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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万元
法定代表人:格桑平措
联系方式:18989908884
注册时间:201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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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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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与张艳杰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1民初9752号         判决日期:2019-05-29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房公司)与被告张艳杰、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春光,被告张艳杰、第三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之法定代表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燕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燕房公司无需支付张艳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将被告派遣至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担任消防中控岗位工作。2018年1月,第三人因财政部、北京市政府等相关政策要求,需由2018年1月1日起将劳务派遣转为政府购买服务,原告因没有政府采购资格,原告于2018年1月将被告调任第三人新的合作单位北京益创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因家庭原因不愿到北京益创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为此特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艳杰辩称:燕房公司2017年12月31日与我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没有通知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第三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根据办公厅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从劳务派遣转为物业管理外包,2018年1月1日起原劳务派遣的41名员工中的38名员工转到新的物业公司,原告没有转到新的物业公司,我们三方都签订过协议,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过字,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单位也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张艳杰与燕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燕房公司派遣至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工作。同日,张艳杰与燕房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后双方数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7月31日止。 张艳杰在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16日晚至2018年1月4日生病住院。燕房公司陈述因为政府出台新的政策,2018年1月1日起用工单位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需通过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管理,其公司没有政府采购资格,所以其公司将张艳杰的劳动关系转至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新的合作单位北京益创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创公司),但张艳杰因家庭原因不愿意到新的单位报到,2017年12月31日张艳杰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艳杰否认燕房公司曾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陈述其知晓更换了新的物业公司,其打算先看看其是否能适应新的物业公司,如果能干就继续干,如果强度太大就不干了,但其出院后回到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找到新的物业经理,经理说让其回家等着,因为其岗位已经安排其他人了,其于2018年2月去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时候办理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而其与燕房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解除。 庭审中燕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燕房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述证明书的内容为:“本单位与张艳杰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艳杰在上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张艳杰认可上述证明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的,但陈述其是2018年2月份去燕房公司拿档案时签的。2、2018年1月2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因工作原因,甲方(燕房公司)委托用工单位房山检察院与乙方张艳杰同志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工单位(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人力资源经办人、负责人和张艳杰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燕房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张艳杰认可上述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陈述其是2018年2月签字的。3、益创公司出具的调动介绍信。调动介绍信的内容为:“燕房公司:因工作需要,将李春雨等41名同志(详细名单附后),调到益创公司,请接洽。”详细名单中包含有张艳杰的名字。4、益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燕房公司:李春雨等41名同志原系贵公司派遣至我单位工作的劳务职工,根据我单位工作需要,决定从2018年1月1日起转为我单位直接管理(我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接为其发放工资,劳保福利等)。他们的各种关系转移后,由于本人仍在我单位工作,因此,贵公司在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按规定应支付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暂不支付。待他们转我单位后,再发生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将在贵单位的工作年限,与转我单位工作后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为我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年限。”张艳杰对证据三和证据四没有异议,但陈述这些证据其不知道。机关服务中心对燕房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另查,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张艳杰的月平均工资(含加班工资)为3716.23元。 另庭审中经本院向张艳杰释明,张艳杰同意在法院不能认定燕房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其要求燕房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的主张变更为要求燕房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018年12月21日,张艳杰以燕房公司和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2500元。2019年3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452号裁决书裁决:1、燕房公司支付张艳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2、驳回张艳杰其他仲裁请求。燕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艳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15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孟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明月
判决日期
201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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