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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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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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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卫爱民
联系方式:13161785388
注册时间:2017-10-25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甘家口大厦1411A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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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华等权属、侵权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08执异456号         判决日期:2019-05-16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依据(2017)京0108民初2617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李颜均与刘建华、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和正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108执430号]过程中,案外人孙宇对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孙宇述称,请求法院终止对XXX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孙宇与刘建华于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海民初字第14983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XX二居室一套,其中南房东侧一间及阳台由刘建华居住使用,南房西侧一间及阳台由孙宇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共用。该调解书中约定房产权属为军队产业。2003年军队改制地方,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之后该单位对XXX住宅小区进行整体改造。调解书中海淀区XXX二居室交回原单位,改造后房号为XXX。(2018)京01民终7184号民事判决涉及的XXX房屋应为孙宇与刘建华二人共同享有使用权,刘建华无权单独处置。李颜均及其婚生子女也无使用权,继续执行该财产将会侵害孙宇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 李颜均辩称,孙宇提出的其与刘建华共同使用的房屋与本案判决标的不是同一套房屋。XXX房屋系李颜均与刘建华结婚后购买。因此,孙宇不具有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26175号民事判决,对李颜均与刘建华、泰阳和正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刘建华与北京泰阳和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腾空交还李颜均。刘建华与泰阳和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0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71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颜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根据本院(2000)海民初字第14983号民事调解书,刘建华与孙宇在离婚诉讼中达成协议,坐落于本市海淀区XXX二居室一套,其中南房东侧一间及阳台由刘建华居住使用,南房西侧一间及阳台由孙宇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共用;如今后双方所交购房款四万三千八百五十六元退回,由双方各拥有百分之五十。孙宇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调解书中的XXX房屋变更为XXX房屋。该《证明》载明,刘建华于1989年分配到位于海淀区XXX职工住房一套。2003年XXX住宅小区进行了整体改造,该职工参加了小区改造的内部房屋配售,配售地址为XXX,原海淀区XXX职工住房已交回原单位。李颜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驳回孙宇的异议。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潘亮洁 人民陪审员岳维 人民陪审员张占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丽娜
判决日期
2019-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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