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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8万元
法定代表人:叶之海
联系方式:13684836666
注册时间:2007-04-19
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26号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公路、桥梁工程、房屋拆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体育设施工程、塑胶跑道工程施工;土地复垦、土地治理、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整治规划设计;苗木培育、销售;人工造林、荒山造林。(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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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龙、江国庆等与方志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赣0681民初730号         判决日期:2019-05-15         法院: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祥龙、江国庆与被告方志强、周小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龙、江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吉平,被告方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孔祥龙、江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志强为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承建江西省贵溪市经贸委大楼整体工程,原告孔祥龙、江国庆作为合伙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方志强,双方口头商定由两原告供应贵溪市经贸委大楼的消防材料,并由该公司水电材料员被告周小斋负责验收材料,由被告方志强支付货款。2013年-2015年,两原告共向该工程供货共计774759.04元,被告方志强陆续50余万元货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方志强支付了货款5万元,至今拖欠两原告货款15万元,经催要未果,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注销,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志强辩称,我与原告江国庆之间确实存在消防器材的供销关系,我已付清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小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孔祥龙、江国庆对被告方志强提供的两份领条(证明周小斋是被告方志强雇佣的水电工、徐小军是被告方志强的工地管理员)及材料清单(证明付清了货款)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方志强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加盖了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但材料清单并不足以证明付清了货款。被告方志强对原告孔祥龙、江国庆提供的结算清单有异议,主张被告周小斋单独签字的材料清单不予认可,只认可徐小军、朱样发签字的供货单,本院认为,被告方志强提供的领条加盖了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周小斋是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雇佣的水电工,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周小斋能代表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方志强签收货物,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被告方志强为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的负责人,注册号:360681220002865,经营范围:承接公司业务,行业门类:建筑业,行业代码: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承建了江西省贵溪市经贸委企业服务大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孔祥龙、江国庆作为合伙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方志强,口头商定由原告孔祥龙、江国庆供应贵溪市经贸委企业服务大楼的消防材料。被告周小斋系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承建江西省贵溪市经贸委大楼的水电安装工,徐小军系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29日-2015年10月6日,经被告周小斋及徐小军等人签字确认,原告孔祥龙、江国庆共向江西省贵溪市经贸委企业服务大楼建设项目提供材料774759.04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方志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江国庆支付了货款5万元(注明为企业服务大楼工程款)。2017年3月23,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2019年4月2日,原告孔祥龙、江国庆以被告方志强、周小斋尚欠15万元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孔祥龙、江国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孔祥龙、江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罡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颖
判决日期
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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