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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曾波
联系方式:0799-6786051
注册时间:2000-09-28
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碧辉煌时尚广场H1栋
简介:
许可项目: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计算机、数码相机、摄像机、办公设备、软件、耗材及配件零售、批发及服务;网站建设,网络、视频监控、收费、安防系统工程的集成施工及服务,软件开发,智能化小区工程技术服务、维修服务,计算机租赁,代办电信、移动综合业务,国内贸易,电教设备、数控机床、机电设备、玩具、电子产品、家用电器、音乐器材销售;供水工程安装及设备销售,网络运维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建筑智能化综合布线工程、弱电工程设计与施工;仪器设备、体育器材、食品、家具、服装、眼镜、日化用品、照明器材、消防产品、灯光音响及会议系统设备销售;建筑工程劳务服务;大数据存储处理技术服务,云计算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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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与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赣0302民初3632号         判决日期:2019-05-27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潮公司)与被告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索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原告新浪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生,被告索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浪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付款逾期产生的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以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因编号为“赣建鹰招字【2015】第010号”的鹰潭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RT-AVGC-2016-001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上述项目所需设备(具体清单详见《销售合同》附件设备报价明细)。双方确定《销售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如下:(1)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原告支付240000元作为首付款;(2)被告应于所有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完毕后3天内向原告支付400000元;(3)被告应于业主单位验收满意签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60000元;(4)如果上述支付条件未能及时实现,逾期每天按合同价款的3‰收取违约金。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有设备已全部于2016年11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业主单位于2017年1月10日签字验收满意并出具调试验收报告。而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货款支付严重逾期,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索葛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案涉销售合同成立时间、供应设备调试完毕时间、供应设备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据案涉销售合同的约定,充分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销售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合同价款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折算成月利率高达9%,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实际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请法庭将案涉销售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减少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恶意提起诉讼有违公平原则,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RT-AVGC-2016-001),2016年9月13日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新浪潮公司货款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生效,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付款,逾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销售合同的落款日期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落款时间系原告单方打印形成,实际签署合同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对担保书的主体及效力均有异议,担保书出具的时间是在主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同签订的时间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对于担保合同,因鹰潭市公安局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2016年11月16日鹰潭公安局发货清单一份、技术支持完成情况表一份、关于鹰潭公安局会议系统的效果质量调试验收报告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四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供应设备已全部于2016年11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按约支付第二笔款项,原告所供应设备业主单位于2017年1月10日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第三款笔项,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质证,被告对发货清单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收设备之日不等同于设备安装调试之日;对技术完成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厂家派员于2016年10月22日到达鹰潭市公安局出差公干,并不能说明2016年11月16日完成了设备调试,从而来确定被告逾期付款;对关于鹰潭市公安局会议系统的效果质量调试报告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内容指向的项目并非本案涉案项目,调试报告单上也没有业主单位盖章,更不能证明案涉项目于2017年1月10日验收完成;对汇款凭证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无违约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发货清单及技术完成情况表、银行汇款凭证、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于鹰潭市公安局会议系统的效果质量调试报告上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3、货款逾期违约金计算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据销售合同约定按被告货款逾期时间计算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计算表系原告单方自制,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过份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减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违约金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合同于2016年10月21日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合同成立3日内支付首付货款未逾期,设备的验收需以业主单位鹰潭市公安局满意和符合要求为基准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确认。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存在两个签署时间,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个合同的签署时间相差一个月之久,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支持完成情况表反映技术工程人员于2016年10月22日到鹰潭市公安局进行初步技术调试,且被告对该技术支持完成情况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以及结合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第一笔货款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更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 2、2018年4月8日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一份、鹰潭市公安新大楼多媒体会议系统合同书一份、鹰潭市公安局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申请表一份、鹰潭市公安局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案涉供应设备安装项目工程依法进行了招投标,案涉项目编号为鹰购2017J000013966,所采购的设备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供应设备一致,供应设备安装调试在业主单位验收下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全部支付第二笔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案涉供应设备于2018年5月11日通过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3、鹰潭市公安局黄健旻、张世洪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供应设备安装调试在业主单位验收下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2018年5月11日通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健旻、张世洪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验收人之一,故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鹰潭市公安局新大楼多媒体系统政府采购项目卷宗一份,证明涉案销售合同采购的产品用于鹰潭市公安局新大楼多媒体会议系统智能化二期建设项目,供应设备的安装调试、安装完成后的验收均需以业主单位鹰潭市公安局满意和符合要求为基本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确认,被告充分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没有逾期付款情形。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销售附件所列的相关产品,并承诺此产品仅应用于鹰潭市公安局,上述产品交付甲方后,乙方不负责安装调试,由甲方自行安装设备,设备厂家负责调试及维护;同时对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及价款进行约定,合同价款共计为8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40000元)作为首付款,当所有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在设备厂家工程师的指导下只负责音箱的安装),甲方在3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价格50%(即400000元)的货款给乙方,在使用单位(鹰潭公安局的业主)试听效果满意之后,甲方支付20%(即160000元)的尾款,如上述支付条件未能及时实现,如果是因为甲方本身的原因,逾期每天将按照合同价款的3‰收取滞纳金同时乙方有权利要求业主(鹰潭公安局)来支付剩余货款。如果鹰潭公安局的张主任(张世洪办公室主任)、黄处长(黄健旻信通科技处副处长)对于效果不满意,如果是乙方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乙方有权安排厂家无条件退换货直至甲方满意,如因为退换货效果确实达不到业主的要求乙方有权让厂家退款,如是因为业主的需求有所变化或者是要求有所提高以及项目现场需求有所变化的情况下,退换货所产生的设备差价跟费用需甲方跟乙方具体的协商做出增补费用给到乙方,乙方收到差价的金额费用后,乙方确保效果质量让业主(鹰潭公安局)满意为止,如果上述条件全部实现(业主试听效果满意签字确认)甲方保证全部货款在业主签字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结清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依照合同约定向鹰潭市公安局发货,并由对方签收确认。2017年1月10日,鹰潭公安局办公室主任张世洪、办公室副主任江健卫、信通科技处副处长黄健旻在鹰潭公安局会议系统的效果质量的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针对项目编号:赣建鹰招字【2015】第010号项目名称,鹰潭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系统工程的1楼视频会议室、2楼中型会议室、3楼视频会议室、七楼党委会议室、4楼指挥中心决策室会议系统、3楼联动指挥大厅会议室的会议系统采购了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ITC品牌)的设备,在2016年12月29日已经彻底调试完毕,效果均能达到业主的要求。鹰潭公安局项目由张主任(张世洪+办公室主任)、江主任(江健卫+办公室副主任)、黄处长(黄健旻+信通科技处副处长)领导的确认签字,确认ITC品牌设备全部到场安装到位。无出现质量问题。效果质量可顺利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10月24日、2017年3月7日、2018年6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118190元、121810元、400000元、60000元,另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10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违约金67982.20元;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祝光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佳
判决日期
201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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