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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阳芳
联系方式:0731-88391108
注册时间:2013-02-19
公司地址:宁乡市玉潭街道塘湾社区长宁旺角1号楼6楼601室
简介:
环保技术开发服务、咨询、交流服务;社会人文科学研究;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市政道路清扫保洁、维护;绿化病虫防治管理;绿化养护;城市水域垃圾清理;河道保洁;城市道路养护;公路管理与养护;物业管理;清洁服务;家庭服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交通设备、设施的清洗及维护;生活垃圾处置设备的的销售;环保设备销售;建筑物拆除(不含爆破作业);渣土运输;普通货物运输(货运出租、搬场运输除外);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及其再生利用;工程咨询;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20年8月3日至2023年8月2日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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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继光、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1民终3542号         判决日期:2019-05-20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肖继光因与上诉人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潭环保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宁乡支公司)、唐景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肖继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肖继光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玉潭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肖继光在一审时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错误。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与对法院委托鉴定重新鉴定的条件在规定的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在实质上并无多大的区别。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等方面反驳;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批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5条“当事人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一部分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应当着重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如异议成立,原则上仅对异议部分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并尽量缩减鉴定的范围和次数”指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只有存在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方能准许。即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其他足以认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但永诚保险宁乡支公司并未在以上方面来进行反驳也无证据证明肖继光一审时提交的鉴定存在以上方面的情形。肖继光一审时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肖继光的损失。 永诚保险宁乡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鉴定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玉潭环保公司、唐景术未发表答辩意见。 肖继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永诚保险宁乡支公司、玉潭环保公司、唐景术除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外赔偿肖继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111.1元;2、诉讼费用由永诚保险宁乡支公司、玉潭环保公司、唐景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13时21分许,唐景术无证驾驶玉潭环保公司所有的无牌三轮汽车,沿宁乡市208省道由宁乡往韶山方向左转掉头行驶,遇肖继光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宁乡市208省道由宁乡往韶山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208省道东湖塘家家乐超市地段时,因唐景术驾车未按规定掉头,肖继光遇险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肖继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6日,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唐景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继光负次要责任。肖继光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 2017年11月8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肖继光因交通事故伤致头皮挫裂伤,下颌部皮肤裂伤,颅底骨折,左耳道贯穿伤,眼外肌麻痹(右)屈光不正(双),复视(右),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因玉潭环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肖继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6月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案件不受理函》:肖继光于2018年5月30日到我中心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审阅肖继光受伤时的影像学资料,头颅CT所示眼眶未见明确骨折线,送检病历资料未见明确眼科损伤记录,病历资料中记载有颅底骨折,但影像学资料无法明确颅底骨折部位是否累及视神经,肖继光目前复视原因无法明确。宁乡县中医院眼科门诊诊断:眼外肌麻痹。眼外肌麻痹原因很多,有外伤、毒素、退行性变、遗传性疾病及肿瘤压迫等,肖继光目前复视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伤残等级无法评定。依据《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五条(二)规定,将案件退回贵院。案件退回后,一审法院又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肖继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7月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来函,要求提供肖继光住院期间眼科检查记录再决定是否受理。一审法院为此通知肖继光在七日内提供住院期间眼科检查记录,但时至开庭前仍未提供。 另查明:1、事故车辆为玉潭环保公司购买的新车,暂时未上牌,事发时由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唐景术驾驶,当时没有驾驶证。该车辆在永诚保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15日到2017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2014年9月,肖继光妻子张世芬购买宁乡市公园道一号5栋602房,该房屋于2017年2月28日开始装修,于2017年6月14日竣工。 此次交通事故中,肖继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53元,误工费13985元(93.24元/天×150天),护理费10182元(127.28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65天×60元/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3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唐景术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肖继光自负30%的责任。因唐景术为玉潭环保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唐景术在本案中的责任由玉潭环保公司承担。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送检病历资料未见明确眼科损伤记录,病历资料中记载有颅底骨折,但影像学资料无法明确颅底骨折部位是否累及视神经,肖继光目前复视原因无法明确。宁乡县中医院眼科门诊诊断为眼外肌麻痹。但眼外肌麻痹原因很多,有外伤、毒素、退行性变、遗传性疾病及肿瘤压迫等,肖继光目前复视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因肖继光未提供住院期间眼科检查记录,导致伤残等级无法评定。综上,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十级伤残的结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肖继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关于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肖继光的医疗费确认为1253元。肖继光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肖继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按60元/天标准,计算65天,为3900元。肖继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肖继光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 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玉潭环保公司名下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永诚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唐景术系无证驾驶,永诚保险宁乡支公司关于免责的意见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予以采信。故玉潭环保公司在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先由永诚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肖继光的损失33520元,由永诚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35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5667元,合计32020元。肖继光的剩余损失15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玉潭环保公司承担1050元(1500元×70%),其余损失由肖继光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诚保险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肖继光32020元,限永诚保险宁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玉潭环保公司赔偿肖继光1050元,此款限玉潭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肖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6元,由玉潭环保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肖继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玉霞 审判员姜文 审判员孟宝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聪
判决日期
201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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