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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周涛
联系方式:0633-7383058
注册时间:2004-06-15
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院内
简介:
受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服务,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服务;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港口拖轮服务;港口机械、设施维修;为船舶提供岸电、淡水供应等船舶港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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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伊速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海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6民终1769号         判决日期:2019-05-30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青岛伊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速公司)、日照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格公司)、梁作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原审第三人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伊速公司、凯格公司、梁作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神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神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神舟公司交付车辆无法进行验收,伊速公司、凯格公司、梁作元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相关规定,神舟公司交付车辆的同时应当交付《车辆一致证书》、《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但其未能交付导致案涉车辆未能验收。2.神舟公司未交付机动车专用增值税发票。神舟公司给付的是货物发票,其行为违反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也表明其所交付车辆未依法备案。3.案涉还款协议书仅是针对付款的约定,伊速公司、凯格公司、梁作元仍然有权依据案涉合同向神舟公司主张责任。 神舟公司辩称:1.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在车辆全部交付完毕两年后由伊速公司、凯格公司、梁作元向我司出具的,其条款并未改变合同约定,且已明确“各方无其他任何争议”。2.对于需要上牌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我司提供的是整车合格证;对于不需要上牌的车辆,我司是按设备销售,提供的是产品合格证。3.伊速公司、凯格公司均是经销商,并非终端用户,对于需要上牌的机动车辆应由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对于不需要上牌的车辆,其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案涉车辆其已使用六至九年,伊速公司、凯格公司、梁作元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照港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神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伊速公司给付我司货款908023.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32741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凯格公司、梁作元对伊速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伊速公司、凯格公司、梁作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速公司多次向神舟公司购买扫路车、吸淤车等产品,神舟公司陆续向伊速公司交付了相关产品,伊速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 2015年8月27日,甲方神舟公司、乙方伊速公司、丙方凯格公司、丁方梁作元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截止2015年8月17日伊速公司尚欠神舟公司货款918023.85元(注:不包含利息、滞纳金及违约赔偿等),就前述欠款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计划:由伊速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神舟公司18023.85元、2015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神舟公司30万元、2015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神舟公司3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神舟公司30万元。上述欠款若有其中一期逾期归还或者未足额归还的,则视作以后各期还款全部到期,并且全部欠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丙方凯格公司、丁方梁作元自愿为乙方伊速公司的上述欠款向甲方神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限至本协议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为止,保证的范围为神舟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支出;凯格公司与日照港分公司签订有洗车台设备购置合同,凯格公司承诺将该设备剩余货款全部转让给神舟公司,在收到该洗车台货款后,按实际到账金额代伊速公司冲抵所欠款项;各方无其他任何争议”。 当日,凯格公司、神舟公司、伊速公司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伊速公司尚欠神舟公司货款918023.85元,凯格公司为伊速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9月10日,凯格公司与日照港分公司签订编号为“SBJS20140902-019日港工合(2014)-167号g(2014)91d”的《日照港公司模块式洗车台设备购置合同》,凯格公司卖给日照港分公司洗车台一台,日照港分公司已收验货及收到全额发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36000元,日照港分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247200元,还应付款988800元(含质保金123600元)。凯格公司将该债权988800元全部转让给神舟公司,并按实际到账金额代伊速公司冲抵所欠神舟公司的等额债务(实际到账金额大于伊速公司欠款金额的,超过部分作为偿付神舟公司的利息)。凯格公司保证转让给神舟公司的上述债权没有瑕疵,并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本协议签订时,凯格公司必须将合同全套文本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作为协议附件,同时凯格公司必须将对日照港分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神舟公司的事实书面通知日照港分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伊速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每一期款项,日照港分公司也未向神舟公司给付货款。神舟公司催要款项后,凯格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伊速公司给付货款1万元。 2017年11月22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凯格公司对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并对该公司的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2018年5月25日,该院受理凯格公司诉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港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凯格公司诉请日照港分公司给付货款988800元及利息损失,证据中所附合同与上述转让协议中的合同一致,凯格公司于当日撤回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神舟公司与伊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伊速公司向神舟公司购买了相关产品,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后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截止2015年8月17日伊速公司尚欠神舟公司货款918023.85元,并约定了分期给付该货款及其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伊速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构成违约行为,伊速公司不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918023.85元货款的义务,还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凯格公司垫付货款(自行备注)1万元,神舟公司予以接受,该货款1万元应当从总额中予以扣减。神舟公司现起诉要求伊速公司给付利息632741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凯格公司、梁作元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现债务人伊速公司没有清偿上述债务,故保证人凯格公司、梁作元应当对伊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凯格公司、梁作元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判决书向伊速公司追偿。 伊速公司、凯格公司、梁作元辩称,凯格公司已将对日照港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神舟公司,神舟公司应当向日照港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亦约定协议签订时凯格公司有义务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日照港分公司。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凯格公司均负有通知日照港分公司债权转让事实的义务,神舟公司并不负有必须通知日照港分公司或对其提起诉讼的义务。现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债权受让人通过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效力被认定的情形,但应认为受让人通知或提起诉讼只能作为一种特殊情形,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做出的一种解释。同时,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应当是生效的,但并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受让人神舟公司仅取得向转让人凯格公司请求通知、转让债权的请求权。在转让人凯格公司未按约通知的情形下,受让人神舟公司并没有取得完整的债权,其可以选择依据原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或按照债权转让合同要求转让人通知或承担违约责任。现凯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且其还在神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自行向日照港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应当认定凯格公司亦认为因其未按约履行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而仍持有原债权,该债权并未转让给神舟公司。案涉合同还约定按日照港分公司实际到账金额冲抵欠款,现日照港分公司并未给付神舟公司任何货款,神舟公司有权要求伊速公司给承担给付义务、凯格公司及梁作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伊速公司、凯格公司、梁作元还辩称,神舟公司有部分货物未交付、未按约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格证等,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明确表示,除了货款未给付,需按期给付外,双方均无其他争议,货款的给付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凯格公司应当无条件给付。其次,凯格公司据以主张神舟公司未交付货物的依据是神舟公司自制的“伊速发车及未付款情况”表格,该表格中只是对两批货物的交车时间没有记载,并不代表未交付该货物,伊速公司亦付清了该货物的绝大部分货款,并在此基础上与神舟公司形成了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现又主张该两批货物未交付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第三,双方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方按照合同相关技术条款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2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的80%”,伊速公司接受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神舟公司的交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双方合同中并未就合格证、增值税发票的交付作出特别约定。且根据还款协议书,双方已经确认了除货款给付之外,没有任何异议,即意味着伊速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对神舟公司的交付现状完全不持异议,故对伊速公司所主张的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意见,不应予以支持。 日照港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判决:一、伊速公司给付神舟公司货款908023.85元。二、伊速公司偿付神舟公司逾期利息632741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义务,由伊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凯格公司、梁作元对伊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凯格公司、梁作元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判决书直接向伊速公司追偿等。 二审期间,伊速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2011年11月22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其应当在收到发票后才履行付款义务。神舟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神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案涉还款协议共对应九份合同(含2011年11月22日产品购销合同),每份合同除涉及价款、型号、数量的条款不同外,其余条款表述均基本一致,均未对发票、合格证种类作出明确约定。神舟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车辆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伊速公司陈述除两台车辆未使用外,其余车辆均已投入使用,其也对神舟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神舟公司交付单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伊速公司是否有权拒付货款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6元,由上诉人青岛伊速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凯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梁作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兴娟 审判员沙楠 审判员陈燮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滢梅
判决日期
2019-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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