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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永州复烤厂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杨秋林
联系方式:0746-8229034
注册时间:2011-10-21
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楚南大道168号
简介:
烟叶复烤加工;包装材料、复烤工业副产品销售。(以上项目涉及前置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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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智勇等人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4)郴刑二终字第50号         判决日期:2014-07-28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智勇、王勇、郭建金、罗熹、冯伟、赵跃华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作出(2013)郴北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勇、郭建金、罗熹、冯伟不服,均提出上诉。2014年6月3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王勇、郭建金、罗熹、冯伟的上诉状,依法审讯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需开庭审理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55天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9月间,由被告人王勇提议并与被告人陈智勇密谋和策划,利用陈智勇在国有公司湖南省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担任生产车间主任的便利条件,多次伙同成品仓库保管员郭建金、抱车司机罗熹、冯伟、后门门卫赵跃华等人,共同窃取湖南省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生产车间的成品复烤片烟,并由王勇以4000元/箱的价格卖给周平(在逃),周平再将烟售出获利。王勇和陈智勇每次分别付给被告人郭建金、罗熹、冯伟、赵跃华1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酬金,其余由王勇、陈智勇两人平分。 2012年9月初,陈智勇利用其担任生产车间主任的便利条件,陆续从其车间的生产线上分多次截留“不合格”的成品复烤片烟,并指使抱车司机罗熹将烟运至郭建金管理的成品仓库,由郭建金代为保管。截至2012年9月16日,陈智勇共截留复烤片烟21箱。2012年9月16日中午,在王勇的安排下,赵跃华不履行任何检查、登记手续,让周平联系的卢某(另案处理)驾驶欧曼牌货车(车牌号为赣F39898)从复烤厂后门进入。随后,罗熹、冯伟在成品仓库将被截留的复烤片烟装上该货车。装完货后,赵跃华又在复烤厂后门为该货车提供了放行便利。卢某驾车出厂后,准备将被截留的复烤片烟运往河南省开封市。次日,卢某驾车途经湖北省赤壁市境内的G4高速公路时,被湖北省赤壁市警方和赤壁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从车厢中缴获32箱复烤片烟(含陈智勇指使截留复烤片烟21箱)。经鉴定,被盗的21箱复烤片烟价值为150810元。 另查明,被窃取的复烤片烟全部被追回后,已被湖南省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应客户要求在生产线上返工回掺。陈智勇于2012年10月17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中国烟草总公司下发的国烟(2011)356号文件,国家烟草专卖局的复函,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出具王勇、陈智勇、郭建金任职情况和岗位职责的说明,湖北省赤壁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出具的说明,只允许运输烟草物资专用通行证,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物证及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智勇与王勇谋划,利用陈智勇在国有公司车间从事管理、经手复烤成品片烟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郭建金、罗熹、冯伟、赵跃华窃取国有公司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的复烤成品片烟,价值15081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智勇、王勇起组织、策划作用,均系主犯;郭建金、罗熹、冯伟、赵跃华按照陈智勇、王勇的安排分别实施了违规保管、装卸、放行等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智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王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三、被告人郭建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四、被告人罗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五、被告人冯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六、被告人赵跃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 上诉人王勇、罗熹和上诉人冯伟及其辩护人均提出:①原判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属定性错误,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②有自首情节;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建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以下简称郴州复烤厂)系国有公司。原审被告人陈智勇系该厂生产车间主任,岗位职责是协助副经理组织生产、开展现场管理、安全管理及质量控制工作,保证生产线的顺利进行,并具有车间人员的调配权和生产现场及人员的监督、考核建议权等工作权限。上诉人王勇系该厂精选统计员,岗位职责是开展精选车间数据统计、编制相关报表等工作,确保精选数据统计工作的正常运行。上诉人郭建金系该厂仓库成品保管员,岗位职责是开展成品保管、发货工作,实行烟草专卖残次、废弃品销毁工作,具有对成品账务的审核、烟叶残次品的处理权、烟叶专卖的监督权等工作权限。上诉人罗熹、冯伟均系郴州市华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郴州复烤厂从事叉车(抱车)司机工作,工作职责是承担生产车间成品烟箱入库及成品仓库成品烟箱出库装车工作。原审被告人赵跃华系郴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到郴州复烤厂从事门卫工作,主要职责是对人员、车辆及货物的进出进行询问、登记、车辆发卡验证放行等。 上诉人王勇提议并与原审被告人陈智勇共谋:利用陈智勇担任郴州复烤厂生产车间主任的便利条件,窃取生产车间的成品复烤片烟,以4000元/箱的价格卖给周平(在逃),从中牟利私分。随后,王勇分别联系和纠集上诉人郭建金、罗熹、冯伟及原审被告人赵跃华参与作案。从2012年9月初至9月16日,陈智勇从生产车间共截留成品复烤片烟21箱,并指使叉车司机罗熹将片烟运至郭建金管理的成品仓库。同年9月16日中午,在王勇的安排下,赵跃华不履行任何检查、登记手续,让周平雇请的运烟货车(车牌号为赣F39898)从复烤厂后门进入到成品仓库,由罗熹、冯伟驾驶叉车将陈智勇截留的21箱复烤片烟装上货车运往河南省开封市。次日,当车途经湖北省赤壁市G4高速公路时,被湖北省赤壁市警方和赤壁市烟草专卖局查获。