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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30万元
法定代表人:石超
联系方式:0527-84458918
注册时间:2002-02-28
公司地址: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前进村
简介: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跨跨度amp1t100米桥梁、长度amp1t1000米的隧道工程的施工;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级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筑路材料销售;公路工程综合丙级试验、检测,机械设备租赁,沥青混凝土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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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7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1311民初7657号         判决日期:2019-05-15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张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裁定转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被告张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2935977.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S250线中修工程中的水泥硂路面板块浇筑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康绪芒、叶彩红、李翠红、孙由彬、金德宜、蔡孝堂、康士东、王长江、刘运权、蔡红玲等十几名农民红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1月17日7时许,康绪芒驾驶机动三轮车载乘叶彩红、李翠红、孙由彬、金德宜、蔡孝堂、康士东、王长江、刘运权、蔡红玲等人在S250线上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康绪芒、蔡红玲死亡、李翠红植物人、叶彩红、孙由彬、金德宜、蔡孝堂、康士东、王长江、刘运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及保障农民工的利益及时得到维护,积极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先后赔偿赔偿金2935977.17元。因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施工、材料采购、运输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伤残、死亡、财产损失、损害、意外事故所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同时依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其承包的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造成其雇佣的农民工受伤后,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求。 张柱辩称,叶彩红、李翠红、孙由彬、金德宜、蔡孝堂、康士东、王长江、刘运权、蔡红玲等人是乘坐康绪芒的车在上班途中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伤亡的,而不是在工作过程中伤亡的,对于他们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我不应赔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原告华通公司和被告张柱(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S250线中修工程中的水泥硂路面板块浇筑工程。协议四质量安全标准约定“乙方在施工及材料采购、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伤残、死亡、财产损失、损害、意外事故等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柱雇佣叶彩红、李翠红、孙由彬、金德宜、蔡孝堂、康士东、王长江、刘运权、蔡红玲、康绪芒等人为其施工。2016年11月23日,叶彩红、李翠红、孙由彬、金德宜、蔡孝堂、康士东、王长江、刘运权、蔡红玲等人乘坐康绪芒驾驶的三轮机动车上班,在苏250省道76KM+700M处,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康绪芒当场死亡,叶彩红、李翠红(植物人)、孙由彬、金德宜、蔡孝堂、康士东、王长江、刘运权、蔡红玲受伤。后蔡红玲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绪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康绪芒、蔡红玲、李翠红近亲属及叶彩红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死伤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按照工伤标准支付补偿金。经仲裁委调解,原告与上述人员达成仲裁调解:1、原告支付李翠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预支医疗费29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补偿共计124500元;2、原告支付叶彩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补偿共计95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63624.88元);3、原告支付蔡红玲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637744元;4、原告支付康绪芒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费785000元。后原告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全额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能否行使追偿权?2.如享有追偿权,追偿的比例及追偿的项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S250线中修工程中的水泥硂路面板块浇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同时合同约定了劳动安全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康绪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发生事故的事实;3、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就损失达成协议;4、付款凭证、收条、借条、欠条,证明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045977.17元。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是原告和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4质证认为只知道自己代领的95000元,对于王长江和康士东领款不知情。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项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确立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项中的“因工受伤”应当涵盖《工伤保险条例》中各类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不应局限于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的伤害才能予以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举示证据1、2能够证明其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雇佣的劳动者发生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而原告应比照工伤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原告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该承包协议将法律确定的原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予以免除,且协议约定免责的事由是施工过程中,故该协议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但是由于本案原告将应当自行修建的涉案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身份的被告,属违法转包,被告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却承接涉案工程,属违法承包,故本案原被告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再综合当事人未为受害人投保工伤险是引发原告全额垫付的一重要因素,及结合本案受害人伤亡发生在上班途中、而非进场施工过程的实际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至于追偿项目,原告主张其为处理本次事故垫付2935977.17元:李翠红1245000元(含医药费293000元)、蔡红玲近亲属6377445元、康绪芒近亲属785000元、叶彩虹补偿款95000元、医疗费63624.88元、孙由彬医药费25089.45元、金德宜医药费6431.82元、蔡孝堂医药费18706.9元、康士东医药费16177.1元、王长江医药费10095.2元、刘云全医药费23097.82元、被告代领款95000元、王长江领取经济补偿款15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款1139554.75元;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8元,由原告负担18537元,由被告负担1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姜丽娜 人民陪审员刘斯华 人民陪审员于永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璐
判决日期
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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