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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志远
联系方式:6212518
注册时间:1998-02-20
公司地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湖滨路8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旅游景点、项目、基础设施的建设及配套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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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8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506民初4228号         判决日期:2019-05-21         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渚建筑公司)诉被告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苏州度假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珍,被告中青旅苏州度假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辉、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东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1827704.4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其已经核定的停工损失人民币12210183.9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人民币1929443.77元及未核定部分的停工损失人民币13715777.63元;三、被告支付其未完工部分的临时设施费人民币4609520.52元;四、被告支付其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7045926.72元;五、确认其对其承建的太湖明珠度假区改造项目东区住宅已完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其原主张的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停工期间的水电费26000元;《未支付部分利息费用索赔》清单项下印花税未支付部分利息(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6日)9271.31元、工伤保险费未支付部分利息(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30906.34元、市场服务费未支付部分利息(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6日)2740.37元、意外保险未支付部分利息(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6日)1946.29元;《东区屋面工程停工费用索赔【陶瓦已加工未安装】》清单项下全部损失395101.20元;《东区门窗工程停工费用索赔【已制作未安装】》清单项下的全部损失4018762.11元,其在本案中均暂不作主张。故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3370677.6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位于太湖度假区香山街道环湖公路以南的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由其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具体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合同采用固定清单综合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为416861880元,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其克服困难积极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设计变更导致间断性施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发暂缓施工通知前,己增工期308天。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其发出复工准备通知,其一直准备迎接复工,但落空。依据《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其己发书面通知明确告知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合同。为确定涉讼工程己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停工损失及签证,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苏州市永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对苏州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己完工部分造价及东区住宅停工损失及签证进行核定审计,其中停工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针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结算争议的事项,原、被告双方会同永诚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10月25日至苏州市调解,调解意见大部分被吸收进了核定审计报告。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及永诚公司三方签订东区己完工程及费用索赔会议纪要,三方一致确认:东区己完工工程及费用索赔部分已达成一致的,各方均同意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东区己完工工程及费用索赔部分未达成一致的,后续工作加速推进。2018年1月份,东区已完成工程结算核定单、东区停工费用索赔核定单报告出台,被告为拖延付款找各种借口不予盖章确认。依据永诚公司出具的东区已完工程结算核定单,涉讼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3873704.4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2046000元,被告还结欠工程款1827704.47元。依据永诚公司出具的东区停工损失费用索赔核定单,从2012年11月开工至2016年12月底,被告需向其支付停工导致的各类赔偿金12210183.91元;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停工损失1929443.77元;停工部分双方有争议未核定的损失13715777.63元。本合同临时设施费按照合同价416861880元进行投标报价,根据施工程序,临时设施在正式开工前必须先行搭设完毕,即使后续未施工的项目,临时设施费也已经投入,因此原、被告及永诚公司三方在2017年10月25日至苏州市咨询,苏州市的答复意见是该费用属于包干性质的费用,在工程前期就必须投入,因此不管工程是否做完,临时设施费的总额不变,都应该结算,涉讼工程临时设施费包干报价为5898971.16元,扣除已完工程已经计取的临时设施费1289450.64元,剩余临时设施费为4609520.52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人、财、物力损失巨大,从2014年11月27日通知暂缓施工至今,期间被告多次明确要求其随时准备复工,其劳务、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管理班子随时处于待命状态,时至今日,被告也未通知复工。在此情况下近5年时间其根本无法承接其他工程,故被告至少须依约向其支付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可得利益。