
计算机软硬件、系统集成、网络工程、电子信息领域内的“四技”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网络工程设备,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及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计算机数据处理。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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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07民初11452号         判决日期:2019-06-03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寅、史羽鸿、被告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周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设备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XXXXXXX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捌萬陆仟陆佰圆整,按照原告实际采购成本XXXXXXX元及按照人民币XXXXXXX元的30%即人民币504600元计算的原告对外应付违约金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下称“合同”),合同项下被告向原告采购的内容包括丁寨苹果滴灌(露地)、大潘基地滴灌(温室)、蓄水池(客户自建)、安装等,实际包括管材、线材、灌溉设备和安装服务。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XXXXXXX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萬圆整)。 合同规定上述设备和服务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同时合同款支付节点为: 合同签订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50%合同款,计人民币XXXXXXX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伍萬圆整); 合同规定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验收签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合同款,计人民币81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壹萬圆整); 合同规定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签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15%合同款,计人民币40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萬伍仟圆整); 在一年保修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合同款,计人民币135000元(大写:人民币拾叁萬伍仟圆整)。 原告为履行合同通过关联公司向第三方采购了相关硬件设备,其中灌溉设备更是完全由第三方供应商按照实际采购需求从国外定制,而其他管材、线材也为配合灌溉设备运作和安装而特别定制的。 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送了管材部分,并由被告签收。但在之后发送线材及灌溉设备的过程中,被告却突然拒绝接收设备,更进一步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而此时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已通过关联公司对外签订了总价值人民币XXXXXXX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贰仟圆整)采购合同,若因被告违约可能导致关联公司向供应商承担合同价值30%的违约金,并最终由原告承担这部分赔偿。 原告认为目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约,且因为合同涉及设备销售和服务提供,在被告完全拒绝履约的情况下不存在继续履约的可能。同时因为被告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也大大超过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在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调整过低违约金以足额赔偿自己损失。 据此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请如下:1、依法判令原告继续履行《设备销售合同》,签收原告全部待送货物并接受原告现场安装,同时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合同款,即人民币XXXXXXX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伍拾陆萬伍仟圆整);2、依法判令被告就延迟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54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肆萬圆整);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理由如下:本案主要交易标的包含从境外进口设备,且进口设备的交易价值占到了全部交易标的价值的近一半,同时其他配套设备也为配合进口设备而采购的货品。整体交易标的与被告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项目具有高度适配性,且二次销售的可能性较低。 由于交易标的的上述特点,原告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委托相关第三方采购的设备较难退换或对第三方销售,且相关设备的采购已经支出相当成本。为此,原告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特调整诉讼请求。 2019年5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再次向本院申请撤回变更诉请的申请,坚持以起诉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为准。 被告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履行前提条件是原告的关联公司与被告签订苹果销售合同,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履行已经承诺过的苹果销售义务,故被告拒绝履行系争的灌溉设备销售合同。原告是销售灌溉系统设备的专业公司,本案采购的货物都是通用的设备和配件,并不存在定制的情况,货物完全可以再次销售,并不存在产生采购成本和损失的问题。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一个区间,按照货物存在的客观市场价值,原告主张的20%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15%违约金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事实如下:一、2017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被告处高科农林丁寨、大潘基地灌溉设备的《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下列产品设备,产品内容及金额:1、丁寨苹果滴灌(露地)1项;2、大潘基地滴灌(温室)1项;3、蓄水池(客户自建)2项;4、安装费1项.总计XXXXXXX元(含税)。 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XXXXXXX元作为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810000元,在合同规定所提供的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经甲方清点验收并签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人民币405000元,在合同规定所提供的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并签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135000元,在保修期满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 在甲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相应款项前,乙方向甲方交付相应全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发票。 3、交货地点: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交货时间:2017年12月31日前;货物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 4、合同项下产品设备在交货前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在交货之后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收到货进行当场验收并向乙方提供验收单(签收单),验收形式为数量清点、外包装检查、内件检查;甲方在收获后应当场清点验收完毕,甲方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全部货物后的五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果甲方逾期未组织应该验收,视为有关验收合格。乙方保证上述产品在正确安装、正确使用与维修的情况下运转良好。 