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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486653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玉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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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玉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6民初11475号         判决日期:2019-05-06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玉娥与被告白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被告白辰、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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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宋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969.3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8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0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桥西侧公交站,被告一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经诊断原告为盆骨骨折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7日住院治疗,后又于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4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大量费用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白辰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主要责任,在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为我垫付的,共计垫付了8584.11元,票据在我手中,在原告出院转到河北的医院时,我给了10000元现金,住院期间给付了500元的饭卡钱,之后退卡,还有300多元的退款,从北京到河北的医院,我还额外支出了3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桥西侧公交站,被告白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宋玉娥相撞,宋玉娥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白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玉娥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膀胱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建议到外院继续治疗。3.全休壹月,壹月后来院门诊复查。4.患者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宋玉娥出院后于当日被送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膀胱挫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手术治疗;2、适当锻炼患肢功能;3、积极抗凝治疗;4、1个月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宋玉娥自行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月7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玉娥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2.被鉴定人宋玉娥的误工期限可考虑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宋玉娥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4.被鉴定人宋玉娥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 庭审中,对于误工损失,宋玉娥仅提供了其工作证,但就其收入情况及因误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宋玉娥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双方对宋玉娥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宋玉娥出事故系因到北京出差发生,无法提供在京长期居住证明,故要求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宋玉娥表示系为往返河北及在河北就诊期间的费用,白辰表示从北京送往河北医院的救护车费系其个人垫付,宋玉娥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宋玉娥在河北复诊两次。 另查,×××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含不计免赔,宋玉娥住院期间,白辰为其垫付了所有住院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外给付宋玉娥现金一万元,用于其后续治疗。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收条、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工作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7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宋玉娥护理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元,伤残赔偿金994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娥伤残赔偿金25571元。 三、被告白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玉娥鉴定费3045元。 四、驳回原告宋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宋玉娥负担460元(已交纳),由被告白辰负担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异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徐斯博
判决日期
2019-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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