参照已完工部分核定的工程造价中的利润比例2.116%,整个东区投标报价的利润为8820797.38元,扣除已完工程已经计取的利润1774870.66元,剩余利润为7045926.72元,被告应予支付。其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尽管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但其有权主张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被告中青旅苏州度假区公司辩称,一、因其对涉讼工程的开发进度调整的原因,发生涉讼工程从2014年11月28日起停工的事实。为此对因停工事宜而给原告导致的已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其愿意依法承担。但由于停工损失的主张应基于客观存在的、已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为计算原则,相关费用的主张应当与停工事宜有关联,原告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事项的存在。由于原告相关不合理费用的主张,结算资料的不齐全等导致了相关结算事宜的艰难推进,至今都未能最终完成,原告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被告双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在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经过其不断反复沟通、协商的努力,已初步出具了已完工程量和停工索赔费用的初审意见。由于其属于国有企业,其需进行内部审计,该初审意见还存在相关配套资料的欠缺,如缺少已完工程的施工界面资料、缺少相关变更资料等,为此需要原告配合进行补充,但原告不予配合,从而导致其对初审意见的内部确认工作无法完成。原告未提供相应配合导致其无法对初审意见出具具体结果的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一)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1、本案已完工程量的结算,目前其只确认东区外装工程(含签证)为6962172.49元、东区景观绿化工程为1784155.99元,合计8746328.48元,其余的土建、市政、安装、屋面、门窗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其还在内部复核中,并且还需要原告提供补充资料,现原告主张83873704.47元为已审定金额,与事实不符。2、在已完工程量还尚未最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全额支付剩余价款,并主张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显然无法成立。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85%比例,剩余15%要在工程造价审计结束二年后分期支付,并且还要扣除相应的保修金。现其已按约支付了85%比例的进度款,剩余价款支付的条件还不满足,原告无权主张支付。(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1、本案工程停工索赔的结算,目前其已确认的金额,仅有东区外装工程2319446.34元、东区景观绿化工程为343834.99元,合计2663281.33元,其余的土建、安装、屋面、门窗工程的停工索赔其还在内部复核中,并且还需要原告提供补充资料,现原告主张12210183.91元为已审定金额,与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土建、外装、景观的停工损失,但按照双方约定,就土建工程而言,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周期为2016年12月31日,如原告认为在2016年12月31日之后存在实际损失费用的发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外装工程,根据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30日会议纪要,明确为费用包干,后期不再增加费用。而景观工程,根据2017年3月21日会议纪要,也同样为费用包干,且计入西区费用结算,东区结算中不计取。因此,原告现违背会议纪要内容来主张费用,显然存在错误。3、就原告主张的未核定部分的停工损失13715777.63元。(1)针对利息的计算原则,原告在付款基数、利率、时效、是否应支付利息的依据上,都存在严重的理解错误,该利息不应计算。而且原告该利息主张的第1项内容包含已完工程未付款的利息,与第一项诉请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2)针对屋面陶瓦费用,该事项已计入屋面工程的索赔费用结算范围进行结算,原告现再独立主张,属重复主张;(3)针对门窗工程的停工费用索赔,在门窗工程的已完工程结算中已对制作未安装的材料予以考虑,且原告最初针对门窗工程的停工索赔,其申报金额仅为199万元,其中申报库存仅为95万元,并没有该400多万元的费用存在。根据原告的证据确认,原告认可的门窗工程停工索赔费用仅为34678.52元,并且明确库存材料为0元,为此,原告现主张还存在400多万元的其他库存材料,显然前后矛盾,其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三)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确认的2017年3月7日、3月21日、3月30日、11月30日会议纪要,双方已对临时设施费用的结算原则予以确认,并且就相应工程的结算费用范围也已进行了费用考虑,现原告主张还要支付未施工部分的临时设施费,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则。由于未施工部分的临时设施费所针对的临时设施,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故原告无权主张该临时设施费。(四)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涉讼工程于2014年年底即已发生停工,按照法律规定,如原告基于停工而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原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主张。根据双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条约定,停工超过56天,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该解除条件满足后,并没有在一年内主张解除合同,应认为原告的解除权已过期,原告后续无权主张解除。更何况,双方在协谈过程中,原告也同意选择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方案处理,现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再主张解除合同,原告的主张无法成立。原告已无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理由不成立。(五)针对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备忘录中,已明确放弃了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故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原告于2018年5月主张权利也已超过法定期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9日,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被告,建设位置度假区湖滨路8号,建设规模73442.54平方米。2012年11月5日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明确原告为涉讼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人。