2012年10月17日,陈智勇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21箱复烤片烟已返还郴州复烤厂。经鉴定,21箱复烤片烟价值为150810元。在一审期间,郭建金、罗熹、冯伟、陈智勇、赵跃华分别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缴纳没收财产50000元、17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9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接到郴州烟叶复烤厂陈建波报案后对王勇等人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后发现案件属检察院管辖,于2013年4月16日移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同年4月23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智勇、王勇、郭建金、罗熹、冯伟、赵跃华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2、湖北省赤壁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说明证明:2012年9月17日,赤壁市烟草专卖局赤壁管理所接举报后与公安干警配合,在G4高速公路拦下一辆车号为赣F39898的欧曼牌平头货车,在车厢中查获32箱复烤片烟(200公斤/箱),共计6400公斤。该批烟分为五个等级,其中C4F(X1)的8箱,C2F的2箱,B1F的2箱,C3F(C1)12箱,B2F(B1)8箱。 3、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作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9月18日,赤壁市烟草专卖局委托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所查获的32箱片烟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原标识为C4F8箱,等级为X2F;原标识为C2F2箱,等级为C3F;原标识为B1F2箱,等级为B2F;原标识为B2F8箱,等级为B2F;原标识为C3F12箱,等级为C4F。 4、运输烟草物资专用通行证证明:赤壁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车号为赣F39898(车主卢某)时从车内查获盖有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印章的“只允许运输烟草物资专用通行证”,有效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17日,车牌号为赣F39898,运输线路是郴资桂高等级公路、南岭大道全线。 5、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2012年9月17日,湖北省赤壁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例行检查工作过程中查获一辆装载32箱片烟非法营运烟草的车辆。当日,赤壁市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赤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通过审讯犯罪嫌疑人卢某,发现查获的32箱片烟来自郴州市复烤厂。次日(18日),赤壁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来到郴州市复烤厂取证,经调取监控,发现王勇出现在现场,遂找王勇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王勇在调查中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复烤厂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复烤厂片烟的犯罪事实。后赤壁市公安局将案件线索移交给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6、移交函、移送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2年11月14日,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将在G4高速公路上查获赣F39898货车上装载的32箱复烤片烟移交给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经侦大队,且每件纸箱上均标有“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的标识。2012年11月16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经侦大队将该32箱片烟全部发还给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 7、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技术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17日,技术中心应广东中烟客户要求对从湖北运回的成品片烟进行检查,发现纸箱外观较好,只有少许轻微破损,但烟箱内的内膜破损严重,且未遮盖严实。因客户要求将该批成品烟在生产线上返工回掺,故未进行水分检测。 8、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车号为赣F39898的《只允许运输烟草物资通行证》系王勇私自开具。 9、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安环科对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9月16日11时47分许,车牌号为赣F39898货车开到郴州复烤厂成品仓库门口,11时49分开始用郴州复烤厂的两台抱车装车,抱车司机分别为冯伟、罗熹,11时57分29秒装车完成(装成品片烟32箱)。装车后从后门离开复烤厂,门卫赵跃华在无任何手续情况下给予放行,往栖枫渡方向行驶。 10、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郴北价认鉴字(2013)第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X2F复烤片烟8箱,单价为6721元,总价53768元;C3F复烤片烟2箱,单价为8592元,总价17184元;B2F复烤片烟10箱,单价为7882元,总价78820元;C4F复烤片烟12箱,单价为7430元,总价89160元。32箱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38932元。 1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6日,他受王周林的指使与李华金、叶爱明到郴州拉了一车烟草准备运至河南开封。当时是郴州的周平将货车开进郴州复烤厂装货,装好货后他将车开到复烤厂正对面过磅,装了约7吨多货,都是纸箱装的烟叶片,有公司的名称、厂名等标签。周平还给了他一张运输烟草物资的通行证。随后,他驾车于9月17日凌晨在G4高速赤壁服务区被赤壁市烟草局查获。 1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郭建金都是郴州复烤厂成品片烟仓库的保管员,郭建金主要负责成品片烟的实物保管,他负责数据对账。运输成品片烟出厂需先到业务科开具准运证,由郭建金对准运证进行核实登记并发货,然后,他再拿着准运证出具出货单并将出货数量记录,之后将准运证及出货单交给提货人,郭建金再开具一张出门证交给提货人凭证出厂。 13、证人候某的证言证明:他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下旬至10月18日在郴州复烤厂做了一段时间临时工。郭建金安排他在成品仓库里查看烟叶片是否发霉,把霉烟翻出来,并负责摆码架。 1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2年11月,他在复烤厂成品仓库做临时工。成品仓库有郭建金和雷某两个正式工,13个临时工,他主要负责生产部门与仓库的交接、开电梯、有时安排临时工摆码架。一般生产车间运至仓库的烟,生产部门会给他一个单子,然后他按照单子去点烟的箱数和等级情况,与生产车间报的数字一致后,他在生产部门给的单子上签字,再由生产部门将单子上报数据室,同时,他也要记录成品烟的数量及仓库的存放位置。