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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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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4等与郑某5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3民终5420号         判决日期:2019-04-30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因与被上诉人郑某5、原审被告郑某6、郑某7、寇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36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郑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1.郑某1、郑某2、郑某3、郑宝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一审法院对事实查明有误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 郑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的上诉请求。 郑某6、寇某、郑某7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的上诉请求。 郑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34号院内北房五间归郑某5所有;2、诉讼费用由郑某6、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7、寇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七个子女,即郑某、郑某1、郑某2、郑某6、郑某3、郑某5、郑某4。郑某于2002年4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张某于2005年12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郑某于2008年1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寇某系郑某之妻,郑某7系郑某之女。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号(以下简称×号院),×号院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29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郑芝存。1988年12月,郑某6等人签订一份《分家草单》,其中约定新建五间——郑宝贵(另给板材,拿出1800元);西边相邻五间——郑某2(拿出1000元);道南五间——郑某5(拿出800元);东三间——郑宝财(拿钱200元,另给柁二架,一粗一细);西三间——郑某6(同宝财),同时对父母的养老、医疗及部分财产内容作出了约定,并署有“郑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5”的签名。其中,“道南五间”即本案涉案房屋×号院。 2017年08月16日,郑某6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1988年的《分家草单》合法有效,以及要求确认上述《分家草单》中载明的“西三间”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第五、第六间归郑某6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郑某6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4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郑某5、郑某6等人于1988年12月签订的《分家草单》,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合法有效,现郑某5以该份《分家草单》为依据,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号院内北房五间归郑某5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34号院内北房五间归郑某5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提交以下新证据:1.郑某3等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在1992年登记在郑某4名下是全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村委会证明,证明杨家洼村的房产登记证直到2014年7月前一直不在村民手中;3.张万喜、朱德永证明:证明2005年4月20日由张万喜执笔的《证据》系在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代书完成,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村委会不知什么情况,加盖了公章。该《证据》证明效力有瑕疵,不具有证明力;4.李树春证明,证明郑宝贵是村队长,负责村委会工作;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2018)京03民终10896判决申诉已被受理。郑某5认为证据1系自行出具,不能成立;不认可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的证明目的。郑某6、郑某7、寇某的质证意见同郑某5。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谷绍勇 审判员王朔 审判员张岚岚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羽 法官助理黄璐 书记员杨艳娇
判决日期
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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