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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53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伟
联系方式:0912-4868128
注册时间:2008-05-21
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杨桥畔镇能源化工综合利用产业园区
简介:
一般项目:合成材料销售;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肥料销售;非食用盐销售;非食用盐加工;再生资源销售;酒店管理;热力生产和供应;石油制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住宿服务;餐饮服务;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肥料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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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忠义、刘学明、柳生荣、李志金等50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8民终114号         判决日期:2019-05-28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忠义、刘学明、柳生荣、李志金等50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榆能化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靖边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陕082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忠义、刘学明、柳生荣、李志金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陕08民终20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8与13日作出(2017)陕0824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忠义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忠义、柳生荣等50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4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立即将上诉人耕地、房屋院落、自留地上架设的所有电线、电杆撤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农田从占用之日起至妨害排除之日止的占用费用,包括赔偿、补偿费用每个人暂计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取得合法用地的审批手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用地行为合法。陕西延长中煤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架设线路,未经国土资资源、林业、道路等部门批准,没有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用地严重违法。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4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为了节约成本私自改变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公司的图号YX-EJDL-03号延长石油金鸡沙抽水专线工程电路走径图,横穿上诉人的基本农田和房屋院落,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陕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自称架设农用线路无需批准、无需补偿,没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砍树钱与土地补偿、土地赔偿混淆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所举证据中,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直接将电线杆栽到上诉人的耕地、自留地以及上诉人的院子里,高压线杆给上诉人埋下安全隐患,影响上诉人出行,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与现场勘验申请既未准许,又未同意,置之不理,审判程序错误。三、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此项权利是用益物权权利。被上诉人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被上诉人用地已经超过两年,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对上诉人构成妨害,依法应当排除。 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启动后,施工单位及延长榆能化公司按照靖边县政府靖政发【2011】52号文件规定,对涉及有关项目给予全面的补偿,工程经验收后已交付使用。靖边园区引水供电工程用地系零星用地,其选址占地经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核批准,不存在未经审批非法占地的情况。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表可证明工程施工中不存在违法改变设计路线的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是依法经质证的证据,至于质证意见是否在判决书中体现,不能作为法定的上诉理由。 陕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辩称,线路、产权、施工建设都不是被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 刘忠义等50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原告耕地、房屋院落、自留地上架设的所有电线、电杆撤除;2、被告赔偿原告占用土地、农田从占用之日起至妨害排除之日止的占用费用包括赔偿、补偿费用每个原告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延长榆能化公司因生产供水需求,需对金鸡沙加压泵站的水源地用电,被告向榆林供电局进行申请,榆林供电局作出《关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靖边能源化工综合利用启动项目水源地用电的批复》,批复容量为1000KVA。2011年12月8日,延长榆能化公司向靖边县住建局提交了《关于对引水工程供电线路工程路径核查的请示》,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21日批示同意按照设计线路走径选址。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靖边县能化园区启动项目输配电线路工程协调工作领导小组。2012年9月6日,延长榆能化公司与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0KV金鸡沙加压泵站配电线路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应完成从110KV东坑变电站至金鸡沙泵站线路工程详细设计、勘察、征地、赔偿、采购、运输、土建、安装、设备调试、人员培训、办理工程总承包范围内和投运前的相关手续、系统试运行及性能试验和72小时试运行的全部工作。延长榆能化公司于2013年5月7日通过东坑镇四十里铺村委支付补偿款62030元,2014年1月26日通过靖边县东坑镇伊当湾三组贺秉功支付伊当湾三组赔偿损失8000元,2014年10月15日与靖边县东坑镇政府签订供水项目10KV输电线路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就伊当湾村、东胜村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费用达成协议,赔偿费共计237900元,并通过财政专户支付。有原告柳生荣、刘生强、李建兵、张有军、张德华、许社光、杨子忠、郝万胜、石升根、许社生、张胜峰、白万贵、柳双财等13人出具的栽电杆、拉线、砍树等补偿的领款条据。经庭后核实,原告许文波、许社光、许社生、马仲宝、高生富、柳双财、张德华(领过南边压地钱)、张有兵、李邵飞(其儿子李晶领取过补偿款)、屈殿宝、刘忠国、张有军、乔保东、张胜峰、刘学明(领取过树钱)、田云岗(领取了100元)、田云龙(领取树钱)、张生有、魏华东、魏虎虎、王培红、李志金(领取过树钱)均不同程度领取了补偿款。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屈殿宝、柳双财、马仲宝申请撤回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对其附着物是否应当赔偿。本案所涉线路电线杆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通过,手续合法。延长榆能化公司通过村委、政府等组织协调将占用原告架设电杆的土地、附着物等补偿款通过施工单位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或被告进行支付,大部分村民已经领取补偿费。故原告刘忠义等人以延长榆能化公司架设电线杆侵权的理由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未领取补偿款的村民,其权利义务不尽相同,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应当以各自的诉求,分别进行诉讼。故对刘忠义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忠义、柳生荣、刘学明、李志金等5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刘忠义等人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忠义、柳生荣、刘学明、李志金等50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燕妮 审判员杜波云 审判员任小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杨
判决日期
201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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