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向被告承包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工程,工程内容为完成本工程土方、支护、桩基、降水、结构、建筑(含门窗、楼梯扶手和栏杆等)、安装(含给排水、暖通、强电、消防等),驳岸以北的景观绿化(含市政道路)、管网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具体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项目的划分区域以红线为准,详见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图。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27天。本合同采用固定清单综合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416861880元。通用条款第44.4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通用条款26.1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累计在人民币200万以上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含变更部分)付至60%,分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造价咨询企业审计结束后付至70%。所有工程变更部分的总价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工程师和被告确认后付至30%,其余经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造价咨询企业审计后付至70%。所有余款在经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造价咨询企业审计后二年内分期付清。专用合同条款第5条约定项目经理一人陈东飞。涉讼工程的监理单位为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涉讼工程于2012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 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原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进行变更,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5%,每月25日,原告上报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的月完成工程量,被告于收到后5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予以支付。先期支付不足85%的,也按已完工程量的85%补齐。原合同约定应付款与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差额部分利息由原告承担。利息具体计算,差额为实付工程款减原合同约定应付款,利率按月7.17%计。利息在每月签证确认,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额结清。当日,双方还签订备忘录一份,明确根据被告融资需要,原告为被告放贷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一份放弃优先清偿权的承诺函,兹为此事,双方另行签订了《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施工合同》之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 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联系函》一份,表明原告按期申报的7、8、9三个月“工程计量报审表”共计工程款1855万余元,但被告仅于8月份支付200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资金紧张等,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工程施工将会出现停工现象,工期将无法保证,且责任在被告,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则于2013年10月8日在该《联系函》上书面回复表示,感谢原告自开工以来对项目的配合与支持,由于目前资金状况原因,短期内仍无支付款项计划,请原告谅解支持。 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主题为暂缓东区住宅工程施工有关事宜约商,表明原告承建的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工程目前正处在收尾阶段,鉴于项目的开发计划要作调整,被告决定暂缓东区部分收尾的分项工程。涉讼工程为此停工。 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苏州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复工事宜的通知》,表明工程拟于近期复工,请原告提前做好复工的相关准备,以便按照被告的施工进度计划执行,具体复工时间被告将另行通知。该通知还明确,针对原告与被告沟通的相关停工损失事宜,请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在收到此通知后14日内向被告送交停工损失的完整资料和正式索赔报告。后涉讼工程未再复工。 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及永诚公司三方签订《东区住宅停工损失及签证审计三方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永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前期遗留签证进行审核,对原告提交的由于停工引起的损失进行审核。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及永诚公司三方又签订《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已完工部分造价咨询三方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项目规模总投资约4亿,项目概况:东区住宅已完工部分造价约0.94亿。原、被告共同委托永诚公司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审核,由永诚公司依据造价行业主管部门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开展造价咨询工作。当双方当事人对永诚公司编制的各种资料不理解或有不同意见时,永诚公司需对双方进行澄清。如双方当事人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永诚公司组织双方一起至苏州市咨询。造价管理处有明确答复的按照该答复意见处理,无明确答复的,双方均服从永诚公司的处理意见。2017年6月27日、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永诚公司参与)两次至苏州市,由苏州市组织进行了两次争议调解。其中2017年10月25日的调解结果单显示,此时被告仍有“要开工”的表示。为更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审理中,本院走访了苏州市了解相关情况。 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签收),表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按照《施工合同》第二部分44.4(2)、44.5等条款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施工合同》。 审理中,永诚公司向本院提交《苏州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工程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范围:苏州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工程的土建、安装、室外市政景观绿化等工程。送审金额102485109.02元,审定金额为83873704.47元。