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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5万元
法定代表人:文梦野
联系方式:010-61880936
注册时间:2003-12-26
公司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丁家滩村村委会北300米
简介: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械设备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花卉种植;工程管理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建筑材料销售;废旧沥青再生技术研发;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招投标代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公路管理与养护;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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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常宝与路洪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2民初38477号         判决日期:2019-05-10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常宝与被告路洪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常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被告路洪杰,被告太平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泽,被告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玲、邓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吴常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7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650元(从事发之日到安装假肢之日共计1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17220元(主张113天)、残疾赔偿金701389.9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24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329.8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之母、之子)、鉴定费2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1800元(计算至82岁,包括假肢费和维护费)、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7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2天,每月按8000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其余为随身衣物),以上共计1820910.50元,要求路洪杰、路桥公司各负50%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路洪杰驾驶×××号车辆行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龙林路紫金路北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的发生一方面由于路桥公司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国家施工标准,另一方面由于路洪杰驾驶车辆经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过,导致原告截肢的悲剧发生。路洪杰系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太平保险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路桥公司系该事故发生现场违规施工操作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救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股骨开放性骨折等,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50%)。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4天,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0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也给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路洪杰辩称,事故经过以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发生时,路洪杰驾驶的×××号车辆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路洪杰驾车在绿灯状况下正常行驶,此次事故是原告闯红灯所致,路洪杰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路洪杰的意见,路洪杰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施工方有禁行标志物倒地的状态,其设置的交通标志不符合道路交通要求和国家标准,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有认定。关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已有鉴定结论,原告没有申请复议和重新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在法院确认责任后,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不在保险范围内的不同意赔偿。具体意见是:医疗费,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个月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护理期90日,有票据的依票据计算,没有票据的按每日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有票据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误工费,认可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7张出租车票据;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上述赔偿前提是路洪杰有责任。 路桥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时,路桥公司没有人在现场,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要求路桥公司承担50%的责任,路桥公司不认可。路桥公司是施工方,其按照甲方要求摆放交通标识,标识符合相关标准。对交警出警的事故责任证明无异议,路桥公司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16时50分,路洪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龙林路紫金路北口处,准备进入施工路段时,适有吴常宝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驶来,其车辆左侧与路洪杰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吴常宝受伤。2018年5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做出京公门交证字[2018]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证核实以下情况:1、经公安网查询,路洪杰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经公安网查询,吴常宝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路洪杰驾驶的“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已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路洪杰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5、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吴常宝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6、经北京市良乡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8年第035号得出结论:路洪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经上线检测,符合国标要求;7、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车鉴字第SJBJ0383M号鉴定意见:吴常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8、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车鉴字第SJBJ0383V鉴定意见:×××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无号牌摩托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9、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车鉴字第SJBJ0383S鉴定意见:无号牌摩托车前轮制动系工作状况无法检测,后轮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10、经调查询问和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路洪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未提前发现吴常宝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11、经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以及吴常宝在笔录中的陈述证明,吴常宝驾驶车辆违反分道行驶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12、经调查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置道路交通标志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和国家标准,经现场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可见,现场以北路口处设有禁止及机动车驶入标志(公交车除外),但该禁令标志为倒地状态,未能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国家标准,对于车辆如未提前绕行则无法通行的禁令标志设置的路段,应在进入禁令路段的路口前或适当位置设置相应的预告或绕行标志。经现场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路洪杰及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证明,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进入禁令路段的路口前或适当位置设置相应的预告或绕行标志;13、经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以及路洪杰在笔录中的陈述证明,路洪杰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其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14、经现场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无法确定两车在道路上的接触位置;15、经现场询问,路洪杰和吴常宝对两车在道路上的接触位置表述不一致;16、经调取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无法确定两车在道路上的接触位置。经调查: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路洪杰驾驶的机动车与吴常宝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在路面上接触时吴车是否越过停止线这一事实无法查证,致使吴常宝驾车发生事故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这一事实无法查证,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的规定,故将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当事各方。 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4天,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股骨、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下肢毁损伤。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左胫、股骨、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出院医嘱:二期手术治疗。 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0天,该院于2018年4月13日为原告行左下肢清创切开减张,异种生物敷料覆盖术;2018年4月18日,行左大腿截肢、VSD置入术。出院诊断为: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小腿)、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贫血、左下肢撕脱伤、股骨髁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踝关节骨折、跟骨骨折、股骨干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创面抑疤治疗、营养支持治疗、全休一个月、建议3个月后佩戴假肢、专人陪护等。2018年6月4日,该院为原告开具病假证明书,建议院外休假1个月;加强锻炼、加强营养;一人陪护一个月。原告在该院支付住院费95933.93元、门诊费249.84元;2018年5月5日,原告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支付换药等费用120.41元;2018年5月7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门诊费2396.51元;以上共计98700.69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支付9天的护理费1620元。另,原告提供租床费收据共计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购买食品的发票共计2269.38元。 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自大腿中段以远缺失,鉴定为六级残疾,致残率5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检查费100元。 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安徽省枞阳县雨坛乡合响村陈庄组居民家庭户,职业为粮农。2018年5月9日,枞阳县雨坛乡合响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外出打工,家中田地无偿租给别人种植,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维持正常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供有效期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在京的暂住证,及有效期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北京市居住证。2018年8月2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街道麻峪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至今居住在石景山区广宁街道麻峪西街21号。原告同时提供了与其妻孙玉荣在枞阳县枞阳镇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名下账户交易明细。 2018年6月24日,枞阳县雨坛乡合响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吴宣德(已故)与钱桂兰为夫妻,二人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钱桂兰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钱桂兰的出生日期为1939年8月24日。2018年5月11日,枞阳县公安局雨坛派出所、枞阳县雨坛乡合响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孙玉荣系夫妻,二人生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吴彪,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吴某,男,2005年11月2日出生。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齐继贵、鲍光武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起一直在北京做瓦工,月平均收入为8000元,2018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2018年9月14日,北京精诚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起在该单位从事瓦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下月10号现金发放。自2018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8年7月19日向单位请假102日,病假期间该单位扣发其工资27200元。 2018年7月30日,北京精博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配置安装大腿假肢,装配时间为30天,配置假肢期间需陪护一名。食宿标准为:住宿每间每天120元;餐费每天每人50元。该单位同时出具《关于患者吴常宝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其中处理意见为:根据患者的伤情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54000元;根据周期及年限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为三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该单位交纳下肢假肢费54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票8张金额共计828元、2018年4月9日孙玉荣和吴彪来京的火车票316元。 另,原告提供购买大便器、护垫、奶瓶等收据共计187元。 事故发生后,路洪杰为原告支付武警总医院住院费50828.71元、门诊费7951.61元及急救费956元,共计59736.32元;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 另查,路洪杰驾驶的×××号车辆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常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常宝残疾赔偿金1796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13元,合计20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路洪杰赔偿原告吴常宝医疗费4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83元、护理费4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600元、误工费396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3元,合计367974.60元,扣除被告路洪杰已支付的84736.32元,被告路洪杰需向原告吴常宝支付赔偿款283238.28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常宝医疗费4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83元、护理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1796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7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600元、误工费396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3元,合计567974.60元; 五、驳回原告吴常宝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8元,由原告吴常宝负担1876元(本院予以免除);由被告路洪杰负担9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刘凤 人民陪审员王玉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丽娜
判决日期
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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