有一些特殊情况,生产车间主任或仓库保管员交待他在仓库存放的一些复烤片烟,因不是仓库的东西,所以他没有登记,数量也未上报,但具体是哪个打招呼就记不清了。 15、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联合下发的国烟法(2011)356号文件证明: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和永州天顺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重新整合为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取消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和永州天顺烟叶复烤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变更为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所属的非法人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分别是: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和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永州复烤厂。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的股东为18家国有烟草企业。 16、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份,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郴州天泰复烤有限公司与永州天顺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重组成立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系郴州复烤厂的前身。 1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在郴州市工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国生。 18、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股东均为国有烟草企业。 19、国家烟草专卖局的复函证明: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是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和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等18家国有烟草行业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出资均为国有资本。 2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于2011年10月14日在郴州市工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属非法人企业,负责人为崔建军。 21、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出具的说明、证明以及提交的岗位说明书、岗位变更协议书证明:①陈智勇于2009年11月4日至2012年9月16日在郴州复烤厂生产科任生产车间主任,岗位职责是:协肋副经理组织生产、开展现场管理、安全管理及质量控制工作,保证生产线的顺利进行,并具有车间人员的调配权及生产现场及人员的监督、考核建议权等工作权限;②王勇于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任郴州复烤厂精选统计员,岗位职责是:开展精选车间数据统计、编制相关报表等工作,确保精选数据统计工作的正常运行。③郭建金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16日在郴州复烤厂业务科任仓库成品保管员,岗位职责是: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和入库单,开展成品保管、发货等工作,实行烟草专卖残次、废弃品销毁等工作,具有对成品账务的审核、烟叶残次品的处理权、烟叶专卖的监督权等工作权限。 22、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门卫岗位责任制度证明:门卫执勤人员要对外来车辆严查、严管,有权对进出车辆进行检查。对外出车辆要实行停车检查,凡无放行手续的物品不得放行,箱式货车要开箱检查。 23、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抱(叉)车驾驶员职责证明:抱车驾驶员有完成成品、副产品入库工作,成品、副产品装车工作,原烟备料及样品抽检工作等职责。 24、劳动合同书证明:郭建金、王勇于2007年8月20日分别与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智勇于2010年7月1日与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5、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9月3日,罗熹、冯伟分别与郴州市华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2012年生产烤季结束)劳动合同后,该公司派遣二人到郴州复烤厂从事叉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工作职责是:承担生产车间成品烟箱入库及成品仓库成品烟箱出库装车工作。 2012年6月14日,赵跃华与郴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从2011年11月25日起生效至与郴州复烤厂项目服务合同到期时终止),聘任赵跃华为其公司郴州复烤厂物业管理处秩序维护员,在复烤厂后门岗当班,主要职责是对人员、车辆及货物的进出进行询问、登记、车辆发卡验证放行等日常物业服务。 26、外包合同证明:2012年9月1日,郴州市华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签订了叉抱车作业及后勤服务等业务外包合同。内容为:叉抱车作业、车辆驾驶、招待所及三层楼宿舍管理等。 27、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秩序维护服务合同证明:2012年5月29日,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与郴州市金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年6月20日,郴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金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 28、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王勇、郭建金、罗熹、冯伟及原审被告人陈智勇、赵跃华的到案经过。2012年10月17日,陈智勇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 29、户籍资料证明:陈智勇、王勇、郭建金、冯伟、罗熹、赵跃华的身份情况。 3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陈智勇、郭建金、罗熹、冯伟、赵跃华及在一审期间分别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缴纳没收财产20000元、50000元、17000元、10000元、5000元。 31、上诉人王勇、郭建金、罗熹、冯伟及原审被告人陈智勇、赵跃华对上述贪污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建湘 审判员刘继根 代理审判员王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国争
判决日期
2014-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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