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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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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军、孟玉玲等与郑沙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303民初7321号         判决日期:2019-05-08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德军、孟玉玲与被告郑沙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玲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晔、被告郑沙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德军、孟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被告立即将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包括地上储藏室、地下储藏室)返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良乡居委会村民,被告系高青县人,与原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夫妻因良乡旧村改造以原来老宅基地及房屋取得小产权房两套。在原告不知道农村小产权房限制流通的情况下,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包括地上储藏室、地下储藏室)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事后,原告才知道两套房尚有部分费用未交清、第三套楼房的购买取得需以前面两套房屋不得出卖为前提。并且农村小产权房不得出卖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楼房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郑沙沙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2017年4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2.做为基层政权的良乡社区居委会已经在买卖合同上盖章,认可了买卖行为,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应为有效行为。同时原告不存在一户一宅的情况,其行为也是有效行为。3.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在拆迁补偿利益的驱动下采取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合同所签订的永不反悔的约定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4.被告所购买的××小区××楼××单元××室既然转让给了被告,那拆迁补偿、装修补偿等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享有安置对象享有的一切权力。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户购楼合同书两份、刘德军两套楼房结清需交款明细表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宅基地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是良乡村村民,在良乡××以××宅基地及房屋换取小产权房两套,其中一套即涉案房屋。2.户口簿一页,证明二原告是良乡村村民。3.楼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4月8日以21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建设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且该房屋没有进入城镇征地拆迁补偿的范围。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除合同书外所有证据均有异议。对购楼合同书(第一套)有异议,上面无任何单位公章。对购楼合同书(第二套)是购买的良乡小区17号楼4单元502号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清楚该房屋是否进入征地拆迁补偿的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提交销售出库单、销货清单各一份、发票五份,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购买家具及电器花费21317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五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发票上的产品用于涉案房屋使用,即使这些产品用于涉案房屋但这些都是动产,与返还房屋无关。对销货清单出库、出库单有异议,这不是正式的单据。 经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价值鉴定,该房屋的评估价格为60.32万元。 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1.该报告其估价目的与本案诉讼目的不一致,本案的诉讼目的是通过估价确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如何分担的问题。而本报告的估价目的是为司法拍卖、变卖提供房地产市场价值参考依据,在该报告的第三页估价报告使用限制(1)已写明。2.本估价报告评估依据有误,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及四川省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指导意见实行显然不能作为本次评估的依据。3.本估价报告仅仅提供了估价结果报告,没有提供估价技术报告,导致原告无法质证其估价结果的合理合法性。本次估价采用比较法,比较法是选取一定数量的可比实例,将他们与估价对象进行比较,根据其间的差异对可比实例成交价格进行处理后得到估价对象价值和价格的方法,但由于鉴定机构没有提供估价技术报告,故原告也就无法对其选取的可比实例的真实性与估价对象的关联性、可比性进行质证。 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4月8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办事处××小区××楼××单元××室住宅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所售房屋属于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小产权房屋,现原告以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房屋为由,诉至本院,遂引发此案。另查明,原告系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良乡居委会组织成员,被告系高青县人。 庭审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华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0.32万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刘德军、孟玉玲与被告郑沙沙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郑沙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小区××楼××单元××室房屋; 三、原告刘德军、孟玉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被告郑沙沙购房款21万元; 四、原告刘德军、孟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郑沙沙房屋增值款23.59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2225元,被告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荣绍山 人民陪审员朱劲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华风
判决日期
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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