5、如果乙方无法按时交货,每延迟1个工作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迟交货物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 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1个工作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如逾期超过30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甲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同,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如果发生违约事件,履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违约方,内容包括违约事件、违约金、支付时间和方式等。违约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方,并支付违约金。 合同另就质量保证、保密条款、合同纠纷的解决、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等等内容作出约定。 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4090.5元的货物后,被告不再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收取的货物现仍在被告处,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该笔货款。 三、被告处灌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一、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履行系争的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相关单位与被告之间关于销售苹果的合同。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淘菜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企业信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曙华及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中信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均为淘菜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 2、被告与淘菜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丝路苹果”2017年上市季销售协议书》,约定由淘菜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采销联盟服务。 3、原、被告负责人间的往来微信内容截屏。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从销售协议内容及微信内容分析,只能得出淘菜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确实有过协议,但并未以此履行为前提条件,被告方购买原告提供的灌溉设备等。在微信对话记录中,原告处有关人员也只是表示可以促进苹果销售服务计划的推进,也从未表示过两份合同间存有履行条件。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就证据内容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合同及微信内容相符,故被告的上述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故被告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提起的抗辩主张。 二、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与案外人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原告向案外人采购线材,通过南京银行支付了预付款153600元。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就剩余款项发出《催款函》,原告无奈只得支付剩余采购款38400元。 2、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华亚旺泉贸易有限公司的管材《采购合同》及该公司的催款函,原告支付了80000元的预付款,经催款后,支付了剩余采购款80000元。 3、原告与案外人世纪润华(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对外采购进口灌溉设备及配套设备的《采购合同》、原告支付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强的催款邮件及付款附件。案外人已经对外支付了70余万元的采购款。 4、易批生鲜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曙华为该公司的股东。关联公司上海中信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亦为该公司股东。在上述采购合同中易批生鲜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系接受原告委托采购相关设备。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采购的设备不是独立的单件设备,除水泵外,其余多为适用于包括灌溉设备在内多种用途的通用零配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无法判断是否真正进行了交易,原告是销售灌溉产品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与多家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此仅凭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所购货物系为与被告约定设备的唯一性,且交货地点也非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指定地点。其中,原告所采购的电缆为南洋电缆,而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为朝阳电缆,显然非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委托采购的货物系其为第三方所购,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所购材料清单列明内容分析,双方所购电缆确为朝阳电缆而非南洋电缆,虽然在与案外人所签采购合同中指定地点确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但是因品牌差异,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被告间合同约定一致,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1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2,从合同内容及支付凭证分析,确系为被告灌溉设备所购,且已经付款,足以构成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原告所谓对外采购合同系案外人湖北华威科技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且货款支付主体与本案均无直接关系,据此难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对证据4未表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即便如原告所述所购材料均为原、被告约定的标的物,但所有材料都是通用零配件,包括水泵在内都是可以再行利用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定制主张。为此,被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外径和壁厚极限偏差》的规定文件,例举了其中部分列明材料与原、被告约定的标的物相一致,证明该材料确为按照国家通用标准生产的通用产品。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PVC标准。原、被告间约定的内容是根据被告要求的灌溉面积和灌溉压力而定制的产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约定购买的包括水泵确为按照国家通用标准生产的产品,但是所购设备标准是按照被告要求的面积和灌溉压力所购。 被告提供证据系国家关于PVC的标准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加之原告也确认合同约定的设备内容确为国家通用标准的产品,虽然存在面积和压力的要求,但是灌溉设备是基于零配件和水泵等等一起安装完成所形成,在原告尚未将货物送达至被告处进行安装时,即便原告已经购得货物,货物本身的使用价值并未灭失,因此,被告认为货物再利用的抗辩主张,符合常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损失结果的主张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90.5元; 三、被告平凉市高科农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9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705.6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58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郝晓鹃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杨秀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钱心怡
判决日期
201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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