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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沪生
联系方式:010-85306017
注册时间:2011-11-17
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一区)1号楼8层801室(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生产业区亦庄组团)
简介:
许可项目:音像制品出版;网络出版物出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电影发行;演出经纪;网络文化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出版物零售;出版物批发;音像制品制作;电子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制作;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出版物互联网销售;互联网游戏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械设备租赁;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剧本娱乐活动;会议及展览服务;项目策划与公关服务;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园区管理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平面设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电子产品销售;数字文化创意技术装备销售;动漫游戏开发;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专业设计服务;旅游开发项目策划咨询;电影摄制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音响设备销售;乐器零售;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文化用品设备出租;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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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金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5民初75915号         判决日期:2018-04-27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青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占珍、赵向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字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悟江,被告金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数字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金神公司退还投资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要求判令金神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金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数字文化公司、金神公司双方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影公司)签订《电影〈中国推销员〉联合投资协议书》,三方约定联合投资拍摄电影《中国推销员》,其中,数字文化公司投资1000万元。同日,数字文化公司、金神公司双方签订《电影〈中国推销员〉联合投资补充协议书》,金神公司承诺保证数字文化公司收回1000万元的投资款及投资款收益的10%,共计1100万元。2016年12月25日,数字文化公司、金神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2017年2月28日前金神公司向数字文化公司支付投资收益1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金神公司向数字文化公司支付投资本金1000万元,若金神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向数字文化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是金神公司未按约履行,故数字文化公司诉至法院。 金神公司答辩称,同意返还投资款,但是目前影片还在海外上映,收益还未到位,不同意支付收益且违约金利率约定过高。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甲方北京电影公司、乙方数字文化公司与丙方金神公司签订了《电影〈中国推销员〉联合投资协议书》:剧名:《中国推销员》(“本片”)(暂定名,摄制许可证:京影单证字2014第028号),影片公映时间:拟定于2015年10月。本片制片总投资额人民币8000万元。乙方投资1000万元,甲方、丙方及本片其他投资方共同投资700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述账户汇入投资款1000万元。丙方保证甲、乙方有投资收益分配优先权,甲、乙方先行回收甲、乙方各自投资款并收取各自投资款10%的收益。若收益不足回收甲、乙方投资款及支付甲方投资款的10%,由丙方补足,以保障甲、乙方投资收益。若收益足额回收了甲乙方投资款的110%,甲、乙方同意超出部分收益归丙方所有,作为对丙方的奖励,或依各方对此的其它约定。收益分配时间:自本片首轮院线公映后六个月内,各方对上述收益进行结算。如丙方未能按期完成本片拍摄,或未按期取得本片《电影公映许可证》,则丙方应在收到甲方或乙方通知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甲方或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投资款并向甲方或乙方支付其投资款的10%作为赔偿。 2014年12月31日,甲方数字文化公司与乙方金神公司签订《电影〈中国推销员〉联合投资补充协议书》:本片制片总投资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其中,甲方投资1000万元,乙方投资1000万元,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投资2000万元,深圳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深圳银河星辰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投资3000万元。为确保甲方投资安全,乙方同意:本片所有国内外发行收入,包括制片方院线票房分帐收入;电视、网络等其他新媒体播映权收入;音像发行收入;部队发行收入;各种电影后产品开发收入;海外版权销售收入;电影植入广告收入等所有收入,甲方与原协议甲方中影股份公司一样享受同等优先返还权利,即本片上映后,乙方确保甲方优先从票房收入中收回本片投资款1000万元及10%投资回报,在甲方收回上述投资款及10%投资回报前,乙方不参与本片收益分配。上述合同签订后,数字文化公司依约支付了1000万元投资款。 2016年12月28日,甲方数字文化公司与乙方金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甲方同意放弃以上两份合同中的投资本金及利润回报条款,现改为:乙方按如下约定时间总计向甲方支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款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整,其它表述无效:2017年2月28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人民币100万元整,2017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若乙方未按上述期限向甲方支付前述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金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市金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收益款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96元,由被告北京市金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田青 人民陪审员杨占珍 人民陪审员赵向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增瑞
判决日期
201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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