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设计院与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2531民初494号
判决日期:2019-05-31
法院:多伦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设计院(以下简称:中石油吉林设计院)诉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伦煤化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吉林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崔杨、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峰、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石油吉林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7421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2534.20元(自2017年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2项共计人民币1114634.2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多伦煤化工技改项目(八期)中各个专业的技术改造,根据被告进度安排时间,完成部分技改项目。2016年末,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技术改造项目。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编号为DTCC-JS-2016-1356的《多伦煤化工技改项目(八期)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有原告负责被告多伦县煤化工技改项目(八期)(详见附件1)。合同第6条约定设计费总额为742100元,除非另有约定,不再另行收费。原告提交设计文件并通过审查后30日内,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设计费。第12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部分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应从2017年1月8日起,按日千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暂计算为372534.20元。故诉至多伦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对欠原告设计费7421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中石油吉林设计院与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DTCC-JS-2016-1356的《多伦煤化工技改项目(八期)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有原告中石油吉林设计院负责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技改项目(八期)(详见附件1)。合同第6条约定设计费总额为742100元,除非另有约定,不再另行收费。原告提交设计文件并通过审查后30日内,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设计费。第12条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部分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尚欠原告中石油吉林设计院设计费74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中石油吉林设计院提供的编号为DTCC-JS-2016-1356的《多伦煤化工技改项目(八期)程设计合同》,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金计算表加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法庭辩论,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费742100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的违约金372534.20元,2019年1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742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6元,由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志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志博
判决日期
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