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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盛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祝远谋
联系方式:13036158976
注册时间:2014-08-28
公司地址: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72附1号(原滨江路)1-3层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室内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环保工程施工。(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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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张光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民终2456号         判决日期:2019-05-14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张光攀、武汉捷立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立晖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承担15%的保险赔偿责任;二、由汪某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时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比例为15%。本次事故中,张光攀负次要责任,即两个次责方各负担15%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却要求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0%的赔偿比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汪某的父亲汪斌系农业户籍,其在一审中未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认定。 汪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光攀述称,同意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捷立晖物流公司述称,同意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光攀、捷立晖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96731.50元;二、判令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476731.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光攀、捷立晖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光攀、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汪某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汪某系汪赋亲生女儿及其出生时间、事故车辆投保等事实予以承认。事故发生后,张光攀已与汪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赔偿汪某80000元,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不认可汪某诉讼请求,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15%的比例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汪某父亲汪斌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相关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汪某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汪斌、张光攀及案外人武汉盛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此次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咨询意见,确定各事故责任主体赔偿比例为60%、20%、20%。张光攀驾驶的AZF127重型自卸货车辆挂靠在捷立晖物流公司名下,捷立晖物流公司与张光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故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汪某随其母亲生活在城镇,汪某父亲汪斌生前生活经营也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针对汪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 2、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0元。21276元/年×3年÷2=31914元,汪某诉请29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 5、拖车费、抬运费、施救费:3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28231.5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均未发生医疗费用,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某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汪某的各项损失134646.3元〔(728231.5-55000)×20%〕。汪某应返还张光攀垫付款3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汪某各项损失189646.3元;二、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张光攀垫付款3500元;三、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汪某负担985.2元,张光攀、武汉捷立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8.4元。 二审中,汪某提交《企业信息查询单》(工商档)一份,证明其父汪斌在城镇工作。并说明一审中已提交过该查询单,但二审提交的查询单上有工商部门的盖章。 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汪斌是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汪斌在该公司工作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张光攀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汪斌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捷立晖物流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汪斌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信息查询单》上盖有工商机关印章,在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对《企业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张光攀及捷立晖物流公司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万军 审判员汤晓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越
判决日期
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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