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与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宁波新远方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0)浙辖终字第119号
判决日期:2010-11-18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公司)与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宁波新远方美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承数码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索尼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0)浙甬知初字第48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索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的规定,该院自2003年6月1日起,对发生在该院辖区内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美承数码公司经公证处公证在宁波市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SONY笔记本电脑,故侵权行为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26日裁定:驳回索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索尼公司上诉称:奇美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仅能在形式上证明美承数码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可能系索尼公司制造,但并不能确认。故原审法院在缺乏关联证据证明索尼公司与美承数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供销关系的情况下,仅依据公证证据直接认定索尼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陈宇
代理审判员何琼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洁
判决日期
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