其中东区土建工程审定价56451200.45元,东区市政工程审定价3361335.82元,东区安装工程审定价4459378.74元,东区外装工程审定价6962172.49元,东区景观绿化工程审定价1780699.09元,东区屋面工程审定价7890947.93元,东区门窗工程审定价2967969.95元。永诚公司还向本院提交《苏州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工程停工期间费用索赔审核报告》,审核范围:苏州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工程的土建、安装、室外市政景观绿化等工程2014年11月28日至今停工期间费用索赔,停工时间暂定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停工765天。咨询结论:送审金额69006644.09元,审定金额为12210183.91元,核减金额为56796460.18元,核减率为82.31%(送审金额含门窗工程未确认事项金额)。其中东区土建市政工程停工费用索赔审定价6157510.52元,东区安装工程审定价2751130.01元,东区外装工程审定价2524562.86元,东区景观绿化工程审定价513046.13元,东区屋面工程审定价229255.87元,东区门窗工程审定价34678.52元。 2012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2046000元。就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份的应付工程款5030000元(2013年7月29日确认计量结果),2013年8月份的应付工程款4000000元(2013年8月27日确认计量结果),2013年9月份的应付工程款7000000元(2013年9月25日确认计量结果),与之相关联的被告的工程款支付记录如下:2013年9月3日支付20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支付30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3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18330000元。 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相关事宜处理过程中形成一系列会议纪要(永诚公司参与),主要如下:1、2017年3月7日《关于太湖度假村东区费用索赔及签证会议20170307》第三条第3项明确:现场管理人员窝工费用索赔:2014.11.28-2015.3.15,管理人员11人计,2015.3.15-2016.12.31,按一个项目经理一个资料员计;2015.3.16-2016.12.31按保安人员3人计。该会议纪要有“继续施工”表述。2、2017年3月21日《西区住宅审计会议纪要》第6项明确:管理人员工资计入东区,2015.2.17之前,按6个人×4500元/月×2.5个月计取,2015.2.17日之后,按1个人×4500元/月×12个月包干计取。3、2017年3月21日《西区住宅审计会议纪要》第1项明确:工人误工索赔东区按0个人/天,西区按50个人/天,窝工时间从2014.11.28-2015.3.15,共计107天;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6人计取;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3人计取;单价按96元/人.天计。4、2017年3月30日《东、西区住宅(外装)审计会议纪要》第3项明确: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材料存储费由施工单位自行处理,2017年10月1日起,如本项目仍未开工,材料可运至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承担运输费、看管费。第4项明确:租赁厂房看护费,东、西区共按1人考虑,按24个月,每个月4500元,计入西区。第5项明确:实体工作量及签证、索赔,除总包管理费、已完工程未付款利息外,均已全部协商解决,后期不再增加费用。5、2017年10月16日《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费用索赔会议纪要20171016》第1项明确:未支付部分利息基数,以已确认已完工程费用和已确认索赔费用减去已付工程款等为依据。6、2017年11月14日《东区停工期间费用索赔会议纪要20171114》明确:东区外立面装饰和景观绿化分包单位停工期间费用索赔总承包费东渚建筑公司按费用索赔总价的13%收取,经协商达成以下意见:已计取规费按3.5%;已计取税金按3.413%;剩余6.087%:总包单位承担2%,分包单位承担2%,甲方承担2.087%。7、2017年11月27日《东区已完工程及费用索赔会议纪要20171127》第1项明确:东区已完工程及费用索赔部分已达成一致的,各方均同意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8、2017年12月15日《东区住宅工程结算会议纪要20171215》对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外装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工期延误管理人员窝工、工人窝工、机械闲置费用索赔等事项予以明确。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可扣款3289973.8元,另原告还应支付其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5日的利息7517180.76元,最终计算至原告实际抵扣或支付之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投标书、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照片、联系函、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关于苏州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复工事宜的通知、《东区住宅停工损失及签证审计三方合同》、《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已完工部分造价咨询三方合同》、苏州市造价管理处调解结果单、工程结算核定单、东区停工费用索赔汇总表、东区已核定的停工费用索赔备注有争议部分汇总表及明细、东区2017年1月1日-2018年5月10日停工费用索赔汇总表及明细、东区住宅未完工程临时设施费汇总表及相关明细、东区未完成工程量利润汇总表、已付工程款汇总表及支付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法人委托书、电子邮件、库存铝合金型材清点统计表、型材库存明细、东区一期外装剩余材料清单、备忘录、工程计量报审表、认质认价单、东区屋面停工费用索赔争议部分、关于优先受偿权事宜的备忘录、双方提供的会议纪要、《苏州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工程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苏州太湖明珠度假村改造项目东区住宅工程停工期间费用索赔审核报告》及本案质证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27704.47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2924905.91元。 三、被告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时设施费人民币3226664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69元,由原告苏州市东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6393元,被告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负担129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合议庭
审判长史华松 人民陪审员何月芳 人民陪审员查春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吴祺
判决日期
201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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